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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禹刑初字第289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生于1979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09年7月1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5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因与吴XX有经济纠纷,遂伙同蒋某某等人预谋后,以让吴XX的公交车带手机丢失为由,敲诈吴XX现金4500元。2009年7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我只对赵红雨说吴XX欠我工资,商量用手机盒敲她公交车上。我把他们拉到鸿畅敲了多少钱我不知道,事后赵红雨给我了270元,说是抵我的工资,我请求判处缓刑。

辩护人辩称:张某甲是本案的起因,但其驾车将同案犯送到鸿畅又拉回市内后,张某甲驾车离去,始终未与受害人见过面,故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属犯罪中止。被告人张某甲起次要作用,有自首情节,且已将全部赃款退赔受害人,对其应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5年五、六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因与吴XX有经济纠纷,与赵红雨、蒋某某(二人已判)预谋用空手机盒敲诈吴XX,后蒋某某又纠集王晓非(已判)等人参与,张某甲开车将赵红雨、蒋某某等人送至鸿畅镇三岔口,见到吴XX的公交车(神后镇104电台至禹州市第一汽车站)在此等候顾客,由赵红雨将包装后的空手机盒交给吴XX之子王XX让其带货,后伙人赶到禹州市南关先将空手机盒接走,之后在禹州市第一汽车站再次向公交车上要手机,以公交车上将手机丢失为由,敲诈吴XX现金4500元。2009年7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属已将赃款4500元全部退赔给受害人吴XX。并征得受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潮红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XX的陈述;证人王XX、蒋XX、王晓X、赵XX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甲2009年7月17日投案自首的笔录;退赃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属已将赃款全部退赔给受害人,减少了社会危害程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属犯罪中止且是从犯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缓刑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韩志华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Ο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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