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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黔法民初字第1794号

原告:陈某甲,女,生于1957年6月6日,土家族,养殖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某乙(系陈某甲之夫),生于1954年3月12日,土家族,养殖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文武,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丙,女,生于1977年3月21日,土家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某丁(系陈某丙之夫),生于1975年9月27日,土家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科,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恒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特别委托代理人龚某乙、一般委托代理人孙文武,被告陈某丙及特别委托代理人李科、委托代理人龚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9日下午1时许,原告牵牛途径被告家承包地中的人行通道时,遭到被告的阻拦,被告便手持柴刀上前砍原告,但被原告用木拐杖将柴刀打落,因此相互发生抓扯。可原告毕竟年岁已高,最终还是让被告抓住头发使劲撞向地面。后原告丈夫龚某乙赶到现场,进行劝阻,但被告不听,于是龚某乙打电话叫居委干部来处理。最终,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脑震荡。由于被告的故意侵害行为,造成了原告极大的经济损失、身心伤害,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46.81元、续医费1000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81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双方纠纷的起因是原告造成的,而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也没有进行实际的治疗,其请求的赔偿损失根本不能成立。

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龚某六的调查笔录(2009年5月17日调查);

2.陈某英的调查笔录;

3.龚某分的调查笔录;

4.黔江中心法律服务所郑仁荣、徐文明、吴玲玲等向龚某寿、钟良育、谢汉清、龚某六(2009年3月26日调查)、谢祖凤、龚某乙的调查笔录;

以上证据均证明:被告陈某丙与原告陈某甲发生打架的事实,但龚某乙并没有打被告陈某丙。

5.经原告陈某甲申请,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向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濯水派出所调取的10份证据:①陈某甲的询问笔录;②陈某英的询问笔录;③龚某六的询问笔录;④龚某乙的询问笔录;⑤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对龚某乙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⑥谢祖凤的询问笔录;⑦李安平的询问笔录;⑧陈某甲的询问笔录;⑨濯水镇中心卫生院对陈某甲的疾病诊断证明;⑩重庆市黔江区中医院对陈某甲的疾病诊断证明书;

6.黔江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陈某甲的伤为脑震荡;

7.重庆市通用门诊病历原件一本。证明:陈某甲被陈某丙打成脑震荡属实,并治疗至今;

8.向黔江中医院副院长黄友熟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①陈某甲的伤是脑震荡;②陈某甲的治疗方式为门诊输液和口服药物治疗;③医院建议陈某甲住院治疗,但陈某甲由于经济困难不住院治疗;④陈某甲的伤还需要继续治疗;

9.向罗启珍医生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①陈某甲的伤很重,需要人进行护理;②陈某甲虽没有住院治疗,但在承租房内输液治疗;③陈某甲的伤还需要继续治疗;

10.向曾广勋(房主)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①陈某甲为节约钱,租房治疗伤势;②陈某甲是其大女儿龚某明在护理;③陈某甲的伤势很重;

11.向龚某明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①陈某甲的伤很重,需进行输液治疗和口服药物治疗;②陈某甲在治疗过程中需护理;③因护理陈某甲无法上班(从事建筑业),每天损失70元的收入;

12.向董世莲、黄胜洋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龚某明从事建筑业,一天收入70元,因护理陈某甲而受到经济损失;

13.奖状、养殖大户联系卡、动物防疫合格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陈某甲每天的务工损失为46元;

14.医疗处方笺、医疗费发票、购药发票及交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①陈某甲用药合理;②陈某甲目前已用去医疗费2446.81元;③就医用去交通费300元。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1、2、3、4份,与第5份证据相互矛盾,证人证言没有证明被告殴打原告,且其搜集的证据程序不合法,因为原告并没有委托黔江中心法律服务所调查证据;对第5份,其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其中陈某甲、龚某乙的证言不真实、客观;对第6份,中医院的证明本身不持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内容持有异议,因为与本案不存在因果联系;对第7份,对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因为没有印章;对第8、9、10、11、12份,证言不客观真实,原告在中医院以外的治疗不合理;对第13份,其中的奖状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按养殖业来计算;对第14份,其中中医院的处方笺没有印章,来源持怀疑,医疗发票及收据有中医院印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持有异议,因为原告本身长期生病用药,对西山药店的收据有异议,对交通费凭据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濯水派出所对陈某丙、李安平、谢祖凤、陈某英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陈某丙没有殴打原告陈某甲,在双方的抓扯中,原告陈某甲没有受伤,被告反而被原告之夫殴打致伤,对于纠纷的发生,原告存在重大过错。

2.经被告陈某丙申请,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向重庆市黔江区中医院医务科调取的证据一份,共5张。证明:原告在中医院的门诊日志只有三次,治疗时间只有14天,共花去费用不到1000元,且所用药物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1份,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要证明的内容持有异议;对第2份,法院调取的证据反映的内容不够完整。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第1、2、3、4份证据与本院向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濯水派出所调取的证据无法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第5份证据,因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此份证据的程序均无异议,因此该份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基本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第6份证据,系公共事业单位所出,具有较强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第7份证据,本院支持被告质证意见;第8、9、10份证据,能够与第6份证据印证,证明原告的伤为脑震荡,但其他的证明目的并不明确;第11、12份证据,因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告想证明的误工费每天70元,本院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且原告并没有住院,其是否需要护理也无法得到认定;第13份证据,本院支持被告质证意见;第14份证据,因本院向重庆市黔江区中医院医务科调取了原告陈某甲的门诊日志及门诊收费电脑打印单,故原告陈某甲出示的医疗处方笺、医疗费发票,本院不予确认,而以本院调取的证据作为依据,至于原告陈某甲出示的交通费凭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具体行程,也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认为,第1份证据,与本院向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濯水派出所调取的证据一样,故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系本院根据被告陈某丙申请向重庆市黔江区中医院医务科所调取,虽然原告陈某甲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够完整,但原告陈某甲并没有证据推翻,且未申请鉴定,故本院予以确认,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基本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下午1时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丙在濯水镇蒲花居委X组,因过路发生纠纷并抓扯,后原告陈某甲之夫龚某乙到现场用被告陈某丙挖土的锄把将陈某丙打伤。而原告陈某甲在2009年3月10日到重庆市黔江区中医院就诊时,被诊断为脑震荡,后又11次到重庆市黔江区中医院进行门诊就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44.91元。另外,重庆市黔江区濯水派出所于2009年3月11日对双方发生的纠纷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黔公(濯水)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陈某甲之夫龚某乙将被告陈某丙打伤。虽如此,原告陈某甲仍认为,自己的脑震荡是被告陈某丙的侵害行为所致,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某丙赔偿医疗费2446.81元、续医费1000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81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丙为了日常小事相互发生抓扯,互不冷静,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双方都存在一定的过错。在事发过程中,原告之夫龚某乙赶到现场后不但不阻止事态的发生,反而参与打架并用锄把致伤原告,致使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所以原告陈某甲与其夫龚某乙对该次损害后果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陈某丙在此次事故中因有一定的过错,所以应负相应的责任。对原告陈某甲受伤后的赔偿金,因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和医药费发票不能真实反应治疗的实际情况,故只能按本院向重庆市黔江区中医院医务科所调取的门诊收费电脑打印单显示的相关数据予以确定较为适宜。即医疗费为844.91元,对于在门诊治疗期间擅自在外购药的费用,因未经主治医生的批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按重庆市2008年度农、林、牧、渔业的的相关收支费用标准,以及重庆市黔江区中医院医务科所调取的门诊收费电脑打印单所显示的原告陈某甲门诊就诊天数为11天来计算,即x元/360天×11天=453.81元。以上费用总计1298.72元。按过错责任原则,本案被告陈某丙应承担20%的责任,即承担259.74元;原告陈某甲自行承担80%的责任,即承担1038.98元。对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没有住院治疗,本院不予考虑。关于续医费,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因提供的发票不能正确反应其具体的行程和支出,本院亦不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丙赔偿给原告陈某甲医疗费、误工费合计259.7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160元,被告陈某丙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张恒萍

二00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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