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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某诉被告黄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430号

原告廖某某,又名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黄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理员熊温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郴州市打工时相识并恋爱,2005年生女孩黄某琪。原告怀孕时不但得不到被告关爱,还经常遭到被告暴力殴打,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被告还用刀逼迫原告担保借钱,并把原告的项链、手机当掉,用多种方式折磨原告。2009年7月,被告殴打原告时竟用水果刀将原告刺伤,后经双方父母全力劝解,事情才得以平息,但事后不久被告又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偿还原告父亲借款5000元;3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4、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14日经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2、保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16日向原告保证不再打人和鬼混的事实,但被告一直未做到。

3、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16日向原告父亲借款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成婚,婚后相互体贴理解,相处融洽和睦,感情牢固。近年来,因被告不满意原告在网吧打工而引起双方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只要原告不去网吧上班,一心一意带好小孩,双方就完全可以避免争吵;只要双方齐心协力,共同努力,我们的生活就会一天比一天好。恳请原告能回心转意,请求法院判决双方不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调查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X号证据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3月在郴州市打工时相识并恋爱,2005年3月14日经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同年9月3日生女孩黄某琪。之后,双方开始为日常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夫妻关系日趋紧张。为改善夫妻关系,被告于2008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今后不再打人。同年10月,原告未与被告商量即到一网吧打工,被告知道后多次与原告发生吵打,夫妻关系日益生疏。2009年7月20日,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7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被告于2008年8月16日出具借条借原告父亲5000元外,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分割。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没有感情的婚姻应当解除,否则就应当维持。本案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成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系因日常生活琐事处理不当及对原告到网吧打工的意见不统一而发生吵打,原告赌气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的时间不足三个月,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温

二○○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谢彦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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