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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王某某、许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某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

被告许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许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向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10月16日,被告王某某驾驶其名下牌号为鲁x的宝来轿车沿本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灵路口时,将骑电瓶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许某某在向交警部门出具的担保书上签字,同意对该起事故赔偿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请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268.9元、物损费908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21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70元、评估费140元、鉴定费1,000元、停车费4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原告为证明上述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担保书、相关病史资料、司鉴中心[2008]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发票、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及单位收入证明等。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概况、肇事车辆属被告王某某所有、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以及被告许某某向交警部门出具的担保书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认为,1、医疗费无异议。2、交通费、停车费合理部分同意依法处理。3、护理费和营养费无异议。4、误工费,涉及期限同意依相关鉴定结论确定,至于费用的计算标准,要求依法处理。5、物损费同意依相关评估报告确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故不予认可。

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10月16日,王某某驾驶其名下牌号为鲁x宝来轿车沿本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灵路口时,将骑电瓶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许某某在向交警部门出具的担保书上签字,同意对该起事故的赔偿承担保证责任。

二、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至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进行急诊治疗,此后又多次复诊,原告共用去医疗费1,268.90元。

三、2008年10月1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情所需治疗休息、护理、营养时限出具鉴定书一份,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因车祸致面部皮肤软组织创伤及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2-3周、护理1周、营养1周。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四、上海道路交通物损评估中心于2008年3月24日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一份,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电瓶车受损及修理费用为90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40元,以及事故车辆停车费400元。

五、某某机电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0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单位职工,原告月工资收入为1,600元,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事故请假两个月,被扣发工资3,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等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赔偿受害方相应的损失。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法应由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许某某在向交警部门出具的担保书上签字,同意对该起事故的赔偿承担保证责任,故其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赔偿损失的范围。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单据本院核实其金额为1,268.90元,上述医疗费确属原告受伤后为治疗而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面部皮肤瘢痕,产生整容就医费用虽属必需,但目前尚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在治疗完毕后再另行主张。3、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上述三项涉及的期限在相关鉴定结论中已明确,本院据此予以确定。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收入证明等并参照2007年上海市原告所从事行业或相近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认为原告主张按1600元/月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而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综合原告的实际伤情、相关病史资料和鉴定结论认为原告主张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被告亦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120元、护理费为210元、营养费为210元。4、关于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140元、交通费70元及停车费4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而发生的必然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虽未导致原告构成伤残,但由此造成了原告面部皮肤瘢痕,势必使原告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268.9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1,120元、护理费210元、营养费210元,上述款项共计1,54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140元、交通费70元、停车费400元,上述款项共计1,61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物损费908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许某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3.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48.50元,被告王某某、许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向阳

书记员周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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