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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1713号

原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2008年8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商品,欠原告人民币1000元,定于2008年10月1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却一直未还。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偿还欠款1000元及利息200元。

被告闫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3日,被告闫某某在原告尹某某处赊购商品,欠原告货款1000元。约定于2008年10月1日之前一次性还清。超期还款从购货之日起按月利2分加收利息。以上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枚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在原告尹某某处赊购商品,所欠商品货款应按约定及时给付,而被告到期未付货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元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欠原告尹某某货款1000元及利息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莉莉

二00九年八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斯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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