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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黔法民初字第1629号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81年4月2日,土家族,农民,重庆市黔江区人,住(略)。

被告高某,男,生于1975年5月21日,汉族,农民,四川省崇州市人,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茂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庆华、王元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和开庭传票后仍未某某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9月,原告在崇州打工认识被告并确定恋爱关系,2000年12月原、被告双方一同回黔江同居生活,于2001年5月22日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下一子,取名高某。由于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短,彼此不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闹,甚至殴打,没有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被告于2002年离家外出,至今没与家庭联系,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列举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本案合法的主体。

2、结婚证。证明证明原、被告间系合法夫妻关系。

3、金洞乡政府证明1份。证明被告从2002年外出就没有回家居住过的事实。

4、冉维林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5、郑丽绢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6、吴秀英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未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

本院依据原告的诉请和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如下:1998年9月,原告在崇州打工认识被告并确定恋爱关系,2000年12月原、被告双方一同回黔江同居生活,于2001年5月22日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下一子,取名高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闹,甚至殴打,且被告于2002年离家外出后,至今没有与家庭联系,未某行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结婚后,本应以构建和睦家庭为出发点相处,互敬互爱,但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02年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上述情形符合《最高某民法院》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应视为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所以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婚姻法》关于准许离婚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子女高某的抚养问题,因被告现在下落不明,无法承担抚养义务,故其子女现随原告一起生活较为适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间离婚。

二、婚生子高某随原告刘某某一起生活。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某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谢茂江

人民陪审员李庆华

人民陪审员王元海

二00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黄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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