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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梅诉徐某文、徐某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盛某。

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司某、杨某,某(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总经理。

原告张某诉被告徐某(下称第一被告)、徐某(下称第二被告)、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1日7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轿车在金山区X路口,与第二被告驾驶的牌号为×号轻便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被告负主要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合计148,644.20元,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庭审中,原告增加医疗费请求1361.60元。

第一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但对具体赔偿金额有异议。

第二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意见及具体赔偿金额均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不正确,且认为其与第一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7时30分许,第二被告驾驶牌号为×轻便摩托车沿本区X镇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虹路口时,恰遇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轿车沿海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既而二车发生相撞,致使第一被告车辆在避让途中又与在海虹路X路边候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和第二被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被告负主要责任。第二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意见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申请复议,后因原告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故该申请未被受理。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轿车向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23日至2009年12月22日止。第二被告驾驶的牌号为×轻便摩托车向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15日至2009年8月14日止。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6000元。

还查明,原告的户籍性质于2009年6月20日变更登记为非农业人口。原告伤势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护理2个月、营养2个月、休息5个月。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病历卡和医疗费、救护车费、交通费单据、鉴定书和鉴定费单据、原告单位误工损失证明、(略)代理费单据、第一被告提交的收条、第二被告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证人诸某某证言、从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图、110报警登记表、照片、询问笔录、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单、信访答复等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第二被告认为其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公安机关收集的有关材料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用以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是由于第一被告超速行驶所致,故第一被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第一被告的违章行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而公安机关交警支队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专门机构,其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并无明显不当,适用法律亦没有错误,故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至于第二被告认为公安机关剥夺了其申请复议的权利,因与本案处理没有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审查。根据公安机关的认定结论:第一、第二被告分别负事故的次要和主要责任,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第三人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另一案件中已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90元,合计60,590元。故在本案中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余额中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本院酌定由第一被告承担30%、第二被告承担70%。由于二被告的违章行为共同导致了原告损害的发生,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金额,凭据确定为10,388元(包括救护车费);护理费,原告按每月1460元计算2个月,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予以确认,即2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20元计算18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360元;营养费,原告按每天40元计算2个月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即2400元;误工费,原告根据单位误工损失证明,按每月1800元计算5个月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9000元;残疾赔偿金,被告提出原告的户口性质是在事故发生后变更的,故应适用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对原告因伤残而导致今后收入减少的一种补偿,鉴于原告现在已系非农业人口,故原告参照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675元按赔偿系数20%计算20年,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106,7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凭据酌定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凭据确定为140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143,31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13,148元,由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5000元、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814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残疾赔偿金10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920元、交通费148元,合计128,768元,由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55,000元、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73,768元。综上,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原告损失合计60,000元;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原告损失合计81,916元。余额14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30%,即420元;第二被告承担70%,即980元;(略)代理费,本院酌定4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30%,即1200元;第二被告承担70%,即2800元。故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620元、第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3780元。鉴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6000元,故其多支付的4380元在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赔付款中予以扣除,此款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第一被告。综上,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原告损失合计55,6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类损失3780元;

二、被告徐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合计55,620元;

四、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某4380元;

五、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类损失81,916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72元,减半收取1636元,由原告负担70元、第一被告负担595元、第二被告负担971元。第一、第二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凤秀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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