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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420号

原告曹某某,又名曹某珠,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务农,永兴县人,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务农,永兴县人,住(略)。

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学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1月19日结婚,X年X月X日生儿子曹某炜。由于双方婚前感情不好,原告迫于家庭的压力和父母的催促而最终同意结婚。婚后由于被告性格孤僻,对原告无端猜疑,百般刁难,从精神上和肉体上折磨我,致使夫妻感情不合。原、被告曾就离婚达成过协议,并对财产的分割和婚生小孩的抚养进行了确认,但受种种原因的影响而没有离婚。被告对家庭和儿子没有责任感,自从被告于2002年8月出走打工,不再担负家庭和儿子的生活费用,其所有收入仅仅用于自己花费。长期以来,我独自一人承担家庭和儿子所有的压力,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曹某炜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扶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各自承担一半。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俩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确立恋爱关系,期间感情一般。2000年11月19日双方自愿到永兴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曹某炜。2005年原告独自去上海打工,此后双方互不住来,互不履行义务,长期分居至今。2009年7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曹某炜(男,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至十八周岁并承担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对婚生小孩曹某炜依法享有探视权。

三、原告自愿补偿被告人民币1600元,此款限2009年9月3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被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四、双方其他无争议。

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学功

二○○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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