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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曾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270号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苏仙区人,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曾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温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双方父母介绍于2004年12月相识,2006年1月登记结婚,婚初感情一般,2006年6月生女孩,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且在外打工等原因而致夫妻感情日趋淡漠。原告曾某2006年7月起诉离婚。现双方仍无法和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同意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女儿曾某雯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共同债务x元由双方共同负担。

经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经双方父母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女孩曾某雯。随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在外打工等原因而致夫妻关系失和。2006年7月,原告曾某诉要求离婚,后经调解和好。2009年4月22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有位于永兴县X镇X路零售总店X栋X室住房(含杂房)(住房面积134.24㎡、杂屋面积11.38㎡)一套;为购买和装修住房,被告于2005年4月12日借李秋女(原告之母)x元,2005年5月2日借李壬姣(被告之母)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曾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曾某雯(3岁)由被告曾某抚养,原告陈某某自愿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陈某某享有随时探视小孩的权利,被告曾某应予协助配合;

四、共同财产:位于永兴县X镇X路零售总店X栋X室住房(含杂房)(住房面积134.24㎡、杂屋面积11.38㎡)一套归被告曾某所有,被告曾某自愿折价x元补偿给原告陈某某;

五、共同债务x元(其中,借李秋女x元,借李壬姣x元),由原告陈某某偿还李秋女借款x元及利息,被告曾某偿还李壬姣借款x元;

六、其他无争议。

以上二、四项相抵,被告曾某自愿于2009年6月8日前付给原告陈某某现金x元(已兑现)。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陈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熊温

二○○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谢彦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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