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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黔法民初字第1139号

原告唐某某,男,生于1959年5月10日,土家族,住(略)。

原告何某某,女,生于1960年6月28日,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文武,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80年8月20日,汉族,住(略)。

特别委托代理人李行,重庆市黔江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87年4月2日,汉族,住(略)。(未出庭)

被告张某乙,男,生于1976年8月17日,土家族,住(略)。(未出庭)

原告唐某某、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茂江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谢茂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康学文、冉茂谷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武,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书面申请。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2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张某甲与张某乙共同所有的渝x号黑豹牌低速货车在麻邻公路X公里950米直线路段上掉头时与原告之子唐某云驾驶的渝x号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唐某云当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2008年10月15日经黔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该次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之子唐某云负次要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甲仅支付了丧葬费用x元,对其余费用的赔偿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3509元/20年)、安葬费x元、交通费229.5元(处理事故)、误工费369元(处理事故按3人3天41元/天计算)、财产损失300元(渝x号摩托车损坏后维修的费用)、精神抚慰金x元等费用合计x.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列举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死者唐某云的父母,具有本案合法的主体资格。

2、邻鄂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系死者唐某云的父母,具有本案合法的主体资格。

3、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之子唐某云负次要责任。

4、交警队的案卷材料。证明(1)渝x号黑豹牌低速货车与渝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唐某云死亡;(2)渝x号车原登记车主是范加胜,发生事故时实际车主是张某甲、张某乙;(3)王某某是驾驶员;(4)本次交通事故属于责任事故,并非机械事故。

5、范加胜的调查笔录。证明渝x号车原登记车主是范加胜,于2008年6月22日已将该车转让给张某甲、张某乙,发生事故时的实际车主是张某甲、张某乙。

6、协议书。证明范加胜已于2008年6月22日将渝x号车转让给张某甲、张某乙二人所有。

7、车票。证明唐某云死亡后,亲人处理相关事宜共用去交通费229.5元。

8、收款收据。证明渝x号摩托车损坏后维修的费用300元。

9、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所花的保全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9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来源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不能作定案依据,只能作参考依据,对证据8真实性持异议,没有加盖公章。

被告王某某辩称:王某某系张某甲雇请的驾驶员,其赔偿责任应由张某甲承担,且在事故发生后,张某甲到现场支付原告现金x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因为受害人存在重大过错。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明确记载“本案受害人唐某云无证驾驶”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能作参考依据,不能作定案依据。在2008年8月30日左右,张某甲喊我为他开车,当时口头约定1200元/月工资,并包吃住,以前我知道这车是张某甲和张某乙合伙买的,我去开车时不知道车主是谁,张某乙没有找过我,只是在其间有一次跑彭水是我和张某甲、张某乙一起去的,加油是张某乙付的钱。在开渝x号车的过程中,张某甲支付我的工资、住宿、生活等费用有几百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列举了以下证据:

1、范加胜的调查笔录。证明渝x号车原登记车主是范加胜,于2008年6月22日已将该车转让给张某甲、张某乙,被告王某某不是车辆所有人。

2、重庆弘扬建材集团弘天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入库单。证明渝x号车辆所有人是张某甲,被告王某某与张某甲系雇佣关系。

3、协议书。证明被告王某某与张某甲系雇佣关系,王某某不是车辆所有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向法庭提交延期申请,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

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向法庭提交延期申请,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合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示证据的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9月22日,被告王某某驾驶渝x号黑豹牌低速货车在麻邻公路X公里950米直线路段上掉头时与原告之子唐某云驾驶的渝x号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唐某云当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甲到现场支付原告现金x元。2008年10月15日经交警部门认定并作出了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唐某云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同时还查明渝x号黑豹牌低速货车原登记车主系范加胜,后于2008年6月22日范将该车卖给张某乙、张某甲,并由张某乙与范加胜签订了买卖协议。在2008年8月30日左右,张某甲雇请王某某为驾驶员,当时口头约定1200元/月工资,并包吃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唐某某、何某某的申请,要求将张某乙追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和开庭传票时,要求其按时出庭参加诉讼,张某乙向案件承办人提交了2008年8月14日张某乙与张某甲卖车的协议书复印件一张和张某甲于同日向其出据的x元的欠条复印件一张,意欲证明其与本案无关,但张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象,案件承办人在庭审质证时将张某乙于2008年12月15日提交的2008年8月14日张某乙与张某甲卖车协议书复印件一张和张某甲于同日向其出据的x元的欠条复印件一张,交予原告唐某某、何某某和被告王某某进行质证。原告唐某某、何某某认为被告张某乙未出庭,证据又为复印件,是否为张某甲书写,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王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审理中,原告诉请被告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3509元×20年)、交通费229.5元(处理事故)、误工费369元(处理事故按3人3天41元/天计算)、财产损失300元(渝x号摩托车损坏后维修的费用)、精神抚慰金x元等费用合计x.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唐某某、何某某起诉被告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道路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主张理应得到支持,而本案对三被告而言涉及雇员与雇主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雇员在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中,致使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雇主对雇员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必须具备四个要件:(1)加害人须是雇佣关系中的雇员。(2)损害第三人的行为必须是雇员在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中产生。(3)雇员致害的赔偿责任由雇主承担而不是由作为加害人的雇员来承担。受害人或受害人的亲属有要求雇主赔偿其损失的权利,雇主也有赔偿受害人或其亲属损失的义务。(4)雇员致害的赔偿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雇员的行为构成侵权是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雇员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依据雇员所从事活动的性质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确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作出了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乙虽然提交了2008年8月14日张某乙与张某甲卖车的协议书复印件一张和张某甲于同日向其出据的x元的欠条复印件一张,意欲证明其与本案无关,但却拒绝出庭,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加之原告唐某某、何某某对该复印件不认可,故本院只能作出不利于张某乙的事实认定。就现有证据看,只能认定渝x号车的车主是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为该车的驾驶员,即张某甲、张某乙是雇主,王某某是雇员。2008年10月15日经交警部门认定并作出了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驾驶渝x号黑豹牌低速货车在麻邻公路X公里950米直线路段上掉头时与原告之子唐某云驾驶的渝x号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唐某云当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该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主要证据之一,如果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相关的证据或者是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持异议,提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明确记载“本案受害人唐某云无证驾驶”应承担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能作参考依据,不能作定案依据。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王某某主张理应由唐某云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可以认定王某某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失,其理应与雇主张某甲、张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被告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科以70%的比例较为适宜。对二原告主张由被告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连带赔偿二原告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3509元×20年计算)、交通费229.5元(处理事故)、财产损失300元(渝x号摩托车损坏后维修的费用)的主张,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按70%的比例支持,即总款x.5元的70%赔偿x元。误工费,按处理事故3人3天计(30元人/天算)较为恰当,即误工费270元中的70%赔偿189元的请求。精神抚慰金,是对受害人在精神上的一种救济,以适当补偿、限制和公平合理为原则,故对原告诉求的x元精神抚慰金,酌定考虑,支持原告8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连带赔偿原告唐某某、何某某因其子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费用计人民币x元。扣减被告张某甲已经支付的x元,限被告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何某某各种损失费用总计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0元,保全费920元,合计1740元。由原告唐某某、何某某承担520元。由被告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承担1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谢茂江

人民陪审员康学文

人民陪审员冉茂谷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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