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76年1月15日,土家族,住(略)。
被告兰某某,女,生于1974年9月15日,土家族,住(略)(未某庭)。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茂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庆华、王元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和开庭传票后仍未某某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3月8日在马喇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相互间无共同语言,加之婚后在一起生活时间较短,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恶化。被告于2007年元月因为感情不和离家出走,不尽夫妻义务,至今不知下落,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列举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间系合法夫妻关系。
3、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4、刘某胜的证实。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5、何承华的证实。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6、张金波的证实。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未某某,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
本院依据原告的诉请和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3月8日在马喇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也没有生育子女,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经马喇镇X村民委员会多次主持调解其合好夫妻关系未某,加之婚后在一起生活时间较短,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恶化。被告于2007年元月因为感情不和离家出走,至今不知下落。
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系公文书证,证明力强,可以作为认定该案事实的依据;第3份证据系当地基层组织所作的证明,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认定。第4份至第6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亦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结婚后,本应以构建和睦家庭为出发点,互敬互爱,但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又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并经马喇镇X村民委员会多次主持调解其合好夫妻关系未某,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导致被告于2007年元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没有履行夫妻义务。上述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应视为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所以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婚姻法》关于准许离婚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兰某某间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某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谢茂江
人民陪审员李庆华
人民陪审员王元海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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