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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故意伤害上诉案

时间:2001-09-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甬刑终字第347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甬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南部县,初中文化程度,原系二十冶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司炉工。家住(略)。199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5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某波市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某00一年八月十三日作出(2001)甬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马某原在二十冶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做司炉工。2001年5月23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到公司副经理刘某的办公室领工资,因对公司减少其工资200元不满,大骂刘某。刘某推被告人马某出去,被告人马某即用拳头击打刘某头部,后将刘某摔倒在地,用脚踢、踩刘某的腹部,后被保安人员拉开。刘某当即感觉腹痛,随即被送往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当时未查出有严重疾病,但医嘱“请注意复查”。次日,刘某感觉腹痛加剧,再次去上述医院诊疗,确诊为脾脏破裂,后手术摘除脾脏。经法医鉴定,刘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原判据此认定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陈述、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2001年5月23日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X线诊断报告、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2001年5月24日B超报告单、法医鉴定报告及被告人马某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上诉称,被害人在第一天到医院诊断时并未查出任何病情,在第二天才查出脾脏破裂。因此,被害人的伤情有可能是其他原因所致,上诉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伤害结果没有必然联系。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宣告上诉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马某于2001年5月23日上午10时30分许,因工资纠纷,在二十冶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副经理刘某的办公室大骂刘某,继而双方发生争执。上诉人马某将刘某摔倒在地,并用脚踢、踩刘某的腹部,致被害人刘某脾脏破裂,伤势构成重伤的经过事实清楚。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陈述了上诉人马某用脚踢、蹬其腹部的起因、时间、地点及二次到医院诊断的经过事实;(2)证人孙某、于某证言证实上诉人马某用脚踢、踩被害人刘某的经过事实;(3)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2001年5月23日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及X线诊断报告等证实,事发当天检查未见刘某身体受严重伤害,但嘱“请注意复查”。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小结、2001年5月24日B超报告单证实次日B超检查出刘某脾脏破裂、腹腔积液,后手术摘除脾脏的事实;(4)宁波市X区公安分局法医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的伤势已构成重伤的事实;(5)上诉人刘某供述了因工资纠纷,其用脚踢、踩刘某腹部的经过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马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关于某诉人马某提出的其行为与被害人的伤害结果无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被害人在遭上诉人脚踢腹部后,感觉腹痛,即被人送往医院治疗,虽在当天没有检查出病状,但被害人在第二天腹痛加剧的情况下,又到医院复查,确诊为脾脏破裂。这一诊断过程符合常理。且又无任何相反证据证实被害人的损害结果系其他原因所致。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皮侃郑

代理审判员张宏亮

代理审判员钱旱军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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