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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铁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其于2008年3月24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任电镀工,月工资1500元。双方签订期限20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09年10月28日,原告去工会投诉,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签订好劳动合同,被告就辞退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2008年4月24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7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3、补缴2008年3月至2009年11月综合保险费;4、支付2009年11月份工资7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一、二没有事实依据,2009年11月份工资为387元,被告同意补缴2009年1月至10月的综合保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双方签订期限20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原告月工资不低于840元。被告未缴纳原告工作期间的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09年11月11日。被告未支付原告2009年11月1日至11日期间的工资。2010年1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补缴综合保险等。2010年2月20日,该会嘉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11月份工资700元、补缴原告2009年1月至10月期间的综合保险费2379元,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在仲裁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应诉,但提供答辩状。答辩状中被告辩称:一、被告确实因为工伤疏忽未与原告签订2008年度的劳动合同,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4月24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已经超过1年的仲裁申请时效,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二、原告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12月31日到期,2009年11月原告要求被告结算工资,因未到工资支付日期,被告未同意结算,之后原告未经请假的情况下擅自离职至今。因此不存在被告将原告辞退的问题,被告也不同意支付赔偿金;三、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09年11月份工资;四、被告同意为原告补缴2009年1月至10月期间的综合保险费2379元,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8年3月至12月期间的综合保险费的请求已经超过1年的仲裁申请时效,故不同意补缴。原告在仲裁庭审中陈某其离职前月收入为1500元左右。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统计表、答辩书、当事人陈某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工作年限,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诉称其于2008年3月24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另被告在仲裁答辩中称支付原告2008年4月24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和补缴2008年3月至12月期间的综合保险费的请求已经超过1年的仲裁申请时效。鉴于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负有证明员工工作时间的责任而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被告仅对原告的请求事项进行仲裁时效抗辩,并非排除2008年3月至12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可能性,故本院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入职时间为2008年3月24日。另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双方未能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另双方20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期间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月工资不低于840元,结合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同期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即2008年4月至2008年12月期间为960元。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4月24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4月24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700元,在其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09年11月11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未能提供被告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合同的证据,且被告予以否认,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本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本市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单位及个人依法参加综合保险。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其缴纳全部综合保险,违反相关规定,应予补缴。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8年3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综合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及时支付劳动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1月1日至11日期间的工资,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仲裁答辩时同意支付原告2009年11月份的工资,被告未提供原告2009年11月份应得工资依据,结合原告认为离职前月收入1500元左右,11月份正常出勤8天的情况,故本院确认原告2009年11月1日至11日期间工资为5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2008年4月24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7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陈某某补缴2008年3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的综合保险费4842.80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2009年11月份工资571元;

四、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实际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判决本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秋华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潘存芳

记录员严盈盈

审判员周秋华

书记员潘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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