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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洛阳亚飞汽车连锁店(以下简称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

负责人:张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中辉,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任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相召,河南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亚飞汽车连锁店。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军宪,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洛阳亚飞汽车连锁店(以下简称亚飞连锁店)、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5)洛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朱中辉,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相召,洛阳亚飞汽车连锁店的委托代理人高军宪、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经本院合法(公告送达)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2年11月1日,中国银行洛阳分行西工支行和被告马××签订2002年洛玻车字第X号《中国银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8万元,期限12个月,按月偿还,自2002年11月1日至2003年11月1日,月利率4.425%,逾期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息。借款人累计三期因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而造成信用卡透支,视同还款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有权主张保证保险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合同第十八条还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原告有权持公正机关出具的强制执行公证书,直接向借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2年11月1日,双方根据借款合同办理了贷款借据。该借据记载:2002年12月5日,还本金7333.33元。尚欠x.67元。

2、2002年10月30日,保险公司签发了NO.x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单》,投保人为被告马××,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是贷款所购车辆。被保险人是原告中国银行洛阳分行西工支行,保险金额x元。其还规定了保险期间等。

原审法院认为,西工支行和马××签订的《中国银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西工支行在合同签订后,依据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贷款的义务,被告马××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系被告马××违约,故原告信达公司请求判令被告马××偿还本金x.36元、利息1743.69元(利息计算截止2004年5月31日,保留追偿权至本息偿清日)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信达公司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x.02元的贷款本金及1569.32元利息的保证保险责任(利息计算截止2004年5月31日,保留追偿权至本息偿清日),判令被告亚飞连锁店承担2673.34元的贷款本金及利息174.37元的连带担保责任(利息计算截止2004年5月31日,保留追偿权至本息偿清日)之诉,原告信达公司即未能对其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也未能提交2002年10月25日,西工支行与保险公司、亚飞连锁店签订协议书,故原告信达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一、被告马××返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贷款本金x.36元;二、被告马××支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贷款利息1743.69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04年5月31日,其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三、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洛阳亚飞汽车连锁店的诉讼请求;四、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五、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494元,由被告马××承担747元,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承担747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向一审法庭提交的《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书》及保险单明确约定了保险公司的保证保险责任。《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书》的第六条还明确约定了亚飞连锁店的连带保证责任。洛阳高新区法院判决仍以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和亚飞连锁店的诉讼请求是不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的。原审诉状中所称2002年10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是笔误,实际是2002年3月18日原告起诉时提交的协议书也是2002年3月18日,这个案件是套用起诉李自峰的诉状,原审已查明,保证协议书即所称保险单明确约定保险公司的保证保险责任,其中合作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了保险公司的责任,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一栏加盖有发生保险事故免赔10%的章。

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供的四份证据均系复印件,法庭让其提供原件其未能提交,故原审判决的举证不能,判上诉人败诉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洛阳亚飞汽车连锁店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马××未作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情况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西工支行和马××签订的《中国银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西工支行在合同签订后,依据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贷款的义务,马××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马××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信达公司请求判令马××偿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信达公司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及判令亚飞连锁店承担还本付息的连带担保责任某诉,因信达公司即未能对其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信达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其上诉应予驳回,原审判决保险公司、亚飞连锁店免责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马××无故拖欠贷款,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4元,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杰

审判员:王惠谦

审判员:董艳

二00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吴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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