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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某、李某放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38岁。1999年1月22日曾因犯绑架罪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8年8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毕某某,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33岁。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李某犯放火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丁某某、李某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4日作出(2009)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李某及辩护人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检察院指控:

1.2008年2月9日,被告人丁某某、李某在柳林水产市场场院将被害人董×昌运鱼的东风卡车点着,后被及时扑灭,修理费用两千余元。

2.2008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丁某某、李某到柳林水产市场用事先准备好的汽油将被害人董×昌的运输水产的货车(豫x)点燃。

3.2008年3月4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丁某某、李某将被害人董×昌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X镇风雅颂南区X号楼X单元楼下的一辆松花江面包车(车牌号:豫x)用汽油烧报废。

4.2008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丁某某、李某尾随被害人董×昌的拉鱼货车到武汉市,后在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大市场鱼行丽水西路X栋X号门前将其货车用汽油点燃,致使车辆被烧坏(车辆损失x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提请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某某辩解称其没有参与放火事实。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李某辩解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四起放火事实。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2月9日,被告人丁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柳林水产市场内,将董×昌停放在此的豫x东风卡车点着,后被及时扑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丁某某供述,2008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九点多,为了报复董×昌,其用事先准备好的汽油将停放在金水区柳林水产市场内运鱼的东风卡车点着火后逃跑,不知什么原因,车并没有烧着,第二天晚上十点左右,其再次用汽油将被害人的货车点着,造成货车轮胎烧毁。

2.董×昌证实,2008年2月9日大概晚上9点多,其停放在柳林水产市场内运鱼的东风卡车被烧着了,当时正过春节,没有多想,也没有报案。

3.车辆被毁的事实,有照片在卷予以证实。

二、2008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丁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柳林水产市场,用事先准备好的汽油将董×昌停放在此的豫x货车点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丁某某供述,2008年2月底,其和李某到柳林水产市场,用事先准备好的汽油将董×昌的运输水产的货车点燃。

2.董×昌证实,2008年2月20日凌晨,其停放在柳林水产市场的货车被烧着,后被119扑灭,经消防中队调查显示是人为放火,造成其直接经济损失2万多元。

3.车辆被毁的事实,有照片在卷予以证实。

三、2008年3月4日1点左右,被告人丁某某、李某将董×昌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X镇风雅颂南区X号楼X单元楼下的一辆松花江面包车(车牌号:豫x,登记车主:张惠)用汽油烧报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丁某某供述,2008年3、4月份,其与李某将董×昌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X镇风雅颂南区X号楼X单元楼下的一辆松花江面包车用汽油点燃。被告人李某对该事实予以供述,且供述其是望风的。

2.董×昌证实,2008年3月4日凌晨左右,其停放在金水区X镇风雅颂南区X号楼X单元楼下的一辆松花江面包车起火燃烧,其拨打了119报警,其车辆烧报废,之后拨打110报案。

3.证人朱某某证言,2008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单元X楼住户的一辆白色面包车被人点着,其户外的空调主机和自行车被烧坏。

4.车辆被烧毁的事实,有董×昌向侦查机关提供的照片予以证实。

四、2008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丁某某、李某在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大市场鱼行丽水西路X栋X号门前将董×昌拉鱼用的货车(车牌号:豫x)用汽油点燃,致使车辆被烧坏,造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丁某某供述,2008年4月份在武汉市白沙洲市场,其和李某向一位开机动三轮车的师傅买了五元钱的汽油,用康师傅饮料瓶装好后放在草丛中,晚上11点左右,用事先准备好的汽油将董×昌的拉鱼车点燃。被告人李某对该事实予以供述,且供述致使董×昌的货车受损了。

2.董×昌证实,2008年4月23日,司机宋文启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解放牌货车到武汉拉鱼,4月25日凌晨其接到宋×启的电话,称车在武汉白沙洲市场被点着。据当地警方讲是人为造成,因车前边提取到装汽油的饮料瓶。

3.经查,火灾烧毁货车发动机部分,直接经济损失x元,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消防大队出具的接警出动报告表、情况说明及车辆照片予以证实。

综上,被告人丁某某参与作案四起,被告人李某参与作案两起。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李某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李某犯放火罪,请求依法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参与第一、第二起放火事实的指控,经查,该二起犯罪事实仅有被告人丁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且被告人李某对该指控予以否认,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参与第一起、第二起放火的事实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对该两起事实提出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丁某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四起放火事实提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李某对第三起、第四起犯罪事实提出的辩解理由,经查,二被告人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的事实,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及被毁财物照片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故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丁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某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参与的犯罪事实及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不同,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放火破坏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处刑。被告人丁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参与的犯罪事实及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不同,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

被告人李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周真真

代理审判员贾伟娜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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