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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甲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拘禁,喻某、丁某、郑某乙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案

时间:2001-09-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余刑初字第321号

浙江某杭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余某某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某江某杭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浙江某杭州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1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浙江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钱某某,浙江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喻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浙江某杭州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杭州市X区闲林某某X村X组。1988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3年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1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钟某某,浙江某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绰号“小日本”,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浙江某杭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杭州市X区X镇马家弄X号。因本案于2001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乙,又名“阿来”,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浙江某杭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杭州市X区X镇X村。因本案于2001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丙,浙江某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余某某刑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喻某、丁某、郑某乙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立新、代理检察员肖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喻某、丁某、郑某乙及辩护人周某、钱某某、钟某某、胡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方某甲、喻某、丁某、郑某乙于2000年8至11月间在本区X镇、中泰乡敲诈勒索四起,勒索公私财物(略)元;(2)被告人方某甲、喻某、丁某、郑某乙在本区X镇、中泰乡、仓前镇寻衅滋事作案五起;(3)被告人方某甲于2000年9月26日下午3时许某同吴叶忠等人参与非法拘禁一起。公诉机关某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书证及四被告人的供述。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方某甲、喻某、丁某、郑某乙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部分犯罪,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喻某、丁某、郑某乙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方某甲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对被告人方某甲、喻某、丁某、郑某乙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喻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方某甲辩称:余某某镇X组填土方某程是闻某戊叫其去的,钱某是凤凰村X组自愿给的,我们没有威胁;向叶振国索要欠款8000元与郑某乙无关;2000年9月14日中泰乡X村黄某某与欧某某建房纠纷冲突后,经派出所调解双方某达成赔偿协议。

其辩护人辩称:(1)余某某镇X组的人民币6000元是该组组长裘某某主动答应给四被告人的,四被告人并未实施威胁等手段。(2)2000年8月,四被告人插手民间纠纷,向陈某某、谢某、张某丁某取现金3260元,其中2300元均交给了钟某根,故非法占有的只有960元。(3)被告人方某甲未参与敲诈叶振国,其只是因叶振国的请求从中调解而介入。(4)黄某某与欧某某建房纠纷中,被告人方某甲并未动手,且此事已经派出所处理,不应再予追究。(5)被告人方某甲向许某某索取的现金3620元,均用于赔偿林某某的经济损失,其没有非法占有,不能构成敲诈勒索。(6)2001年1月17日,被告人方某甲虽随同喻某、丁某向陈某某讨债,但其并未动手,故情节较轻。(7)非法拘禁被害人俞某某一节,被告人方某甲事先未参与通谋,事后又未参与拘禁逼债,情节轻微,故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喻某对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某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喻某在2000年10月2日、2000年10月、2001年1月17日,插手三起民间纠纷的过程中,非法占有了足以构成犯罪的钱某和采用了威吓等手段。(2)敲诈陈某某、谢某、张某丁某人一节,被告人喻某虽在场,但没有参与索取钱某。(3)殴打林某某及向许某某索取现金3620元一节,被告人喻某虽在场,但未参与。(4)被告人方某甲、喻某、丁某、郑某乙插手黄某某与欧某某建房纠纷一节,纯属一般的治安案件,且在中泰派出所的主持下调解结案,因此不构成犯罪。(5)被告人喻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

被告人丁某辩称:(1)余某某镇X组填土工程,我们四人没有说过威胁的话。(2)黄某某与欧某某建房纠纷中其没有动手打人。(3)2000年10月29日下午,其没有殴打关某和童月林。

被告人郑某乙辩称:(1)凤凰村X组填土工程中,我没有说过威胁的话。(2)2000年8月的一天,丁某干爹钟某根装黄某时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我马上走掉的。(3)我没有威胁叶振国。(4)黄某某与欧某某建房纠纷中,我只推了黄某某一把,但此事派出所已处理过。

其辩护人辩称:(1)在凤凰村X组填土方某程中,被告人郑某乙等4人取得6000元钱某没有使用威胁和要挟的方某。(2)王某根、喻某让叶振国出具欠条,依欠条主张债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法定权利,被告人郑某乙等人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且未实施威胁和要挟方某。(3)被告人丁某纠集方某甲、喻某、郑某乙等人寻找陈某某、谢某、张某丁某程中,郑某乙首先阻止他人殴打张某丁某人,且在陈某某等人拿钱某程中先行离去,有犯罪中止情节,情节轻微。(4)黄某某和喻某将欧某某打伤一节,已经派出所调解处理,依法不能够再进行重复追究。(5)郑某乙未参与殴打林某某。(6)被告人郑某乙酒后为卖橘子与江某某发生争执、扭打一节,尚达不到情节恶劣的程度,不宜作为犯罪行为认定。(7)被告人郑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地位较小,应为本案从犯。(8)被告人郑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敲诈勒索

2000年9月上旬,余某某区X镇X组村民闻某戊、倪某某等人为争做桃花源填土方某程发生纠纷,致使工程停工,为此工程指挥部要求凤凰村X组长裘某某出面承包。被告人方某甲、喻某、丁某、郑某乙得知此事后,即赶到村民闻某戊家,让其写了一份委托方某甲运输宕渣的“委托书”。随后,被告人方某甲、喻某、丁某、郑某乙拿着“委托书”,先后多次找到凤凰村X组长裘某某家里及填土工程承包人余某某,称该工程运输宕渣要由他们来做。裘某某因害怕四被告人插手捣乱,为了能使工程顺利进行,被迫答应工程结束后按一组村民待遇给四被告人分工程款。余某某也被迫答应工程结束后给四被告人香烟钱。2001年1月10日,被告人方某甲、喻某、丁某、郑某乙得知凤凰村X组在开会商量分工程款,即赶往会场,敲诈得款6000元。

证明以上犯罪事实并经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有:(1)受害人裘某某的证言,证实四被告人以闻某戊委托他们运输桃花源工程宕渣为由,多次到其家中要其答应给他们做该工程。因害怕四被告人插手此工程,损害凤凰村X村民利益,其被迫答应工程结束后按一组村民待遇分给四被告人工程款。此外,其证实四被告人在其家中胁迫余某某给他们好处费。(2)证人闻某戊的证言,证实四被告人寻到其家中,要其出具“委托书”,委托方某甲运输桃花源工程宕渣,事后四被告人以此为借口,从该组获取工程款6000元的事实。(3)证人余某己证言,证实四被告人拿着闻某戊出具的“委托书”,要求其支付好处费,为此双方某生争吵的事实。(4)郑某某、郑某某、胡某某、朱某某平的证言,印证了上述事实。(5)证人郭某庚证言,证实桃花源填土工程原由凤凰村X村民闻某戊等人出面承包,后因同组村民不同意,最后由组长裘某某出面集体承包。(6)四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000年11月2日,被告人喻某、丁某受王某根之托,到杭州市X区X镇,将欠王某根石料款的孙某癸所有的自卸车扣至杭州市X区X镇,直到孙某癸还清王某根的全部债务才将车归还孙某癸,并向其索取“停车费”100元。

证明以上犯罪事实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受害人孙某癸的陈某,证实其被勒索钱某的事实。(2)证人孙某辛、俞某壬的证言,印证以上事实。(3)被告人喻某、丁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000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某的干爹钟某根在杭州市X区X镇X村黄某矿装黄某时和陈某某、谢某、张某丁某人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扭打。事后,钟某根感到吃亏,将这一情况告诉了被告人丁某。丁某即纠集了被告人方某甲、喻某、郑某乙等人赶到黄某矿、南湖塘等地寻找陈某某、谢某、张某丁某人,采用胁迫的手段向陈某某、谢某、张某丁某人索取现金3260元,并将其中2300元交给了钟某根。

证明以上犯罪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受害人谢某、张某丁某陈某,证实其在沈家店村黄某矿装黄某时与钟某根拖拉机发生碰撞,双方某此发生争吵、扭打。事后,方某甲、喻某、丁某伙同钟某根找到其与谢某、张某丁、金某良,以胁迫的方某向四人索取赔偿款3260元的事实。(2)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钟某根与张某丁、谢某的拖拉机为装黄某发生争执扭打,后被告人方某甲、喻某、丁某、郑某乙伙同钟某根寻到其与谢某、张某丁、陈某某,要求四人赔偿钟某根损失3600元的事实。(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陪钟某根到余某某镇红十字医院治疗,仅花去医药费100余某己事实。(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弟张某丁某四被告人勒索人民币600余某己事实。(5)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实钟某根与谢某、张某丁某装黄某发生纠纷,其上前劝架。事后,其姨父陈某某却因此被四被告人勒索1800元的事实。(6)扣押清单,证实钟某根退出赃款3000元的事实。(7)钟某根的证言,证实其为装黄某与张某丁某人发生冲突,事后,其电话通知丁某。丁某伙同方某甲、喻某、郑某乙寻找张某丁、谢某、陈某某等人,以钟某根被打伤为借口向张某丁某四人索要赔偿款,事后,其从丁某处拿到“赔偿款”2000元。(8)被告人方某甲、喻某、郑某乙、丁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

2000年9月12日,被告人方某甲受杭州市X区X乡X村民黄某某之托,插手调解黄某某与同村村民欧某某之间的建房纠纷未成后,即扬言黄某某的房子一定要造起来,若欧某某阻拦就不客气。9月14日中午,被告人方某甲带了喻某、丁某、郑某乙到黄某某家,得知欧某某将打好的桩拔掉后,即与黄某某一同赶到欧某某家。在黄某某与欧某某争吵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喻某、丁某等人也上前对欧某某拳打脚踢,被告人郑某乙还将劝架的欧某某妻子蒋某某推倒在地。事后,被害人欧某某去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600余某某。

证明以上犯罪事实并经庭审质证证据有:(1)被害人欧某某的陈某,证实了其遭被告人方某甲、喻某、丁某、黄某某殴打的经过。(2)被害人蒋某某的陈某,证实了欧某某无故遭被告人方某甲一伙殴打,其上前劝架亦被推倒在地的事实。(3)证人黄某某证言,印证了上述事实。(4)证人方某某、朱某某、欧某某的证言,亦证实了上述事实。(5)书证——欧某某门诊病历一份,证实了欧某某遭四被告人打伤后去医院治疗的事实。(6)被告人方某甲、喻某、丁某、郑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2000年8月的一天,林某某与许某某在杭州市X区X镇凤凰石矿因铲石粉发生纠纷,并相互扭打,后由石矿业主张某某从中调解平息。被告人方某甲得知其妻舅林某某被打的消息后,以张某某处理不当为由赶到张某某家,质问其为何不将林某某送医院治疗。期间,被告人方某甲朝张某某面部打了一拳,致其牙齿出血。次日,被告人方某甲又纠集被告人喻某、郑某乙等人找到林某某样、许某某两人解决此事,在协商时被告人方某甲打了林某某祥一记耳光,并向许某某索要林某某医药费及“赔偿款”。迫于被告人方某甲等一伙的压力,许某某被迫支付赔偿款3520元。

证明以上犯罪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许某某的陈某,证实了其在被告人方某甲、喻某、郑某乙等人的逼迫下,支付林某某赔偿费用3520元的事实。(2)受害人林某某的陈某,证实了其无故遭被告人方某甲殴打事实。(3)受害人张某某的陈某,亦证实了其无故遭被告人方某甲殴打的事实。(4)证人王某、潘某、林某某、林某某的陈某,均印证了上述事实。(5)袁利荣的证言,证实了林某某在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1281.75元。(6)被告人方某甲、喻某、郑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000年1月17日晚,被告人方某甲、喻某、丁某受缪志刚所托,与其一同到杭州市X区X镇X村X组陈某某家催讨水泥款。在陈某某家,被告人丁某先敲桌子,后又用手叉陈某某的脖子,逼迫陈某某夫妇还清3000元水泥款。陈某某分辩无钱某付,被告人方某甲逼迫其写下欠条一份,言明次日还款。次日,被告人喻某、丁某伙同郑某乙到陈某某家,陈某某将3000元交给了三被告人。

证明以上犯罪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受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实了其受被告人方某甲、丁某、喻某胁迫,被迫写下欠条,并于次日支付欠款的事实。(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印证上述事实。(3)书证——收条一份,亦印证了上述事实。(4)被告人方某甲、丁某、喻某、郑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2000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人方某甲的儿子方某某驾驶摩托车途经杭州市X区X乡X路口时,与关某、童月林某某驶的摩托车相撞,双方某摔倒在地。数分钟某,被告人喻某、丁某与林某某开车路过此地,见状便上前质问关某,关某辩是方某某违章占道才发生碰撞。喻某、丁某、林某某以关某嘴硬为由,对其进行殴打,童月林、骆某上前拉劝,亦遭喻某、丁某殴打。事后,关某、童月林某某送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关某头面部、右耳、右眼外伤,左肾挫伤;童月林某某鼻部、左膝、左腕外伤、颅底骨骨折。为此关某花去医药费2400余某某,童月林某某去医药费1900余某某。

证明以上犯罪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受害人关某、童月林某某陈某,分别证实了俩人无故遭被告人喻某、丁某殴打的事实。(2)证人骆某、孙某某、方某某、林某某的证言,亦印证了上述事实。(3)书证——余某某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两份,证实了关某、童月林某某打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4)被告人喻某、丁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000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郑某乙酒后到杭州市X区X乡石鸽农贸市场江某某摊位买桔子,因嫌价格贵与江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郑某乙即走进摊位,用拳殴打江某某面部。

证明以上犯罪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受害人江某某的陈某,证实了其无故遭被告人郑某乙殴打的经过。(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印证了上述事实。(3)书证——江某某门诊病历一份,证实了遭被告人郑某乙殴打后去医院治疗的事实。(4)被告人郑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吻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非法拘禁

2000年9月26日下午3时许,吴叶忠得知债务人俞某某在杭州市X区X镇一运输公司出现,遂伙同被告人方某甲和郑某乙、张某某、陈某某、翁某某驱车赶到转塘镇,强行将俞某某拉上车带往本区闲林某某。车至闲林某某后,被告人方某甲和郑某乙等人均先下车离去。随后吴叶忠等人将俞某某关某在闲林某某石矿内,让其打电话借款,逼迫俞某某还清所欠债务。直至次日凌晨3时许,俞某某叫朋友俞某林某某来一辆自卸车作抵押,吴叶忠等人才将俞某某放行,俞某某被非法拘禁长达12小时。

证明以上犯罪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受害人俞某某的陈某,证实了其遭吴叶忠一伙非法拘禁的时间、经过。(2)证人翁某某的证言,印证了上述事实。(3)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吴叶忠非法拘禁俞某某,催讨欠款的事实。(4)证人俞某林某某证言,证实俞某某被吴叶忠一伙非法拘禁,最后其以一辆自卸车作抵押,吴叶忠才将俞某某放行。(5)同案人吴叶忠的供述,证实了因俞某某欠其货款不还,其于2000年9月26日下午3时许,纠集张某某、陈某某、翁某某、方某甲、郑某乙等人,赶至杭州市X区X镇,强行将俞某如扣押至闲林某某一石矿内,逼迫其借款还债的事实。(6)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亦证实了上述事实。(7)被告人方某甲、郑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001年2月7日,被告人喻某向公安机关某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罪行。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方某甲、郑某乙敲诈叶振国一节,经查,1996年间叶振国、王某根、陈某明之间三角债务关某确实存在,后虽有王某根提意债务相互抵销一说,但三当事人均未就债务相互抵销达成书面协议,因而不能确认叶振国、王某根、陈某明三方某间的债务已实际消灭。且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喻某、方某甲、郑某乙在该事件中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该节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经查,2000年9月,余某某镇X村X组以闻某戊与倪某某为首的两批村民为争做余某某镇桃花源填土工程发生纠纷,工程被迫停工,后X组组长裘某某以第一村X组名义出面承包了该工程。方某甲等四被告人得知该消息,即让闻某戊写下委托其运输宕渣的“委托书”一份,并以此为借口,先后多次找到组长裘某某及填土工程承包人余某某,宣称工程运输宕渣已由闻某戊委托方某甲做,他们可以放弃这工程,但必须在工程结束后给予他们“补偿”。裘某某、余某某因害怕四被告人闹事,为了避免工程停工造成损失,被迫答应给四被告人好处费。工程结束后,凤凰村X组被迫从(略)元工程款中拿出6000元给四被告人。而实际上四被告人在该工程中并未付出任何劳动。该事实有被害人裘某某、郑某某、郑某某、胡某某等人的陈某,证人余某某、郭某某、闻某戊的证言及四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故四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某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2000年8月,被告人丁某得知干爹钟某根为装黄某与他人发生纠纷,遂纠集被告人方某甲、喻某、郑某乙向陈某某、谢某、张某丁某取“赔偿款”3260元一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喻某、郑某乙均参与寻找陈某某、谢某、张某丁,后又参与了索要赔偿款的“谈判”。有被害人陈某与证人证言,及其本人供述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喻某、郑某乙及辩护人的相关某称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

被告人方某甲纠集喻某、丁某、郑某乙插手黄某某与欧某某建房纠纷,并将欧某某打伤,该事件的民事损害赔偿虽已由派出所调解处理完毕,但该事件中,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未得到追究,公诉机关某指控并无不当。故四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某称本院不予采纳。

方某甲因妻舅林某某与许某某为铲石粉发生纠纷,处理不公为由殴打张某某,并纠集喻某、郑某乙找到林某某祥、许某某,被告人方某甲无辜殴打林某某祥,并向许某某索取治疗费、误工费3520元一节,被告人喻某、郑某乙在其中均起了帮凶的作用。故公诉机关某两被告人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喻某、郑某乙及辩护人的相关某解,本院不予采信。

2000年1月17日晚,被告人方某甲、喻某、丁某受他人委托讨债,采用手叉陈某某脖子、敲桌凳、推搡等胁迫手段,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三被告人亦供认不讳。但被告人方某甲、喻某在该节犯罪中情节较轻,辩护人的相应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郑某乙未参与该起犯罪,辩护人的相应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丁某在2000年10月29日下午,伙同喻某在本区X乡X路口殴打关某、童月林,有被害人陈某,证人骆某、方某某、林某某的证言相印证,其本人在公安机关某曾多次供述,证据确凿,并形成证据锁链。被告人丁某关某该节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郑某乙于2000年10月27日下午,酒后借口橘子价格贵,殴打江某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辩护人关某该事件尚达不到情节恶劣的程度,不宜作为犯罪处理的观点,不能成立。被告人郑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喻某、丁某、郑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方某甲、喻某、丁某、郑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插手民间纠纷,替人讨债,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方某甲帮人索取债务,参与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对被告人方某甲、喻某、丁某、郑某乙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喻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某控罪名成立。但对被告人喻某、丁某、郑某乙、方某甲敲诈勒索叶振国8000元一节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2月9日起至2005年2月8日止)。

二、对被告人喻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2月9日起至2004年8月8日止)。

三、被告人丁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2月9日起至2004年8月8日止)。

四、被告人郑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2月9日起至2004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某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翔

人民陪审员潘某玲

人民陪审员傅振盛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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