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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某诉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吉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沈某某。

原告吉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永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某某诉称:要求被告及时给付人民币1800元。

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08年2月14日双方协议离婚,该协议书第二项确认离婚后被告每月补偿女方即原告人民币100元。因被告未按此协议履行,原告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在协商离婚时对于补偿款的约定,出于双方的自愿,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其承诺及时履行清偿义务。原告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答辩等权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起之内,给付原告吉某某人民币1800元(2008年3月至2009年8月)。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被告所负担之款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永杰

二○○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汤勤翼

审判员陆永杰

书记员汤勤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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