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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系被害人叶某某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被害人叶某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X镇解放大道某号某栋某单元某室。

被告人自报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X镇X村前谢庄某户。因本案于2009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邓本天,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X乡X村陶某某队。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张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分别于2010年2月12日、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莉、胡某青,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张某的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邓本天、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1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张某诉称,2009年8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与他人在本区X镇X路金九溜冰场娱乐时,与被害人叶某某发生碰撞并争执,后被他人劝解。至次日凌晨,当被告人与其朋友离开溜冰场至本区X路张泾港桥东侧200米时,与被害人发生殴打。期间,被告人谢某在与施某、周某、叶某等人拳打脚踢过程中,拿出水果刀将被害人叶某某以及周某、施某等人捅伤,并致叶某某死亡。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谢星星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3,920元、丧葬费12,85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6,480元,共计323,251元。

被告人谢某对上述请求均无异议,但表示自己现在没有履行能力。其诉讼代理人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存有异议,对其他费用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与其朋友在本区X镇X路金九溜冰场娱乐时,与被害人叶某某发生争执,后被他人劝开。至次日凌晨,当被告人谢某等人离开溜冰场行至九干路张泾港桥东侧200米处时,被身后的被害人叶某某以及周某、叶某、熊某等人追赶并殴打。期间,被告人谢某在被叶某某等人拳打脚踢过程中,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向对方,致叶某某、周某、施某均被捅伤。其中叶某某因被锐器刺戳胸部致右心房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施某遭锐器作用致胸部刀刺伤,右侧气胸,构成轻伤;周某遭锐器外力作用致左胸刀刺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谢某因被殴打致头部外伤,左锁骨区皮肤挫裂伤,右膝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原告人叶某、张某于1990年6月前即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1990年6月抱养了被害人叶某,并抚养成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施某、陶某、石某、林某、叶某、张某、陈某、熊某、胡某、刘某、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相关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在遭人追打过程中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系在被追打过程中,为自保而持刀伤害他人,属于正当防卫行为,但其造成一死两伤的后果,明显超过防卫的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事发后被告人谢某虽主动报警,但其报警系称自己被抢劫,并未将自己持刀伤人的事实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故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谢某到案后认罪态度一直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侵害他人身体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的防卫过当行为造成被害人叶某某死亡,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人谢某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123,920元、丧葬费12,85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提出被抚养人生活费186,480元的诉讼请求,但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被告人谢某应当赔偿原告人54,708.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张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23,920元、丧葬费人民币12,851元,合计人民币136,771元的40%,计人民币54,70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燕

审判员张华

代理审判员姚正清

书记员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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