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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黔法民初字第1663号

原告曾某某,女,生于1984年3月3日,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治方,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生于1973年4月6日,苗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规浩,重庆市黔江区舟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茂江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治方,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规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农历2月经吴某会介绍与被告相识并相恋,相恋后不到一个月就同居生活,同年5月16日在五里乡政府领取结婚证,婚后无子女。原、被告系闪电式结婚,缺乏了解,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婚后不到一个月原告便到秀山打工。2007年原告怀孕后,被告坚决不要孩子,要求原告打掉,被告父母多次打电话劝被告不要把孩子打掉,但是被告不听劝阻,坚持要原告打掉孩子。原告与被告结婚前,原告与其前夫育有一女,如果再生一个孩子,被告不承担抚养责任,原告无力抚养,只好将孩子打掉,并因此而生病。生病期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不拿钱给原告治病,也不允许原告父母拿钱给原告治病,双方为此也发生打闹,长期分居。2009年7月4日被告到原告父母家中,用板凳将原告手打伤,并将原告父母家中的板凳、打米机砸烂。后经原、被告双方的村干部到场调解才得以平息。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使用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列举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

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3、曾某琴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好,双方因感情不合且分居超过两年。

4、冉茂江的证言。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5、曾某章的证言。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6、曾某东的证言。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是假证,被告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提供者系原告亲生妹妹。对证据4中村委出面调解一事认可,其他部分的证明内容是不完全、不客观的。证据5是假证,其提供者系原告叔叔,证言有明显的倾向性。证据6提供者系原告亲戚,原告所在组组长,其内容不客观。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是经吴某会介绍认识,认识不到一个月就同居生活。婚后不到一个月,原告就外出打工,被告在家干活,后来被告幺哥叫被告到浙江打工,被告就去了,其间回过家,也叫原告回家,原告以不能请假为由,没有回家。2006年冬月被告又外出新疆打工了。至于原告打掉孩子的事,被告并没有同意,是原告本人去打掉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打工所挣的钱全部给原告,同时,也为原告与其前夫的孩子交过学费。在婚前还给原告一些彩礼,如果原告想离婚也可以,但是必须先退给被告x元。否则,少一分钱都不离。

庭审中被告无证据举示。

经审理查明,2006年农历2月,原、被告经吴某会介绍相识20多天就同居生活,2006年5月16日在五里乡政府领取结婚证。在领取结婚证后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原告便外出秀山打工,其间被告曾某次叫原告回家,原告以不能请假为由没有回家。原告在同被告结婚之前,与其前夫育有一女,该女现与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用。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认可了原告的婚前财产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木箱子两口、柜子两口、写字台一个、梳妆台一个、穿衣柜一个、桌子一张、碗柜一个、铺盖等物件。原告当庭表示将其婚前财产全部赠与给被告,被告未作明确的拒绝表示,只是谈到这些东西值不了几个钱。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结婚后,本应以构建和睦家庭为出发点,互敬互爱,但由于原、被告双方闪电式结婚,婚前缺乏真正的了解和感情基础,婚后因彼此性格不合,日常生活中很少沟通,相互间无共同语言,缺乏谦让,就是在一起的时间亦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在原、被告结婚后一个月,因原告外出秀山打工,被告多次请求原告回家,原告以不能请假为由加以拒绝,可谓双方聚少离多。在原、被告间有了爱情的结晶后,最终还是以孩子被打掉而告终。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也认可,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以上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应视为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准许离婚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想要离婚,就要拿x元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且于法无据,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且考虑到原告还有一未成年的女儿要抚养,从保护未成年人,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对被告提出要离婚原告就得拿x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婚前的财产由被告在管理和使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无条件赠与被告,被告未明确表示不同意接受原告的赠与,只是谈到这些东西值不了几个钱,视为赠与行为成立,故原告的婚前财产属被告所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吴某某间离婚。

二、原告曾某某的婚前财产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木箱子两口、柜子两口、写字台一个、梳妆台一个、穿衣柜一个、桌子一张、碗柜一个、铺盖等物件属被告吴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谢茂江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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