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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446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略),住(略)。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立案受理,2009年9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刘西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谢某某于2009年1月21日向我借款x元,约定借期一个月,2008年1月22日借款x元,2008年11月11日借款x元,2009年6月借款x元。双方借款时约定利率为月息百分之四。被告共欠利息x余元。以上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迅速偿还本金x元,利息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谢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2008年元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月息4%,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自愿将其座落在永兴县X镇X路华兴商城的住房抵押给原告。2、借条一张,拟证明2008年11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两个月内还清,因笔误,被告将x元写成了x元。3、借条一张,证明2009年元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具备证据效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庭审认证,现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1月22日被告谢某某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月息4%,按期每月付利息2400元,借款期限6个月,逾期不还,被告将其座落在永兴县X镇X路华兴商城的住房抵押给原告。2008年11月11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两个月内还清。2009年元月21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之后,经原告追讨,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应按照约定的期限予以偿还。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利息的计算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利率来确定。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月利率4分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导致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谢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x元整及利息(本金x元×月息0.63%×4倍×月份)。

二、由被告谢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x元整。

三、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限被告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357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西辉

二○○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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