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篮某某诉上海某某印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四(民)初字第X号

原告篮某某。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篮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印刷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赵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篮某某诉称,其于2006年11月进被告公司工作,口头约定底薪960元/月加计件,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10年3月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x元、2010年3月1日至同月10日工资144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2009年、2010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55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有劳动合同,并约定合同期满自动顺延,原告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时效。被告同意按核算确定的数额支付原告2010年3月份工资。原告系擅自离职,被告没有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意按仲裁裁决支付原告2009年度年休假工资。被告已安排原告2010年度年休假,不应再支付年休假工资。要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6年11月,原告进被告单位工作,担任彩印工作,每月底薪960元。2008年1月起,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3月11日起,原告未至被告处上班。被告未支付原告2010年3月份工资,工资清单显示原告该月工资为1552元(含加班费)。2010年5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10年3月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x元、2010年3月1日至同月10日工资144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2009年、2010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320元。2010年6月9日,该会嘉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3月1日至同年3月10日工资(含加班费)1552元、20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441.40元,不支持原告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提供双方于2007年7月1日签订的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0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合同期满,如双方没有任何疑义,此合同将会自动顺延。旨在证明合同期满后,双方仍签有劳动合同。原告对劳动合同文本上其本人的签名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2010年3月份工资明细及考勤记录、请假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2008年1月至2010年3月原告离职时,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仅表明本合同期满后,合同自动顺延,但未明确劳动合同顺延的期限,且原告未予认可,被告关于合同期满后双方仍签有劳动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其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劳动争议由此发生,因该二倍工资的规定系相关法律对用人单位未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罚则,即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应在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也即至迟应于2009年12月底前申请仲裁。但原告于2010年5月11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时限,且无时效中止、中断等正当理由,已丧失实体上的胜诉权。被告关于原告该项请求已超过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同年12月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2009年1月起,因双方未签劳动合同已满一年,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相关法律未规定该期间用人单位也应支付劳动者二倍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10年3月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尚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3月份工资额无异议,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3月11日起,原告未至被告单位上班工作,原告认为被告口头辞退原告,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被告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尚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职工年休假工资报酬。2009年度,原告可享受5天年休假,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按原告日工资收入的200%计算确定(被告已支付原告一倍工资,故再按二倍工资支付)。2010年1月至3月10日,经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不足一整天;且原告未举证证明系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至同年3月10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篮某某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10日工资人民币1552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篮某某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间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441.40元;

三、驳回原告篮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印刷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2010年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x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篮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印刷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篮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曰良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汪雯婷

审判员陈曰良

书记员汪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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