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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443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其),又名李某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被告陈某某,又名陈某田,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温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及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1999年12月16日,被告李某乙、陈某某以在郴州市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立据向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约定月利息3%,期限4个月;2000年1月29日,又立据向原告借款1500元。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在2001年7月11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000元。同年7月19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出售其座落于马田镇X村小康街的房屋一栋及门面一套以偿还原告借款,但事后被告陈某某却将房屋和门面卖给了别人,所得房款也未偿还原告分文。这些年来,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总是未还。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李某乙、陈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x元×3%×116个月-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一张,拟证明李某乙于1999年12月16日立据向李某甲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限期4个月归还;

2、借条一张,拟证明李某乙于2000年元月29日向李某甲借款1500元;

3、收条一张,拟证明2001年7月11日李某甲收到李某乙借款利息4000元;

4、委托书一份,拟证明2001年9月17日陈某某委托李某甲出售其马田镇X街一栋X号房子门面一套所得款项偿还借款;

5、承诺书一份,拟证明2002年9月26日李某乙承诺在2002年农历12月底还款;

6、承诺书一份,拟证明2004年9月22日李某乙承诺在2004年年底偿还部分;

7、承诺书一份,拟证明2009年5月6日李某乙承诺还款;

8、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李某乙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

9、李某甲身份证一份,拟证明李某甲身份情况。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当时双方关系相当好,但2004年后原告就再没有催讨过,原告的借款是高利贷,不能计算利息,如果要算利息只能从2009年5月6日之后按银行的存款利率计算。另外,被告李某乙已与陈某某离婚,借款应由李某乙偿还,但李某乙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李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离婚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乙与被告陈某某于2000年12月7日经永兴县民政局登记协议离婚,房子和家里财产全部归陈某某所有,债务(包括原告的借款在内)全部由李某乙偿还等事实。

被告陈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调查中,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提供的1、2、3、4、5、6、7、X号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已于2000年12月与陈某某离婚,只是未及时到公安部门变更相关信息,现双方不是夫妻关系。原告的X号证据与被告李某乙提供的离婚证相矛盾,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原告的X号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李某乙提供的离婚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原系关系很好的朋友。1999年12月16日,被告李某乙因在郴州市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而立据向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并约定月利息3%,期限4个月。2000年1月29日,被告李某乙再次立据向原告借款1500元,但未约定利息和期限。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除于2001年7月11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000元外,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还。2001年7月19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变卖(出售)其座落于永兴县X镇X村小康街一栋X号的房屋及门面以偿还原告借款,但事后被告陈某某又将该房屋和门面卖给本村的李某录,所得房款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知道后多次找被告李某乙催讨,被告李某乙先后于2002年9月26日、2004年9月22日、2009年5月6日承诺偿还原告借款,但被告一直未还。2009年8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乙愿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但不愿支付利息。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另查明,被告李某乙与被告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12月7日经永兴县民政局登记协议离婚。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1999年6月10日后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85%。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但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被告李某乙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而立据向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并约定月利息3%,期限4个月,逾期后,被告除于2001年7月11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000元外,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还,原告因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的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2000年1月29日,被告李某乙再次立据向原告借款1500元,但双方未约定利息及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借款时未与被告陈某某离婚,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x元×年利率5.85%÷12个月×4倍×116个月–已付利息4000元,从1999年12月16日起算至2009年8月16日止,共116个月);

二、由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本金1500元;

三、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8元,减半收取1969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温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谢彦璐

法官寄语: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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