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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牛某某与耿某某、蒙城县华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杨某己、开封市第三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131号

原告孙某甲。

原告刘某乙。

法定代理人孙某甲。

原告刘某丙。

法定代理人孙某甲,。

原告刘某丁。

原告牛某某。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卫国。

被告耿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戊。

被告蒙城县华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

被告杨某己。

被告开封市第三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

原告孙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牛某某诉被告耿某某、蒙城县华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杨某己、开封市第三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卫国,被告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戊,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某,被告开封市第三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孙某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城县华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杨某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牛某某诉称,2008年7月12日晚,耿某某驾驶皖x货车沿S223线由北向南行驶时遇杨某己驾驶的头南尾北停驶的豫x货车时,分别与豫x货车、刘某锋停驶的摩托车以及站在豫x货车右后侧维修该车的杨某己、刘某锋、孙某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锋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耿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己承担次要责任,刘某锋不承担责任。后经多次调解未果,故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费用共计x.59元。

被告耿某某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应当是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应当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蒙城县华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皖x货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肇事逃逸,且无证驾驶,根据规定,保险公司应不予赔偿。本案赔偿金额应当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根据相关标准进行合理计算。

被告杨某己未作答辩。

被告开封市第三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豫x货车的所有权人,该车是杨某己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进行营运,杨某己对车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我公司不参与经营也不从该车受益,双方只存在服务与被服务的挂靠关系。我公司既不是车辆所有权人,也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与刘某锋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辩称,如果杨某己有合法驾驶证,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2日22时50分,耿某某驾驶皖x货车沿S22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2KM+400M处,遇杨某己驾驶的头南尾北停驶的豫x货车时,分别与豫x货车、刘某锋停驶在现场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及站在豫x货车右后侧维修豫x货车的杨某己、刘某锋、孙某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刘某锋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此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耿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肇事后弃车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己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未报警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锋不承担事故责任。

刘某锋出生于1975年12月28日,生前系农村居民。孙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牛某某分别系刘某锋之妻、之女、之子、之父、之母。

2008年8月1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刘某锋的无牌三轮摩托车进行估价鉴定,确认该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920元。

皖x货车系耿某某出资购买,以蒙城县华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办理了机动车登记,并挂靠在该公司经营。2008年6月17日,蒙城县华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皖x货车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18日至2009年6月17日止。

豫x货车系杨某己出资购买,以开封市第三运输公司的名义办理了机动车登记,并挂靠在该公司经营。2007年10月23日,开封市第三运输公司为豫x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0月24日起至2008年10月23日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居民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遗体火化证明,死亡注销信息,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产权确认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耿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肇事后弃车逃逸,杨某己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未报警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无牌三轮摩托车损坏,刘某锋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耿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以及刘某锋不承担事故责任是正确的,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作为刘某锋的近亲属,孙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牛某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6个月,为x.5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为x元。刘某丁、牛某某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刘某乙、刘某丙均系刘某锋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其要求赔偿生活费应予支持。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年的标准,刘某乙应计算10年,刘某丙应计算15年,扣除其他扶养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x.13元。为办理刘某锋的丧葬事宜势必发生必要的交通费,其要求赔偿交通费850元,应予准许。车辆损失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确认为1920元为准。本次事故造成刘某锋死亡,使其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x元。以上损失共计x.6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蒙城县华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皖x货车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开封市第三运输公司为豫x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均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车辆驾驶人耿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根据其过错程度,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63元的70%即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方车辆损失1920元的70%,即1344元;以上共计x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63元的30%即x.3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方车辆损失1920元的30%,即576元;以上共计x.39元。不足的部分3263.24元(x.63元-x元-x.39元),应当由耿某某承担70%即2284.27元,杨某己承担30%即978.97元。蒙城县华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开封市第三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应当分别在耿某某、杨某己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耿某某肇事后逃逸且无机动车驾驶证,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蒙城县华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杨某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内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牛某某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耿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孙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牛某某2284.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蒙城县华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被告耿某某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内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牛某某x.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杨某己应当赔偿原告孙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牛某某978.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开封市第三运输公司应当在被告杨某己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孙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6元,由原告孙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牛某某负担561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404元,被告耿某某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负担1060元,被告杨某己负担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飞

审判员李某喜

审判员张巧梅

二ΟΟ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瑞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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