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徐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黔法民初字第1813号

原告:黄某甲,女,生于2007年1月23日,土家族,学龄前儿童,重庆市黔江区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系黄某甲之父),生于1981年10月16日,土家族,待业,重庆市黔江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钰镳,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生于1987年10月15日,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住(略),现于黔江区民族医院底楼经营小吃店。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徐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强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委托代理人白钰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法定代理人诉称:女儿黄某甲之母徐某某与我于2006年农历3月14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了黄某甲,之后我与被告关系不合。2008年12月9日,经黔江区X镇蒲花社区居民委员会调解,决定分离,黄某甲随我生活。其后,被告与他人结婚,但拒不承担对黄某甲的抚养义务,在她离开黄某甲时,黄某甲还未满2岁,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抚养黄某甲到18周岁。现黄某甲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其16年的生活费,以每月200元计算,共计x元。另外教育费和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拟证明以下事实:

1、黄某乙的户口薄复印件,证明黄某乙的身份情况;

2、黄某甲的户口薄复印件,证明黄某甲的身份情况;

3、黄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是母女关系;

4、民事纠纷调解协议,证明黄某乙与徐某某之间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原告由黄某乙抚养。但原告不认可其父母达成的“被告在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每月支付其生活费200元的事实”,认为父母抚养子女是应该的义务,而不存在经济条件允许不允许的情况;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无书面答辩,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亦未能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后,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

第1、2、3份书面证据,系法定机关依职权作出,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认可原告拟证明的事实。

第4份书证,是黔江区X镇蒲花社区居民委员会调解委员会主持进行的,原告之父及被告双方均到场参加了此调解,并且还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并捺了手印,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但对调解协议中达成的非婚生女黄某甲由黄某乙抚养,徐某某在经济允许的情况下按每月200元给付生活费这一项,本院认为黄某甲父母亲之间的协议侵犯了黄某甲应当无条件的得到父母亲抚养教育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也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因此本院认为黄某甲父母亲之间这项协议“徐某某在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每月支付其生活费200元”侵犯了非婚生女黄某甲的被抚养权,该权利应该是独立且完整的,而该项内容却限制了黄某甲应享有的权利,该约定无效。本院对该协议的其他约定予以认可。

通过庭审的查明并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的事实应为:

原告黄某甲之父黄某乙与被告徐某某于2006年农历3月14在黄某乙家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了原告,后原告父母关系不合,2008年12月9日,经黔江区X镇蒲花社区居民委员会调解,双方决定解除同居关系。原告随其父亲黄某乙一起生活,由被告徐某某在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按每月200元支付生活费。现原告起诉于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再婚,且在经营小吃店,有能力给付自己的抚养费用,希望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每月200元的标准,一次性给付16年的生活费x元。

本院认为,原告父母按当地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在婚后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父母之间应属同居关系。同居后生育了原告系非婚生子女。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因此原告在亲权关系中与婚生子女的权利义务具有一致性。即使其父母解除同居关系后,对原告仍有抚养教育义务,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由于原告之父黄某乙和被告徐某某达成的对原告抚养问题的款项不具法律效力,因此原告认为该条款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并要求按照法律的规定由被告给付相应的抚养费用,符合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该得到本院的支持。至于生活费用的计算,则因该约定的条款无效后,不适宜再以该数额为依据,结合本地的生活消费情况及被告自身的经济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100元为原告的生活费用。至于原告主张教育、医疗等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请求,系原告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分析,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某某每月承担原告黄某甲生活费100元(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当年的生活费用),从2009年7月13日起至黄某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诉讼费12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曾强

二00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向灿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1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