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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与秦某某、冯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888号

原告冯某甲。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被告秦某某。

被告冯某乙。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穆群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韩某。

委托代理人豆某某。

原告冯某甲诉被告秦某某、冯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秦某某、冯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穆群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甲诉称,2008年4月25日18时许,秦某某驾驶冯某乙的豫x轿车从玲珑会所出来由南向北上裴李岗路左转时,与沿裴李岗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冯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某甲严重受伤及车辆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秦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冯某甲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秦某某作为侵权行为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冯某乙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该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秦某某、冯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秦某某、冯某乙辩称,豫x轿车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冯某琴”系笔误,应为冯某乙。秦某某与冯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我方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冯某甲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不合法。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关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不在保险范围内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5日18时50分,秦某某驾驶豫x轿车从新郑市裴李岗玲珑会所出来由南向北上裴李岗路左转时,与沿裴李岗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冯某甲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冯某甲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秦某某驾驶机动车进入道路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冯某甲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冯某甲被新郑市中医院诊断为颈椎4、5、7骨折并截瘫,右颈丛神经牵拉伤,多处软组织伤,住院40天,支付住院费x.40元,出院医嘱:继续用药、营养支持;加强外支架护理(术后计三个月);定期复诊等。新郑市中医院证明冯某甲住院期间需壹人陪护,且待病情好转后需二次手术取除外支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冯某甲先后在新郑市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合计1877元。以上医疗费合计x.40元。

冯某甲提供新郑市城郊药房等药店的定额票据500元,用以证明其出院后外购药品支出的费用,要求给予赔偿。各被告均认为冯某甲外购药品未有医疗机构的医嘱证明,不应支持。

2008年11月27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当事人委托,作出[2008]伤残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确认冯某甲的损伤已构成七级伤残。冯某甲支付鉴定费630元及伤残照相费30元。各被告均认为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应由当地公安机关评定或由受诉法院指定机构评定,而此鉴定是当事人自行委托的,对其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冯某甲提供机动车驾驶证、道路旅客运输驾驶资格证、方志勇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受雇于方志勇,从事出租车运输,要求误工费参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各被告均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冯某甲从事交通运输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

冯某甲称其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冯某民护理,要求以冯某民月工资15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各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

冯某甲要求赔偿交通费573元,并提供了若干交通费票据。各被告对此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过高,不符合常理,请求法院酌情认定。

另查明,1、冯某乙系豫x轿车的所有人,秦某某与冯某乙系夫妻关系。

2、秦某某为豫x轿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2月28日起至2009年2月27日止。

3、冯某甲在交警部门领取了秦某某交纳的现金2500元;在本院领取了秦某某交纳的现金75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鉴定机构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旅客运输驾驶资格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秦某某驾驶机动车进入道路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冯某甲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从而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冯某甲受伤,双方的行为均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据此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秦某某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冯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豫x轿车的所有人冯某乙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要求冯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冯某甲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确定为x.40元;冯某甲要求赔偿出院后外购药品支出的500元,不符合有关规定,且赔偿义务人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冯某甲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从事出租车运输,赔偿义务人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15天,误工费为x.10元;其主张x.45元,本院予以准许。冯某甲要求护理费按照1500元/月的标准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赔偿义务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期限130天(住院40天,出院后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计算90天),护理费为8077.68元。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按照10元/天的标准,酌定计算100天,营养费为1000元。被告方对冯某甲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残疾赔偿金根据冯某甲的损伤等级,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为x.80元。鉴定费为660元。冯某甲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且赔偿义务人对此提出异议,但冯某甲因就医支出交通费是真实可信的,本院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4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冯某甲七级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8000元。以上损失共计x.3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秦某某为豫x轿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车辆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冯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冯某甲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93元。以上共计x.93元。不足的部分4169.40元(x.33元-x.93元),应当由侵权行为人秦某某赔偿50%,即2234.70元。但秦某某已实际赔偿x元,现冯某甲又要求秦某某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冯某甲将其列为被告不合法的理由,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其又称不应承担诉讼费用,但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甲x.93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甲要求被告冯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为1088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24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8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飞

二ΟΟ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瑞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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