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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二终字第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谢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甲,男,l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监护人董某乙,系被上诉人董某丙之父。

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帅方,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四车队。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董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洪,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9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上诉人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帅方、王某辉,原审被告第十四车队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原审被告董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6日20时10分,魏亚男驾驶豫D一x号斯达一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X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x公路叶县X乡X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董某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董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魏亚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乙无责任。董某乙受伤后,送往平顶山市l52人民医院救治,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元(被告董某己已支付)。其中第一次住院和出院时间为:2007年5月27日至2007年6月18日。第二次住院和出院时间为:2007年12月28日至2007年1月14日。两次住院时间共计41天。2008年元月16日,原告董某乙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董某乙为下岗职工,在县城购有住房,其父董某甲系叶县X乡人民政府下岗分流人员。董某乙伤前抚养的人员有:其子董某丙为非农业户口,X年X月X日出生;其父董某甲,1951午7月15日出生;其母孙某,X年X月X日出生。董某乙有姐弟二人。另查明,豫D一x号车主和豫D一X号重型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董某己,该车在中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额为x元,时间2006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07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同时,该车入户到第十四车队,双方约定,车辆所有人向入户单位交纳服务费。但该车实行车辆所有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自主承担社会上的一切债权、债务和货差及交通事故所承担的一切责任。另查明,被告董某己向叶县公安交警大队交纳事故押金x元(含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董某己所有的豫D一x号斯太尔大型货车和豫D一5923重型半挂车将董某乙撞伤,双方之间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董某己予以赔偿,应予支持。被告董某己与第十四车队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故原告请求第十四车队承担责任,应予以驳回。中国保监会于2004年4月26日以保监发[2004]X号下发《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2004年9月29日,中国保监会以保监发[2004]X号下发《关于调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附加险条款费率等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上述两份通知的出发点是为落实《道交法》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确保强制三者险制度的有效实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实施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前起替代“交强险”中规定的责任强制保险的作用,是一种带有明显强制性质的保险。被告董某己所有的豫D一x号斯太尔大型货车和豫D—5923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办理的第三者责任险,具有过渡时期强制责任保险性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就应当根据保监发[2004]X号通知精神,按《道交法》第76条规定在保险限额内履行保险人的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董某己赔偿。原告董某乙在县城购有住房居位,且为下岗职工,其父董某甲为政府下岗分流人员,故二人的赔偿标准均应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执行。原告董某乙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元,已有被告董某己支付;误工费9117.6元,因原告董某乙系脑颅骨重型损伤。故在第一次住院期间应为两人护理,第二次手术前应为一人护理,其护理费为:4464.48元(2人×31.44元×41天+1人×31.44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30元);营养费410元(41×10元);残疾赔偿金x.3元(x.05元×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其中董某丙为x.11元(7826.72元×14年×1/2×30%;董某甲x.16元(7826.72元×20×1/2×30%);孙某8029.23元(2676.41×20×1/2×30%)。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88元。被告中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笫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董某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x.38元(含被告董某己已支付的x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董某丙生活费x.11元;原告董某甲生活费x.16元;原告孙某生活费8029.23元,以上三项共计x.5元。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300元,四原告负担1640元,被告董某己负担2660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董某乙是下岗职工,在县城购有住房,其父董某清系叶县X乡人民政府下岗分流人员是错误的。因为董某乙和董某清所出示的证据都不是国家相关部门出具的,不具备法定的条件。此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是商业三者险,而不是强制险,而且这辆车投保时又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种,并且投保时在保险合同中已经约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擅自驶离、脱离事故第一现场,要增加免赔率30%,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完全不顾我公司作为保险公司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商业三者险中没有规定保险公司对精神损害赔偿有赔偿义务,而法院却判我公司对此项赔偿,也让我公司承担,更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某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判决我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是完全错误的。故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叶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08)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我公司不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和其它一审被告承担。

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第十四车队述称,董某己所有的豫D一x号车及挂车入我公司时,我们签订有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单车核算,自己承担在社会上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和货损、货差等责任。并承担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费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董某己述称,首先,叶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要求董某己承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该认定书没有认定原告董某乙是否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是否有合法的行车手续,从交警队事故卷宗中,可以看出原告董某乙驾驶的摩托车没有牌照,说明其是违法驾驶摩托违法上路,董某乙应承担过错责任,以便减轻董某己的赔偿责任。其次,董某己在中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额为x元,其所投险种时间为2006年6月30日零晨至2007年6月29日的24时,处于交强险和商业险并行实施阶段。本案的事故发生在二种险种并行实施中,根据保监会的规定,未到期的商业险等同于机动车交强险,同时结合《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对投保车辆造成的事故赔偿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我已支付赔偿额x多元,已超额支付,望法院适当考虑我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所有人董某己在中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时间2006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07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该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判决引用的“保监发[2004]X号”文及“保监发[2004]X号”文能够说明:该案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具有过渡时期强制责任保险性质,发生保险事故后上诉人就应当根据保监发[2004]X号通知精神和《道交法》第76条规定在保险限额内履行保险人的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被上诉人董某乙在县城购有住房居位,且为下岗职工,其父董某甲为政府下岗分流人员,故原审判决认定二人的赔偿标准均应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执行也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邢智慧

助理审判员吴延峰

二OO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金新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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