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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卓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服萍乡市财政局萍财采投字[2007]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安行初字第08号

原告上海卓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霞,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萍乡市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汉族,萍乡市财政局采购管理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萍,江西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萍乡市招标投标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萍乡市招标投标中心副主任。

原告上海卓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萍乡市财政局萍财采投字[2007]X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6月4日受理后,于2008年6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通知萍乡市招标投标中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限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萍乡市财政局于2007年12月18日作出萍财采投字[2007]X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被告根据参与招标的山东浪潮齐鲁软件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萍乡市网上审批和电子监察系统软件开发项目中标结果的质疑,认为原告的软件系统不能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技术需求,由第三人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复核,经复核,专家认为原告所演示的软件系统没有实现表单定制工具,不能提供离线填写工具,不能实现一表式填报和表间映射功能,与招标文件中项目内容及技术规范要求中第三项总体技术要求中的第5、第6、第8、第18条内容要求不符,且该技术缺陷属于非短期能解决的产品能力缺陷,对该项目的建设和使用将带来严重影响,无法满足萍乡市网上审批和电子监察系统运行要求,被告作出取消原告萍乡市网上审批和电子监察系统软件项目预中标资格结果有效的决定。

被告于2008年6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2、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3、财政部《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4、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萍乡市推行网上审批和电子监察工作实施方案》;5、萍乡市网上审批和电子监察系统软件开发项目招标公告;6、萍乡市网上审批和电子监察系统软件开发招标文件;7、2007年9月26日随机抽取专家评委记录;8、原告商务标部分、技术标部分投标书副本;9、萍乡市网上审批和电子监察系统软件开发评委评分表和供应商得分总表八份;10、山东浪潮齐鲁软件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于萍乡市网上审批和电子监察系统软件开发项目中标结果的质疑书面材料;11、萍乡市监察局、萍乡市公共政务管理局、萍乡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下发萍乡市招标投标中心函、萍乡市招标投标中心送达上海卓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再次现场演示通知;12、专家对上海卓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再次现场演示评估结果书;13、专家组关于对上海卓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复查评估的情况汇报;14、萍乡市公共政务管理局、中共萍乡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综合室要求取消原告中标资格的函及萍乡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意见书;15、萍乡市招标投标中心取消上海卓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预中标资格通知;16、上海卓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申诉书、投诉书三份;17、中共萍乡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综合室、萍乡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关于上海卓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申诉的复函二份;18、萍乡市财政局萍财采投字[2007]X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19、专家评委周荣华、章绍林反映材料二份;20、专家评委高伟反映材料及其身份证、不能出庭的说明和书面证明;21、专家评委钟晓磊身份证及出庭的证人证言;22、核查组调查报告;被告同时提交申请证人高伟、钟晓磊出庭作证申请书。被告提交以上证据、依据等以说明其对原告作出的萍财采投字[2007]X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原告上海卓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9月5日第三人萍乡市招标投标中心受萍乡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委托对萍乡市网上审批和电子监察系统软件开发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原告于2007年9月21日提交了投标文件,2007年9月26日在萍乡市招标投标中心开标确定原告中标。萍乡市招标投标中心于2007年9月27日在网上发布中标人为原告的萍乡市网上审批和电子监察系统软件开发中标公告,而因有投标公司提出质疑和投诉,又于2007年10月8日通知原告在10月10日12:00前至萍乡市招标投标中心提供原告本项目经理和业务主管资质证明原件、原告电子监察产品著作权证书原件和电子监察系统项目建设合同原件,并现场演示原告开发的萍乡市网上审批和电子监察系统软件,否则视作原告自动放弃中标资格。原告按照要求携带相关文件于10月10日在萍乡市招标投标中心作了演示。2007年10月12日萍乡市招标投标中心通知原告,取消原告中标资格。原告于2007年10月15日提出申诉,请求恢复合法的中标资格。2007年10月18日萍乡市纪律检察委员会综合室和萍乡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联名复函原告,认为取消原告中标资格符合相关规定。原告于2007年10月22日回复提出质疑,2007年10月25日萍乡市纪律检察委员会综合室和萍乡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联名再次复函,坚持认为是原告产品的重大缺陷导致中标资格被取消。其后原告又多次提出申诉,并与2007年12月3日向被告投诉,2007年12月24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原告认为原告中标符合招标文件的评标标准,综合得分最高为中标单位。在原告尚未签订萍乡市网上审批和电子监察系统软件开发项目合同、实施软件开发前,即下原告的软件系统存在技术缺陷无法满足萍乡市网上审批和电子监察系统运行要求为时过早,原告进行的软件开发是否符合要求,应以研发成果交付验收结果为准,原告确认原告开发的软件肯定能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并无法定的中标无效情形存在。恳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萍财采投字[2007]X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确认原告为萍乡市网上审批和电子监察系统软件开发项目中标人。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萍乡市财政局萍财采投字[2007]X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2、投诉书;3、萍乡市网上审批和电子监察系统软件开发中标公告;4、萍乡市招标投标中心送达上海卓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再次现场演示通知;5、萍乡市招标投标中心取消上海卓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预中标资格通知;6、中共萍乡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综合室、萍乡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关于上海卓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申诉的复函二份;7、原告向有关部门申诉、反映情况的书面材料六份;8、萍乡市网上审批和电子监察系统软件开发招标文件;9、原告5000元投标保证金汇款凭证。原告提交以上证据以证明原告是合法的中标人,被告作出的萍财采投字[2007]X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不合法。

被告萍乡市财政局辩称,2007年9月26日萍乡市招标投标中心对萍乡市网上审批和电子监察系统软件进行了招标,原告为预中标人。2007年9月28日山东浪潮齐鲁软件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中标在技术等方面提出质疑,为此萍乡市监察局、萍乡市公共政务管理局、萍乡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组成核查组进行核查,部分评委反映原告在9月26日的投标程序中没有演示表单定制工具,需进一步了解原告的一表式填报和表间映射的实现方式和能力,有的评委在评标过程中未严格审查原告的资质导致评标失误。核查组为保证招投标的公平和公正,要求上海卓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软件再次进行现场演示,组织专家组对软件功能进行技术复查。经复查,专家组发现原告的软件产品存在重大技术缺陷,不符合招标文件附件二项目内容及技术规范要求中总体要求的第5、6、8、18条的要求,且该技术缺陷属于非短期能解决的产品能力缺陷,对该项目的建设和使用将带来严重影响,无法满足萍乡市网上审批和电子监察系统运行要求,建议取消原告的预中标资格。2007年10月12日被告根据相关事实认定此次中标结果无效而取消原告预中标资格。原告不服多次向有关单位投诉,于2007年12月3日向被告提出投诉,被告在调查事实、依据法律的基础上作出取消原告预中标资格有效的行政处理决定。被告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有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开发的软件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未作出实质性响应,部分评委在资格性、符合性检查中对原告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的投标文件未作无效投标处理,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影响中标结果。被告依据《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认定原告中标无效,取消原告的预中标资格的行政处理决定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萍乡市招标投标中心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

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依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而对以上依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6、7、8、9、15、16、17、21没有提出异议,且以上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要求,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定。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0、11、12、13、14、19、20、22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0、11、12、13、14、19、20、22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因原告在庭审质证中提出山东浪潮齐鲁软件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不应该知道原告投标的内容不是对证据10本身的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被告提交的证据11中萍乡市监察局、萍乡市公共政务管理局、萍乡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的函,因该函是下发给萍乡市招标投标中心,而萍乡市招标投标中心已认可,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0、11的异议不予采纳;虽然原告提出被告提交的证据12、13不符合招标文件,中标结果应依据招标文件来定,任何单位不可能拥有这个系统中的所有技术自主权,被告提交的证据14取消中标不符合规定,因被告提交的证据12、13是第三人根据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组织原评标的专家评委对原告中标有质疑的问题进行复核而由专家评委评定的技术复查评估结果,是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行使监督管理职权,对中标结果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约定的总体技术要求的核查过程,被告提交的证据14即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取消原告预中标资格是履行职责的行为,符合《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有关财政部门可以进行调查取证处理投诉事项等规定,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13、14异议亦不成立;原告质证时提出被告提交的证据19不能证明评委的评分不符合评分的标准,专家的评分有评分的标准也不能随意改动,这个是个人行为,不能成为废标的理由,被告提交的证据20不能证明原告无中标资格,被告提交的证据22是核查组的意见,只有专家组才有评分的资格,因被告提交的证据19、20是部分招标投标的专家评委在预中标结果质疑和投诉后将评标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需再次核实的问题向有关部门、领导反映的情况,被告既没有将其作为证明评委的评分不符合评分标准的依据,也没有作为确认原告无中标资格和取消原告预中标资格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2核查组的意见不是对原告预中标产生质疑后的再次评分,而是核查组综合质疑意见和对原告再次现场演示的专家意见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的建议,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因而原告的以上异议不成立;综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0、11、12、13、14、19、20、22提出的异议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且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法定条件的要求,所以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该证据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其合法性认定将在本案处理意见中阐述。

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8没有提出异议,且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同,故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前面陈述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7是六份原告向有关部门申诉、反映情况的书面材料,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7没有提出异议,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不清楚,但第三人认可了该证据,从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7、9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萍乡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23日制定萍乡市推行网上审批和电子监察工作实施方案,实施步骤的试运行阶段自2007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第三人萍乡市招标投标中心于2007年9月4日发布萍乡市网上审批和电子监察系统软件开发项目招标公告,公布招标人是萍乡市公共政务管理局,开标时间是2007年9月26日上午9:00,开标地点是萍乡市招标投标中心,且公布了投标人资质要求、招标文件编号、购买递交招标文件等事项,并制定了萍乡市网上审批和电子监察系统软件开发招标文件(招标编号:x-071)。招标文件第三部分投标方须知第五条第4评标原则和方法约定,出现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的应当按照无效投标处理,第六条第(1)约定,中标结果将在网上公示三天无异议后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书面中标通知书;第四部分附件二项目内容及技术规范要求第三项项目总体标准约定中有:1、该系统产品必须是符合国际标准的、代表未来发展主流方向的、结构化的、模块化的、面向对象的、稳定可靠的、实用的产品,5、审批表单的字段级细节信息需要入库作为决策分析的基础数据,6、需要同时支持在线和离线两种表单填报方式,8、有简洁灵活、所见即所得的表单定制工具,18、系统应具备联合审批和一表式填报功能,能充分满足多部门的协同审批。原告作为投标人于2007年9月20日交纳投标保证金5000元并按约递交投标书和相关材料。2007年9月26日萍乡市招标投标中心从专家库随机抽取了七位专家作评委开标,原告参与了竞标,七位专家评委对原告上海卓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及山东浪潮齐鲁软件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等7个供应商进行了评标,项目评标总分100分,其中现场演示总分25分,包括表单定制2分、网上填报、网上预审2分、一表式填报1分、表间映射1分。在现场演示评分中,表单定制除一个专家评委给原告0分和一个专家评委给原告2分外其他专家评委均给1分,所有的专家评委均给原告网上填报、网上预审2分,除一个专家评委对原告一表式填报、表间映射现场演示分别给出0.5分外该两项其他专家评委均给出1分,原告上海卓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得总分88.03分排第一,山东浪潮齐鲁软件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得总分87.75分排第二。2007年9月27日第三人萍乡市招标投标中心发布萍乡市网上审批和电子监察系统软件开发中标公告,中标人是原告上海卓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公示期3天。2007年9月28日山东浪潮齐鲁软件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向萍乡市纪委监察局、萍乡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递交对于萍乡市网上审批和电子监察系统软件开发项目中标结果的质疑。2007年9月29日,专家评委高伟将需再次核实的问题向有关部门、领导书面反映情况,专家评委章绍林将评标过程中因原告提供了纯英文的项目专家证书没有出具买家要求的IPMP证书书面建议撤销不应该给的1分,2007年9月30日专家评委周荣华亦将因原告提供的PMP项目经理证书误看成IPMP证书书面建议扣除该项不应该得的1分。萍乡市监察局、萍乡市公共政务管理局、萍乡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于2007年10月8日下发函致第三人萍乡市招标投标中心,要求通知原告提交相关资质证明、著作权证书等原件备查,并携带项目系统软件再次进行现场演示,第三人萍乡市招标投标中心同日向原告上海卓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送达再次现场演示通知,通知原告在2007年10月10日12:00前派人到萍乡市招标投标中心完成提供相关资质证明、著作权证书等原件备查和携带项目系统软件再次进行现场演示等事项。2007年10月10日下午原告在萍乡市招标投标中心进行了再次现场演示,到现场的原从专家库随机抽取的七位专家评委中五位专家评委参加了再次现场演示的评审,技术复查评估结果是原告再次演示的软件系统暴露出原告没有符合要求的表单定制工具、无法实现一表式填报和表间映射功能、没有提供要求的在线和离线二种网上申报方式等四个方面的技术缺陷,与招标文件附件二项目内容与技术规范要求中总体技术要求的第5、第6、第8、第18条内容要求不符,原告反映出的上述缺陷属于非短期能解决的产品能力缺陷,将对网上审批和电子监察工作的顺利实施造成重大影响,建议取消原告本项目招标的预中标资格。2007年10月12日核查组向萍乡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发出建议取消原告预中标资格函,同日中共萍乡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综合室、萍乡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经研究并征得采购单位即招标人萍乡市公共政务管理局同意决定取消原告萍乡市网上审批和电子监察系统软件开发项目招标的预中标资格。第三人萍乡市招标投标中心于同日向原告上海卓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发送取消其萍乡市网上审批和电子监察系统软件开发项目招标的预中标资格通知。原告于2007年10月15日向萍乡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诉,要求撤销第三人萍乡市招标投标中心2007年10月12日通知中的决定,同时向萍乡市人大常委会递交了申诉书。中共萍乡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综合室、萍乡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于2007年10月18日对原告的申诉作出答复的复函,原告在2007年10月22日向萍乡市纪委、萍乡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再次提出申诉,中共萍乡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综合室、萍乡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于2007年10月25日对原告的申诉作出答复再次复函。之后原告分别向萍乡市人大常委会信访科、萍乡市发展环境和机关效能投诉中心、萍乡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萍乡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第三人招标投标中心、被告萍乡市财政局、萍乡市政府信访办公室递交了申诉材料。2007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萍乡市财政局递交投诉书,要求确认原告为萍乡市网上审批和电子监察系统软件开发项目中标人和第三人取消原告中标资格的行为无效。被告萍乡市财政局于2007年12月18日作出萍财采投字[2007]X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被告根据参与招标的山东浪潮齐鲁软件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萍乡市网上审批和电子监察系统软件开发项目中标结果的质疑,认为原告的软件系统不能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技术需求,由第三人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复核,经复核,专家认为原告所演示的软件系统没有实现表单定制工具,不能提供离线填写工具,不能实现一表式填报和表间映射功能,与招标文件中项目内容及技术规范要求中第三项总体技术要求中的第5、第6、第8、第18条内容要求不符,且该技术缺陷属于非短期能解决的产品能力缺陷,对该项目的建设和使用将带来严重影响,无法满足萍乡市网上审批和电子监察系统运行要求,被告作出取消原告萍乡市网上审批和电子监察系统软件项目预中标资格结果有效的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萍乡市财政局萍财采投字[2007]X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确认原告为萍乡市网上审批和电子监察系统软件开发项目中标人。本院于2008年2月27日作出(2008)安立初字第X号裁定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原告对不予受理裁定提起上诉,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9日作出(2008)萍立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安源区人民法院(2008)安立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本案由安源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08年6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等可以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被告萍乡市财政局是萍乡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故享有对原告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第三人萍乡市招标投标中心按招标公告的约定开标、评标,在原告中标后依招标文件约定在政府采购网上公告,在公示期内因收到山东浪潮齐鲁软件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书面质疑,从而第三人未最终确定原告为中标人而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符合招标文件的约定和有关规定。中共萍乡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综合室、萍乡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分别是萍乡市监察局和萍乡市财政局的内设机构,在公示期内收到质疑投诉书后要求有关部门对反映的问题进行核实,是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第三人萍乡市招标投标中心根据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资质证明、著作权证书等原件备查和携带项目系统软件再次进行现场演示不是第二次评标,而是对第一次评标结果进行复核。经过对原告再次现场演示评审,专家技术复查评估结果是原告再次演示的软件系统暴露出原告没有符合要求的表单定制工具、无法实现一表式填报和表间映射功能、没有提供要求的在线和离线二种网上申报方式等四个方面的技术缺陷,与招标文件附件二项目内容与技术规范要求中总体技术要求的第5、第6、第8、第18条内容要求不符,该缺陷属于非短期能解决的产品能力缺陷,将对网上审批和电子监察工作的顺利实施造成重大影响,原告在申诉中仅仅提出招标文件未将表单定制等作为中标或废标的必要条件和质疑复核程序上的合法性,从未对专家技术复查评估出原告软件系统存在的技术缺陷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结果提出质疑,也没有要求对专家技术复查评估结果进行重新复核,从而被告萍乡市财政局作出萍财采投字[2007]X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证据确凿。因招标文件约定该系统产品必须是符合国际标准的、代表未来发展主流方向的、结构化的、模块化的、面向对象的、稳定可靠的、实用的产品,故原告提出在原告尚未签订萍乡市网上审批和电子监察系统软件开发项目合同、实施软件开发前即下原告的软件系统存在技术缺陷无法满足萍乡市网上审批和电子监察系统运行要求为时过早的主张理由不成立。被告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过程中要求第三人组织原评标的专家评委对中标人有质疑的问题进行复查核实,在专家评委、核查组确定中标人的软件系统确实存在技术缺陷不符合招标文件中的总体技术要求的相关内容、建议取消原告该项目招标的预中标资格的情况下,决定取消原告萍乡市网上审批和电子监察系统软件开发项目招标的预中标资格,对原告的质疑及时答复,在收到原告投诉书后的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符合《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有关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的相应规定,程序合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第五十六条规定投标文件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的应当在资格性符合性检查时按照无效投标处理。第三人的招标文件约定需要同时支持在线和离线两种表单填报方式、有简洁灵活、所见即所得的表单定制工具、系统应具备联合审批和一表式填报功能,且约定出现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的应当按照无效投标处理,因原告的投标文件的软件系统确实存在四项技术缺陷,属于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没有作出响应,而评委既未将原告的投标作无效投标处理,且在现场演示对原告软件系统存在的四项技术缺陷的评分中分别给出了0.5分到2分,故该次开标、评标中评委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致使原告中标。《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有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第八十二条规定有本办法规定的中标无效情形的由同级或其上级财政部门认定中标无效。被告根据以上规定确定原告中标结果无效而作出取消原告的中标资格结果有效的决定。虽然被告作出的萍财采投字[2007]X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面表达没有引用法律条款存在瑕疵,但该处理决定符合上述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萍财采投字[2007]X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从而原告提出确认原告为萍乡市网上审批和电子监察系统软件开发项目中标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萍乡市财政局2007年12月18日作出的萍财采投字[2007]X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某

审判员潘奕香

审判员张建萍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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