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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与冯某某、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117号

原告贺某。

委托代理人白某甲。

委托代理人白某乙。

被告冯某某。

被告高某某。

原告贺某诉被告冯某某、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甲、白某乙,被告冯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2007年11月16日18时,在新郑市X镇X路X村东100米处,原告驾驶摩托车与高某某驾驶河南x农用运输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高某某肇事后逃逸。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某系肇事运输车车主,高某某系冯某某雇佣的司机。要求冯某某、高某某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62元。

被告冯某某辩称,事发当天我不让高某某驾驶我的车辆,他非要驾驶。本次事故与我没有责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某某辩称,我经过冯某某的同意驾驶他的车辆拉人上下班,在受他雇佣过程中发生了事故,应当由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6日18时10分,高某某驾驶河南x农用运输车沿新郑市X镇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李楼村东1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贺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贺某受伤,肇事后高某某逃逸。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抢救伤员,未及时报案并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贺某被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胸部闭合伤、颌面外伤等,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x.20元,出院医嘱:继续用药、加强营养等。2008年3月17日贺某入住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8158.80元。2008年12月18日贺某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613.40元。2009年2月12日贺某到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x.10元。以上住院费合计x.50元。贺某提供新郑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782元、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门诊费票据1280.70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费票据2725.20元、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费票据199.30元、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门诊费票据74.80元以及在医疗机构之外购药费3297.80元,以上门诊费、购药费合计8359.80元,贺某要求予以赔偿。冯某某、高某某对以上医疗费不持异议。

2009年1月5日,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贺某委托,作出郑华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确认贺某左上肢已构成6级伤残,右下肢已构成10级伤残;住院陪护可为两人。贺某支付鉴定费用1120元。

贺某要求赔偿交通费521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

另查明,冯某某系河南x农用运输车的车主。高某某系冯某某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和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机构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由于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抢救伤员、未及时报案并逃逸;贺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从而导致本次事故发生,造成贺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高某某系冯某某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作为雇主的冯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当与其雇主冯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贺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贺某支出医疗费x.30元,冯某某、高某某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贺某要求按照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贺某系农民,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的标准,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合计414天,为x.96元。因护理人员系农民,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的标准计算。医疗机构没有护理人数的明确意见,结合病历,依法按一人护理计算,住院69天,为2631.66元。贺某要求出院后护理费计算一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69天,为1035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69天,为69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贺某的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为x.32元。鉴定费用为1120元。贺某要求赔偿交通费521元,冯某某、高某某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x.24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冯某某、高某某应当连带赔偿贺某以上损失的70%,即x.57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贺某构成六级和十级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x元。

冯某某、高某某均认为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应当赔偿原告贺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x.24元的70%,即x.57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高某某应当对本判决第一项与被告冯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8元,由原告贺某负担570元,被告冯某某、高某某负担2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某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毛保平

二ΟΟ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瑞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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