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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黔法民初字第1789号

原告:谢某某,男,生于1964年1月13日,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傅秀翔,重庆市黔江区濯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某某,女,生于1962年5月4日,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务农,住(略)。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陆周、罗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秀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了恋爱关系,并于当年结婚,未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谢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谢某。因夫妻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于1996年12月外出河北务工,次年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一男孩。多年来,被告一直未回家,也不与家里联系,分居已达13年之久,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现起诉于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拟证明以下事实:

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的户口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黔江区X镇白杨居委证明(一),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事实婚姻关系;

3、黔江区X镇白杨居委证明(二),证明被告于1996年12月外出务工后一直未回家,未与家里和居委联系过,至今下落不明。

4、白祖全、曾凡礼、陆凤菊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夫妻分居生活达13年之久,被告未回家生活过;

被告樊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无书面答辩,未向法院出示任何证据,亦勿能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证据间能够互为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认可原告拟证明的事实。

通过庭审的查明并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的事实应为:原、被告于1984年经谢某光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并于当年腊月初八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此后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谢某。1986年12月8日又生育一子,名谢某。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后双方感情一般,为生活琐事时有矛盾。被告于1996年12月随其二姐樊某平外出河北务工,后一直未回家,也未与家里联系,目前下落不明。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4年腊月初八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手续,且生育有二个儿女,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属于事实婚姻。被告自1996年来就离家外出,多年来一直未回家,不与家里联系,不尽夫妻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但原告所述被告与他人同居并生育子女的事实,无证据证明,本院对这一事实,不予确认。鉴于原、被告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的其他相关事项,因被告未应诉,其事实难予查明,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涉及被告权利部分,被告可以另案进行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樊某某间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曾强

人民陪审员陆周

人民陪审员罗勇

二00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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