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万松,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乙,男,现年75岁,退休职工。
被告鲁某某,女,现年71岁,居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所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鲁某某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万松、被告张某乙、被告鲁某某及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1992年原告与养父张平甫以台湾圣教会的名义在叶县北水闸征地5.28亩,建同心楼一座。2000年又在同心楼东北角盖了三间二层楼房,产权所有人为原告。可二被告一直在内居住,原告曾多次要求其搬出均遭拒绝。二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的财产造成了侵权,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搬出所住房屋。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诉房产的实际建造人是我们夫妻二人,2000年我同建筑队莫秀停签订有建筑合同,房子建成后付给莫17万余元,占用土地也是我同原告张某甲(原名李某兰)共同征用的。我父张平甫年老多病,意欲将同心楼之房产转给原告,为尽孝道,我违心同意将产权转至原告。
被告鲁某某辩称:张某乙与我系夫妻关系,我夫所征土地有我一份,争议房产是我夫妻共同建造,我不知道,更不同意房产全归原告所有,且现在所争议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归我儿子张民所有,我们没有侵权。再者,原告所持房产证系土地使用权转移之前办理,已失效属无效证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产证复印件,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2、原告本人、张平甫、张某乙证明各1份,证明同心楼产权归张某甲所有。3、帐单1份,证明争议房屋原告投资约11万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征地协议相关手续及叶国用(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争议房屋占用土地系被告张某乙及原告张某甲(原名李某兰)共同所有。2、建筑合同1份,收据1张,证明争议房屋系被告张某乙所建,并支付建房款x元。3、2007年9月25日叶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1份,证明同心楼的土地使用权已变更为二被告之子张民所有。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有异议,认为其一办证程序违法。其二是过期产权证件,已失去法律效力。被告张某乙对X号证据中张某乙证明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是为慰藉年老多病父亲违愿所为,实非本意。被告鲁某某则认为对于家庭共同财产张某乙只代表他自己,不能代表我,我不同意产权全归张某甲;二被告对X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它证明的只是争议房产建造过程中的部分花费,不能证明是原告投资,事实上争议房产系二被告所建。
原告对X号证据未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交的2、X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案件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4年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共同征地4.23亩,后张某甲与其父张平埔补征1亩多,共计约5.28
亩。2000年被告张某乙出面与莫秀停签订建筑合同1份,在同心楼东北角建起二层三间楼房,投资17万余元。原、被告对该房产均有投资。2001年7月18日叶县房地产管理局在张平甫、被告张某乙同意将同心楼产权归张某甲所有的情况下,为张某甲办理了叶房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没有被告鲁某某的任何手续)。2007年9月25日叶县国土资源局依当事人申请将同心楼全部占用土地面积3000余平米转移给了二被告之子张民所有。2008年3月7日原告以二被告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搬出所居住房屋。
本院认为,二被告2000年在原告张某甲(原名李某兰)与被告张某乙和被告之父张平甫共同征用的土地上建起房屋一处,原、被告虽具体投资数目不清,但属共同财产无疑,原、被告之间并无析产,故原告所诉侵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丰莉
审判员王会英
审判员闫铁锁
二ΟΟ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董利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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