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个体工商户。
第一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
第二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
原告尹某某与第一被告张某甲、第二被告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张某甲、第二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2008年7月2日,第一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商品,欠原告人民币6940元,定于2008年9月2日之前一次性还清,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第一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第二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却一直未还。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偿还欠款
6940元及利息1665.6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第一被告张某甲未答辩。
第二被告张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日,第一被告张某甲在原告尹某某处赊购商品,共欠原告货款6940元。约定于2008年9月2日之前一次性还清。超期还款从购货之日起按月利2分加收利息。第二被告张某乙为担保人。第一被告张某甲到期未还款。以上事实有第一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枚为凭。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张某甲在原告尹某某处赊购商品,所欠商品货款应按约定及时给付,而第一被告到期未付货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偿还欠款6940元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张某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就第一被告未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第一被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欠原告尹某某货款6940元及利息1665.6元。
第二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莉莉
二00九年八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斯琴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