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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甲、金某某、张某乙、沈某某、上海某某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甲。

被告金某某。

被告张某乙。

被告沈某某。

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上海市金某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某某针织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经理。

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甲(以下简称第一被告)、金某某(以下称第二被告)、张某乙(以下称第三被告)、沈某某(以下称第四被告)、上海某某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五被告)、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一至第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五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受害人张某三系第一被告之父亲、第二被告之丈夫、第三、四被告之子。2009年1月13日22时15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在本区X镇境内的亭枫公路X.8公里处与受害人所驾驶车辆相撞,造成受害人死亡、原告受伤、原告所驾的车辆受损。后XX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XX交警支队)认定,受害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905元及(略)代理费3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含救护车费90元)47,81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587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略)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查档费80元等合计98,777.10元,其中由被告按责任承担86,758.47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余额由第一至四被告承担赔偿义务,第五被告对第一至四被告所负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一至四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五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

第三人书面辩称,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系受害人张某三之子、第二被告系受害人之妻子、第三被告系受害人之父亲、第四被告系受害人之母亲。2009年1月13日22时15分许,受害人张某三驾驶第五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HX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区X路北侧快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公路X.8公里处,因操作不当车辆跨越道路中心双黄某(其车左前部),与沿亭枫公路南侧慢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X轿车相撞,致使受害人从车内摔抛出后跌地受伤;稍顷施某某驾驶牌号为沪EX轿车沿该公路由西向东途经现场时,因疏忽大意在北侧机动车道内发生其车底盘前部与跌地受伤的受害人相碰撞,造成受害人与原告所驾的车辆损坏、受害人受重伤(在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原告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同年2月16日,XX交警支队认定受害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施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又查明:第五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牌号为沪HX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13日至2010年1月12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单位证明、户籍材料、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对XX交警支队确认受害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伤害及车损系与受害人的车辆直接相撞造成的,而并未与施某某所驾驶的车辆碰撞造成的,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受害人依责进行赔偿,本院根据肇事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受害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第五被告作为受害人所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对受害人所负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至四被告作为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应对被继承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含救护车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凭据确定为47,812.1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为22.5天,以每日20元计算,为450元;

3、营养费,原告以每日30元作为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结合鉴定意见计算2个月,为1800元;

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现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工作单位及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无异议,且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5个月,为9000元;

5、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现原告主张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与法不悖,故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为12,324元/年×20年×10%=24,648元;

6、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且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而造成实际误工损失证据,故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即17,582元的标准,并结合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4395.5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不仅给原告的身体带来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

8、鉴定费18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查档费80元等合计2180元,因案情需要,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故本院凭据予以确定。

上述原告第1-3项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合计为50,062.10元,已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故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分项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10,000元,余额40,062.10元由第一至四被告负担70%即28,043.50元;第4-7项原告的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合计为43,043.50元,因未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故均由第三人负担;第8项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由第一至四被告承担70%即1526元。(略)代理费3000元,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确定。综上,第一至四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32,569.50元,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损失53,043.50元。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金某某、张某乙、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以继承的遗产范围为限,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32,569.5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付原告53,043.5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69元,减半收取计984.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第一至第五被告负担959.50元。五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中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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