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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叶县支行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二终字第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叶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冠卿,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叶县支行(以下简称叶县农行)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08)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5月20日,河南省叶县新星制革厂(以下简称新星制革厂)以巴某某为担保自叶县农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5月20日至1997年5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8.91‰,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4‰计收利息。新星制革厂于1997年5月20日偿付利息8910元。1996年6月15日,新星制革厂以巴某某为担保,自叶县农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6月15日至1997年6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8.91‰,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4‰计收利息。1997年6月15日,新星制革厂偿付利息8910元。1998年12月10日,新星制革厂以大头鞋、单军警皮鞋、牛皮等抵偿给叶县农行,抵偿了全部借款本息。叶县农行旧县营业所并出具条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叶县新星制革厂大头鞋2160双,单军警皮鞋500双,牛皮2000余尺,物品价值肆拾余万元。本户共欠贷款本息肆拾余万元整,实物抵完全部贷款本息。旧县营业所,98.12.10”,并加盖了叶县农行旧县营业所印章。1998年12月31日,旧县营业所以抵偿物品变现款清偿1996年5月20日借款利息x元,清偿1996年6月15日借款利息x元。1999年6月18日,旧县营业所以抵偿物品变现款清偿1996年5月20日借款本金7070元,尚欠本金x元。以上两笔尚欠借款本金x元。2000年5月20日,叶县农行将上述两笔借款的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在债权转让确认通知书上加盖有“河南省叶县新星制革厂”、“巴某某”字样的印章,叶县农行送达及回收经办人为“王金箱”。该债权转让确认通知书上载明,借款本金为x元,利息为x元,共计x元。该债权转让后,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于2001年9月7日在《河南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于2003年9月3日、2005年8月27日又两次在《河南法制报》刊登催收公告。2005年11月18日,河南中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河南中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称中业公司、海东公司、中贸公司)共同竟买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委托的总额为18.x亿元人民币的债权,其中包括上述两笔债权。经中业公司、海东公司、中贸公司协商,以上两笔债权分配给了中贸公司,三方并于2005年11月18日签订了“分配情况说明”。2008年6月2日,中贸公司将上述两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刘某某。2008年6月4日,刘某某同叶县公证处人员杨永奇、董彦超将中贸公司的债权转移通知书、刘某某的债权催收通知书送达巴某某,巴某某拒绝签字。2008年6月16日,刘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新星制革厂现已不存在,叶县工商局亦查不到档案。

原审法院认为,一、新星制革厂、巴某某与叶县农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均无异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新星制革厂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巴某某有依法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二、新星制革厂的该两笔债务已于1998年12月10日消灭。1998年12月10日,叶县农行旧县营业所出具的证明已载明,该厂已用实物“抵完全部贷款本息”。该债务因抵偿而归于消灭。故新星制革厂及巴某某不再负有还款义务。三、叶县农行转让该两笔债权具有欺诈性。该两笔债权已于l998年12月10日抵偿完毕,而叶县农行仍然转让该两笔债权,并且以该两笔借款经办人王金镶名义,而债权确认通知书上却写成“王金箱”,且字迹明显非王金镶字迹,王金镶也表示并未经办过该确认通知,因此,该确认通知书系叶县农行为自身利益违规操作所致,是一种欺诈行为。四、叶县农行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叶县农行在把该两笔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后,该办事处又把债权转移给了中贸公司,中贸公司又依法转让给了刘某某,该转让行为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刘某某依法取得债权成为债权人。由于叶县农行以欺诈方式转让债权,致使刘某某不能以通过向新星制革厂、巴某某行使借款合同权利的方式实现债权,对此,叶县农行具有重大过错,其应承担本应由新星制革厂承担的合同义务,即向刘某某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五、关于借款本息的计算。至2000年5月20日,借款本金为x元,利息为x元,两项共计x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该贷款已经逾期,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4‰计收利息,即每天的利息为x×4‰=77.172元。即自2000年5月21日起,按每天77.172元的利息,计算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综上所述,刘某某请求叶县农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判决: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叶县支行偿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x元,2000年5月20日以前的利息x元,共计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叶县支行按每天77.172元的利息支付原告刘某某自2000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叶县支行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叶县农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撤销(2008)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其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遗漏原审被告新星制革厂,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参加的原审列有原审被告新星制革厂,但在原审判决书中未予列明被告新星制革厂,未予说明通知、送达、出庭参加诉讼情况,对其诉讼主体资格也未予阐述,仅仅在内容部分称“另查明,河南省叶县新星制革厂现己不存在,叶县工商局亦查不到档案”,对于新星制革厂现已不存在的原因究竟是注销、吊销还是破产未予查明。而新星制革厂是本案的贷款人,对于本案事实的查明至关重要,原审判决遗漏原审被告新星制革厂,违反法定程序。

二、原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X号证据《债权转移通知书》、《债权催收通知书》,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为X号证据系有公证处公证人员参加证明的债权转移通知和债权催收通知,予以采信。虽然公证人员未出具公证书,只能说明其在上面的签字非职务行为,但可以证明刘某某及中贸公司送达的事实。不知道原审判决从何认定是公证人员参加证明了该证据,首先,没有证明公证人员身份的证据;其次,没有证据证明署名人员是其本人签字;然后,署名的人员如果是非职务行为,那只能是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原审自始至终没有见到该证人出庭作证,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明公证人员身份的证据;最后,即使署名人员确是公证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条、《公证程序规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证事项必须出具公证书。原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X号证据《债权转移通知书》、《债权催收通知书》违反法律规定。

三、原审判决认定新星制革厂两笔债务因抵偿而归于消灭,认定事实错误,新星制革厂两笔债务事实上没有得到全部清偿。1、1998年12月10日,叶县农行旧县营业所给新星制革厂出具收条“收到……,价值肆拾余万元,……实物抵完全部贷款本息。”该收条属实,但所述内容事实上并非如此。叶县农行旧县营业所1998年12月10日所收实物经变现,其价值并不是收条所称数额肆拾余万元,仅仅是x元,叶县农行将变现后所得在1998年12月31日分别归还两笔贷款利息x元、x元。对于该事实,叶县检察院调查确认的事实可以予以确认。试想,如果变现后可以抵偿全部债务,那么除了上述分别归还的贷款本息外,其余的部分到哪里去了,如果被人私吞,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则涉嫌犯罪,而经叶县检察院调查后并未予以立案查处,这说明并没有犯罪的存在,换句话说,叶县农行旧县营业所变现实物的价值仅是x元,叶县农行将变现后所得分别归还两笔贷款利息x元、x元。2、1999年6月18日新星制革厂又归还本金7070元,即已在1998年12月10日全部清偿,对这一事实,上诉人在原审中进行了主张予以抗辩,但原审判决对该事实予以避而不谈。本案中,债务是否全部得到清偿,是至关重要的事实,原审判决对该事实未予查清,混淆视听,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3、上诉人将新星制革厂结欠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作为金融不良资产剥离给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时,2000年5月22日债务人新星制革厂、担保人巴某某签章予以确认。对于该事实,经比对,新星制革厂、巴某某签章与贷款时的签章相同,原审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异议。虽然原审庭审中原审被告巴某某称“公章、私章均不是我厂和我的章”,但其提供不出否认的证据。重要的是,原审判决对这一事实予以避而不谈,仅以叶县法院询问王金镶笔录认定“王金镶系农行退职工作人员,也是诉争款项的经办人,其所作陈述的效力应高于其他证据”,故对被上诉人刘某某提供的X号证据《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不予采信。

四、原审判决不根据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中提出“偿还借原告款x.00元及利息”,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当庭追加诉讼请求“利息x.45元”,对于该利息的计算方式和依据,被上诉人没有说明,原审庭审也没有予以审查,但在原审判决中却认定:“至2000年5月20日,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两项共计x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该贷款已经逾期,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4‰计收利息,即每天的利息为x×4‰=77.172元。即自2000年5月21日起,按每天77.172元的利息,计算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并判决上诉人按此偿还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被上诉人有明确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应围绕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不应超出双方间的诉讼范围,原审判决超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判于法无据。

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以欺诈方式转让债权,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违背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该笔不良债权经过三次转让之后,债务人仍然是新星制革厂,其债权人已经由叶县农行变更为受让人,即被上诉人刘某某。按照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此项不良债权权利性质属于“相对权”,仅在被上诉人与债务人新星制革厂之间具有约束力。叶县农行、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和中贸公司对于该项不良债权不能获得清偿,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不良债权的受让人难于从债务人获得清偿,是不良债权性质决定的,是受让人自己明知并自愿承受的风险。受让人既然受让不良债权,当然明知即使人民法院作出自己胜诉的判决,该项不良债权也不太可能获得清偿或者获得全部清偿。如果受让人是一个诚实商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理当自己承担一开始就明知的该项不良债权不能获得清偿的风险。如果认为当初剥离不良债权存有“瑕疵”,受让人可以主张自己与转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无效,或者追究转让人的“瑕疵担保责任”。无论如何,被上诉人也只能起诉中贸公司,而绝无起诉叶县农行之理。2、上诉人没有欺诈转让债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第一款适用合同当事人之间,第二款是侵权责任,第三款也是侵权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以欺诈方式转让债权,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根本就没有法律依据。法律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目的,是要维护市场经济的道德秩序。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是指第三人采用了“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通过引诱、胁迫、欺诈等方式,诱使(迫使)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与他方订立的合同,导致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目的是要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从而导致他方的经济损失,该第三人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当事人双方,即使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合同一方违约,仍应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农行剥离不良债权是依据国家政策进行的。在债权让与之后,债权没有发生质的变化,一笔呆帐客观上的“期望利益”只能为零,受让人如无法实现债权,与客观上存在的“期望利益”债权正好一致,利益丝毫未损!即使在该不良债权的第一次转让,即叶县农行向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剥离该不良债权中,存在足以导致债权转让无效的“瑕疵”,亦仅发生“债权转让无效”的效果,即叶县农行与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之间的第一次债权转让无效,后两次债权转让也因而无效。被上诉人可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自己与中贸公司之间的第三次“债权转让无效”,将该项不良债权返还中贸公司,索还价款,绝无起诉叶县农行之理。

六、国有银行剥离金融不良资产具有特殊性,不良债权受让人不能起诉银行。剥离与收购不良资产行为带有行政性的银行资产调整和划转色彩,国有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虽然各自均具备法人资格,法律地位看似平等,但在剥离与收购不良资产活动中二者完全受制于国家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政策调整,法人的自由意志荡然无存。《民法通则》、《合同法》作为调整民事行为的基本法律,倡导的平等、自愿自由、公平等基本原则,在不良资产剥离收购行为中毫无踪影,剥离与收购不良资产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在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2004]民二复字第X号)指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是国家根据有关政策实施的,具有政府指令性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刘某某依法取得债权成为债权人,自然其也承继了原受让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权利、义务,其享有的权利也仅限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所享有的权利。根据以上规定,既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享有对银行的诉权,顺理成章,作为不良债权受让人的后手不应优于其前手金融资产管理享有的权利,其对银行的诉讼人民法院也不应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副主任刘某祥在其主编的《当前审理金融纠纷案件中的疑难问题及对策》一书中认为:由于不良资产剥离是国家的财产划拨行为,由此产生的纠纷法院不应受理。国家设立资产管理公司的宗旨是消化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因剥离不良贷款让国有商业银行承担债务难以说通,也违背设立资产管理公司的初衷。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大部分资金源自财政拨款,其收购是等额出资,处置则是打折出售,购买者用债权账面金额百分之几的价款即可取得该债权。让国有商业银行承担债务,购买债权者成为暴利者,国有商业银行遭受重大损失,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关于叶县农行收到巴某某抵债的物品时,采取的什么样的形式和程序进行变现、叶县农行将该笔贷款作为不良贷款剥离给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时,巴某某是否知道及刘某某与叶县农行之间构成什么样的法律关系等事实不清;是否应追加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和中贸公司参加本案的诉讼需进一步论证。基于上述原因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2008)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严凤香

审判员梁桂喜

审判员朱晓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张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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