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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不服被告黔江区国土局对第三人黔江区源鸿公司颁发的房地产权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黔法行初字第5号

原告田某某,男,土家族,生于1952年10月15日,个体户,住(略)。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黔江区国土局)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贺兴中,重庆市光界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该局公务员。

第三人重庆市黔江区源鸿粮油公司。(以下简称黔江区源鸿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永平,重庆市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某某不服被告黔江区国土局对第三人黔江区源鸿公司颁发的房地产权证,于2009年3月27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某某,被告黔江区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贺兴中、胡某,第三人黔江区源鸿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被告黔江区国土局于2008年9月颁发了302房地证2009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以下简称X号证),该证将位于黔江区X街X路X号(以下简称丹心路X号)的房地产确权给了第三人黔江区源鸿公司,这一颁证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第三人黔江区源鸿公司没有该宗土地的合法来源证据,而是仅凭其主管单位黔江区粮食局出具的证明向被告黔江区国土局申请办证,该证明显然不能作为其土地合法来源的依据。事实上该宗房地产本属于原告所有,土地使用权是原告于1995年10月找当时的居委转让所得,同月18日进行拆除修建,在修建时,城管大队还向原告收取了占道费用。原告修建好后,一直租赁给他人使用至今。被告在第三人未提供合法土地来源的情况下颁发此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法人民法院判决撤销X号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黔江区国土局辩称,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办证申请后,被告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该宗土地进行了寻异,在《重庆晚报》上刊登了《寻异公告》,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收到任何异议,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X号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黔江区源鸿公司述称,丹心路X号实是1952年土改后,政府没收地主曾家的财产划拨给粮食系统的,因2001年黔江区粮油综合贸易公司(现黔江区源鸿公司)申请办理原办公楼(联合镇X路X号)房地产权证时,将其附属房屋(现丹心路X号)漏办。X号证所确权的丹心路X号系我公司出租给原告使用的,我公司与原告于1996年1月1日签订了房屋出租合同,原告一直在履行该合同,缴纳房屋租金直至2006年12月,故原告称其享有该土地房屋的使用权是没有依据的,被告向我公司颁发X号证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X号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黔江区国土局向法庭举示的证据: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2.302-2007-x号房地产权证,证明曾于2007年1月给丹心路X号的房地产颁发过产权证;

3.(2007)黔法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302-2007-x号房地产权证已被判决撤销;

4.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办证申请;

5.关于黔江区源鸿公司土地用途的回复,证明丹心路X号使用权系第三人所有;

6.黔江区粮油综贸公司办理办公楼土地使用权证的申请,证明丹心路X号使用权系第三人所有;

7.黔江区土地房屋办证程序审查表,证明X号证的办理审查程序;

8.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

9.重庆市房地产登记审核表,证明X号证的办理审核程序;

10.土地房屋权属调查表,证明对丹心路X号的房地产权属进行了调查;

11.重庆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证明第三人申请了办理房地产权证;

12.(2008)字第X号寻异公告;

13.黔江区国土局的说明,证明在寻异公告法定期限内被告未收到任何异议;

14.重庆市黔江区粮食局的说明,证明丹心路X号土地来源及使用情况;

15.黔江区X街道石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丹心路X号土地来源;

16.93-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丹心路X号的土地来源,在其土地上未设置其他权利;

17.滕久翔的证言,证明丹心路X号的土地来源;

18.黔计经(1992)固字第X号批复,证明丹心路X号的土地来源。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6.7.8.9.10.11.12.13.14.15.16.17.18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丹心路X号的土地使用权属于第三人所有。

第三人黔江区源鸿公司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向法庭举示的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原西门居委主任曾书兰、书记崔照根的证明,证明西门居委会经研究决定向原告收取900元土地转让金后,将丹心路X号(原联合镇X路X号)房产转让给原告长期使用;

3.原西门居委主任曾书兰、书记崔照根的证明,证明西门居委会同意转让丹心路X号(原联合镇X路X号)房产给原告改建房屋;

4.崔照根的证言,证明西门居委向原告收取了900元钱后,将丹心路X号(原联合镇X路X号)房产转让给了原告,因出具900元收据的文书冉扬去世,现收费依据查找不到;

5.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监察队出具的专用收据,证明1995年10月18日因原告在丹心路X号(原联合镇X路X号)房产改建房屋该队向原告收取了100元占道费;

6.朱迎明的证言,证明朱迎明在1995年10月为原告在丹心路X号(原联合镇X路X号)房地上改建了房屋;

7.田某某要求办理土地房屋权属证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08年3月11日向被告申请办理丹心路X号房地产权证;

8.用水许可证,证明丹心路X号的生活用水是原告去开的户,以前是没有户头的。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6.7.8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拥有该争议房地的产权。

第三人黔江区源鸿公司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向法庭举示的证据:

1.法人代表身份证明;

2.302房地证2009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

3.房屋出租合同,证明丹心路X号是第三人出租给原告的;

4.1999年1月14日至2006年12月10日粮食企业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丹心路X号的租金。

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应撤销;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出租给原告的房屋不是丹心路X;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对以上证据通过庭审质证作出如下确认:被告黔江区国土局举示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田某某举示的证据1.6.7.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3.4系孤证,无其他证据能够佐证,不予采信;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第三人黔江区源鸿公司举示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4日第三人黔江区源鸿公司向被告黔江区国土局申请办理丹心路X号房地产权证,被告于2007年11月6日受理,由于第三人不能提供丹心路X号的土地来源,被告于2008年6月21日在《重庆晚报》刊登了《寻异公告》,在六十天内未收到丹心路X号权属来源不明的异议。被告于2009年1月7日向第三人颁发了X号证。原告田某某于1995年10月将丹心路X号改建后一直使用至今,认为被告黔江区国土局在第三人黔江区源鸿公司不能提供丹心路X号土地来源的情况下就给其颁发X号证,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于2009年3月27日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区国土局在颁发X号证时,虽然第三人黔江区源鸿公司不能直接提供丹心路X号的土地来源相关文件,但1952年土改时,由政府没收地主曾家的土地划拨给粮食系统,作为油脂公司的建房用地是实。1983年油脂公司更名为工业物资公司,1992年又并入粮油供应公司,同年合并成立黔江县粮油综贸公司,2000年更名为黔江区粮油综合贸易公司,2002年更名为黔江区源鸿粮油公司。原联合镇X路X号是第三人黔江区源鸿公司(原黔江区粮油综合贸易公司)的办公楼,已于2001年办理了房地产权证,而丹心路X号就在原联合镇X路X号旁边,有1952年土改时由政府一起划拨给粮食系统的可能性。原联合镇X路X号占地面积七百多个平方,建筑面积六千多个平方,第三人在办理该处房地产权证时亦不能提供政府划拨该土地的文件,而是依据黔计经(1992)固字第X号批复、93-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依据证明了土地来源,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因此能够证明由于历史原因存在一些土地虽由政府划拨,但没有划拨文件的情况,故第三人没有丹心路X号的土地来源文件也是符合情理的。另第三人提供的与原告签订的租房合同,虽然没有明确指出出租房屋就是丹心路X号,合同上注明的房屋面积与丹心路X号也不一致,原告亦称其承租的第三人的房屋已于1996年就拆除了,但原告却仍然依照合同约定于1996年至2006年间以100元/月的价格向第三人缴纳房租,2006年1月房屋租期满后,原告还依照第三人提高房租的要求,于2006年12月10日一次性向第三人缴纳了2006年1-12月房租费3900元。根据原告向第三人缴纳房租费的事实,可以认定丹心路X号系第三人出租给原告使用的。原告于1995年10月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对承租房屋进行了改建,扩大房屋面积至34.4平方米。原告辩称每月交100元是小事,所以虽然承租房不存在了却依然缴纳房租是不符合情理的,应不予采纳。原告另辩称2006年12月10日缴纳3900元是因为第三人承诺为其办理丹心路X号的房地产权证,从原告的辩称可以分析出如果其承租的不是第三人所有房屋,原告是不会相信第三人能够办理丹心路X号的房地产权证的。另原告亦不能提供丹心路X号的土地来源,原告提交的原西门居委主任曾书兰、书记崔照根的证明是其2007年3月收集的,曾书兰、崔照根证明丹心路X号是原西门居委于1995年经居委研究决定以9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的,但原告不能提供转让协议和900元转让费的缴纳依据,唯一的证据就是曾书兰、崔照根的证明,系孤证,应不予采信。被告黔江区国土局在第三人黔江区源鸿公司提供不出丹心路X号土地来源的情况下,依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二十九条:“申请城市范围内土地房屋的权属登记,申请人不能提交土地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符合城市规划,且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符合房屋安全规范的,可以向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公告申请。登报公告满六十日无异议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准登记。登报公告六十日内有异议的,待异议依法解决后,核发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规定在《重庆晚报》上刊登了《寻异公告》,虽然第三人黔江区源鸿公司亦不能提供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符合城市规划和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符合房屋安全规范的相关证据,但因该房屋系历史上遗留下来的,故没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和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符合房屋安全规范的相关证据,另原告1995年时在原房屋基础上改建,改建时也没有办理规划手续,故本院认为被告黔江区国土局适用《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重庆晚报》上刊登丹心

路X号的《寻异公告》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黔江区国土局颁发的X号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无滥用或超越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黔江区国土局颁发的2009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净

代理审判员黎勇

代理审判员王贻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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