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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关xx因修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6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x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宏江,赵秋萍,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翟加远,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xx,男,吉利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关xx因修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利区人民法院(2007)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关xx的委托代理人赵宏江、赵秋萍、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翟加远、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2004年6月20日,被告关xx与张xx签订“合作协议”,合伙在吉利区X路东段开办“洛阳市吉利区昌盛汽车修配部”(个体户)。2005年9月9日,原告将自己的豫C-x“金龙”大型普通客车送至洛阳市吉利区昌盛汽车修配部修理,2005年9月10日中午,洛阳市吉利区昌盛汽车修配部修理工余xx将豫C-x“金龙”大型普通客车从修理部开出,当行至孟州市孟石线29km+403.75m处时与张xx驾驶的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xx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余xx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05年9月30日孟州市人民法院依张xx妻子李xx、张xx儿子张xx、张xx、张xx的申请将C-x“金龙”大型普通客车查封,2006年8月1日孟州市人民法院将该车解除查封,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07年11月12日通过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委托洛阳市伊诺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C-x“金龙”大型普通客车2005年9月30日至2006年8月1日停运期间的价值折旧数额进行评估,洛阳市伊诺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5日作出洛阳伊诺(2007)估鉴字第1-X号旧机动车司法鉴定报告书,认定“委估车辆停运期间的价值折旧数额为人民币7055元”。原告为证明车辆修理费损失8238元,提供洛阳市老城区涤生进口汽车修理中心发票一张、修理清单一张。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事故发生时的车损情况,以上证据也不能证明车辆修理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有关,故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xx将自己的豫C-x“金龙”大型普通客车送至被告关xx、张xx合作开办的昌盛汽车修配部修理,原告张xx与被告关xx、张xx之间形成修理服务合同关系,豫C-x“金龙”大型普通客车修复后应完好交付原告张xx,在交付前被告的职工开车发生交通事故,以致车辆被查封,被告张xx、张xx应赔偿原告张xx车辆停运期间的价值折旧损失。因原告张xx未能举证证明本案中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损失数额,故原告张xx请求的车辆修理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xx、张xx共同赔偿原告张xx车辆停运期间的价值折旧损失70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付清。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005元,由原告张xx负担805元,被告关xx、张xx共同负担200元。

关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遗漏被告、程序不合法。昌盛汽车修配部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审认定该修配部是上诉人与张xx合伙开办是错误的,该修配部与上诉人无关,张xx无权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2005年9月9日下午张xx将车送至修配部,次日上午经检验车已修好,张xx开车回家时因临时有事,又将车钥匙交给余xx,至此,张xx与余xx形成了委托关系,因余xx无照且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开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xx当场死亡,交警大队于2005年9月10日将客车暂扣,9月29日已解除,扣车时间19天,这期间的损失应由张xx、余xx及法定代理人共同承担;2005年9月30日,孟州市法院依死者家属李xx、张xx等四人的保全申请,查封了张xx的车辆,2006年1月20日孟州市法院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同年8月1日法院解除对车辆的查封,由于保全申请错误及张xx未及时申请解除查封,致使损失扩大,对2005年9月30日至2006年8月1日共10个月的保全错误损失应由李xx、张xx等四人及张xx共同承担。原审采信无效的鉴定报告、偏袒被上诉人。该车辆是2000年7月出厂销售。张xx于2004年11月以x元购买的二手车,至2007年12月25日评估时已使用了三年多时间,如按折旧费(十个月)7055元计算,三年的折旧费为x元,2007年12月25日评估时应先扣除前三年的折旧费,车价应为x元-x元=x元,使用10年折旧费(十个月)为4300元,且伊诺评估公司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该鉴定报告应属无效。原告起诉标的额为x元,后变更为x元,应收诉讼费182元,但原审收取1055元诉讼费并判令上诉人承担200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

张xx辩称,关xx与张xx二人共同开办了该修配部,且投资额占95%,其应对本案承担责任。

张xx辩称,我与关xx签订的两份协议均约定我承担风险的10%,我愿承担张xx损失金额7055元的10%。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外,还查明:张xx于2006年3月30日收到孟州市人民法院(2005)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系余xx驾驶张xx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后,其受害者张xx的亲属要求余xx及其雇主张xx、车主张xx承担赔偿责任所作的判决),该判决车主张xx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洛阳市吉利区昌盛汽车修理部虽办理的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依据关xx与张xx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足以证明该修配部系关xx与张xx合伙开办经营。本案张xx将其车辆送至该修配部进行修理,其张xx与关xx、张xx之间即形成修理服务合同关系,在该车辆修好后,关xx、张xx本应及时将车辆完好的交给张xx,但在交付前其职工驾驶该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以致车辆被扣留、查封,由此给张xx造成的车辆停运期间的价值折旧损失关xx、张xx应当赔偿。关xx上诉称,车辆修好交付后张xx又将车辆交给余xx保管,该损失应由余xx承担,但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合同违约法律关系与侵权赔偿法律关系的竞合原告张xx选择合同违约法律关系提起诉诉,是原告张xx的诉讼权利,按该法律关系,关xx、张xx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关xx要求追加李xx、张xx等受害者家属为本案当事人并承担因申请保全错误的责任,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洛阳市伊诺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由河南省商务厅发给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及工商管理部门发给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系专门从事二手车鉴定评估的机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关于损失承担问题,张xx的车辆于2005年9月30日被孟州市人民法院查封,张xx于2006年3月30日收到该院判决书,判决其不承担责任,张xx只少应在收到该判决书后20日内及时申请解除查封,但其未及时申请解除查封,由此造成扩大的损失,原审判令由关xx、张xx承担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但2005年9月30日至2006年4月19日之间车辆被查封的折旧损失即4703.2元关xx、张xx应当赔偿。原告张xx起诉的标的额为x元,后又变更为x元,应当按变更后的标的额收取诉讼费即182元,其多收取的诉讼费应予退还。综上,关xx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利区人民法院(2007)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吉利区人民法院(2007)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关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张xx4703.2元。

一、二审受理费各182元,张xx分别负担109元,关xx、张xx分别负担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洪涛

审判员许珂

审判员吴健莉

二00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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