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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董某某、唐某乙与王某某、史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517号

原告唐某甲

原告董某某

原告唐某乙

被告王某某

被告史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

原告唐某甲、董某某、唐某乙诉被告王某某、史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淑军,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利,被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中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自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董某某、唐某乙诉称,2008年11月21日18时57分,王某某驾驶史某某所有的豫x轿车沿新郑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路X街交叉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三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一、王某某赔偿唐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元;赔偿董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元;赔偿唐某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40元。鉴于王某某已经赔偿三原告x元,三原告的请求数额实际为x.40元。二、史某某对以上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是受他人委托开车的,一起喝酒的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均有赔偿义务,不能只由我一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史某某辩称,我在本案中没有侵权行为,也没有过错,同属受害人。王某某说我委托他开车,没有事实依据;我申请出庭的三个证人均证实王某某是强行驾驶我的车辆,在其肇事过程中,我与王某某也没有形成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作为车主,在该案中对自己车辆的运行丧失了支配权和控制权,且没有在车辆运行中获取利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辩称,根据王某某的自述,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其醉酒驾车引起的,依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该种情形属于免赔事项,故我公司在本事故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也不能证明王某某与史某某之间有委托关系,王某某驾车的行为,无论是否受到史某某的委托,王某某对于自己驾车产生的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1日18时57分,王某某驾驶史某某所有的豫x轿车沿新郑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路X街交叉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赵玉荣、唐某甲、董某某、唐某乙相撞,造成四人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玉荣、唐某甲、董某某、唐某乙在此事故中无与该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唐某甲、董某某、唐某乙均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分别支付医疗费3488.11元、2127.05元、1420.65元,后均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唐某甲在该院住院治疗84天,被诊断为:1、左股骨外髁撕脱骨折损伤;2、左肩胛骨骨折;3、左锁骨外端骨折并肩锁关节脱位;4、臂丛神经损伤;5、脑震荡;支付医疗费x.60元。董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86天,被诊断为:1、骨盆骨折;2、左髋臼粉碎性骨折;3、脑震荡;支付医疗费x.72元;该院诊断证明证实董某某留陪护2人。2008年11月25日董某某在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支付检查费360元。唐某乙在该院住院治疗58天,被诊断为左胫骨中段骨折,支付医疗费6676.87元,出院后唐某乙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支付医疗费303.20元。

唐某甲、董某某分别要求赔偿误工费7285.38元、7704.08元,但史某某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二人系事业单位职工,单位没有停发其工资,故请求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唐某甲、董某某、唐某乙分别要求赔偿护理费5406.18元、x.76元、6959.68元,史某某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请求护理费无法律依据。

另查明,1、唐某甲与董某某系夫妻关系,唐某乙系二人之女。唐某甲自认其系新郑市梨河小学教师,董某某系新郑市广播电视局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已支付三人x元。

2、豫x轿车于2007年11月22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08年11月22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由于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而导致本次事故,造成唐某甲、董某某、唐某乙受伤。王某某的行为已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据此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是正确的,对其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王某某应以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唐某甲、董某某、唐某乙要求史某某与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辩称系受他人委托开车,但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辩称一起喝酒的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均有赔偿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史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虽证实其对王某某酒后驾车的行为进行过阻拦,但其作为豫x轿车车主,没有能够采取有效措施阻止该行为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与王某某分别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20%、80%的赔偿责任。

唐某甲、董某某、唐某乙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的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唐某甲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为x.71元。因唐某甲系新郑市梨河小学教师,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史某某辩称不应赔偿唐某甲误工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唐某甲虽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但其在住院期间是需要人员护理的,请求赔偿护理费也是合情合理的,史某某辩称不应赔偿唐某甲护理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87天,可计其护理费5406.18元。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87天,可计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305元。以上损失合计x.89元。董某某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为x.77元。因董某某系新郑市广播电视局工作人员,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史某某辩称不应赔偿董某某误工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董某某虽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但其在住院期间是需要人员护理的,请求赔偿护理费也是合情合理的,史某某辩称不应赔偿董某某护理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参考医疗机构意见,按2人护理计算,住院89天,可计其护理费x.92元。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89天,可计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335元。以上损失合计x.69元。唐某乙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为8400.72元。唐某乙虽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但其在住院期间是需要人员护理的,请求赔偿护理费也是合情合理的,史某某辩称不应赔偿唐某乙护理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唐某乙要求护理时间按112天计算,证据不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其护理时间按100天计算;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其护理费6214元。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61天,可计其住院伙食补助费915元。以上损失合计x.72元。三人以上损失共计x.30元。唐某甲、董某某、唐某乙均要求赔偿营养费,但未能提供医疗机构证实其需要营养的证据,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豫x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且王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按比例分别赔偿唐某甲、董某某、唐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43元、1898元、418元。不足的部分x.30元(x.30元-1343元-1898元-418元),由王某某、史某某分别承担80%、20%的赔偿责任,即分别赔偿x.64元、x.66元。王某某已支付的x元应当予以扣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唐某甲、董某某、唐某乙1343元、1898元、418元,共计36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唐某甲、董某某、唐某乙x.64元,扣除已付的x元,下余x.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史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唐某甲、董某某、唐某乙x.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唐某甲、董某某、唐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9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3819元,由原告唐某甲、董某某、唐某乙负担137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295元,被告史某某负担9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负担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永慧

审判员吴云锋

代理审判员潘龙峰

二ΟΟ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徐亚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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