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驻马店市工商局驿城分局退休干部,现住(略)。
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驻马店市工商银行退休职工,住(略),与苏某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地址: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祥,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国土资源局(原驻马店市土地管理局)地址: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祥,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建设局(原驻马店市X乡建设局)。地址: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该局办公室主任。
原告苏某某、许某某诉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驿城区政府)、驻马店市驿城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驿城区国土局)、驻马店市驿城区建设局(以下简称驿城区建设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5月7日向被告驿城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09年5月6日向被告驿城区国土局、驿城区建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某某、许某某,被告驿城区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某祥,被告驿城区国土局委托代理人王某祥,被告驿城区建设局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许某某起诉称:1、1990年12月20日原驻马店市土地管理局和驻马店市X乡建设局联合作出驻市土字(1990)X号处罚决定书,以非法占地为由将苏某某、许某某夫妻二人建于驻马店市X路北段X号的四层32间合法房产全部没收。1990年12月26日驻马店市清查干部建私房领导小组办公室与河南省驻马店市经委劳动服务处签订买卖房产协议一份,将苏某某、许某某夫妻二人的X层楼房32间以26万元价格处理给驻马店市经委劳动服务处,并于1991年1月10日前将房产款一次付清。苏某某、许某某二人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驻马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此后,驻马店市土地矿产管理局于1998年1月15日重新作出驻市土监字(199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再次将苏某某、许某某的32间房产全部没收。本案历时18年,经过县、市、省三级法院的多次判决,最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发生效力。根据生效判决作出处罚决定和实际变卖房产的三个赔偿义务机关,应依法返还其32间合法房产,并赔偿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请求:1、赔偿义务机关依法返还赔偿请求人的32间合法房产。2、赔偿义务机关依法赔偿因违法行政造成赔偿请求人的直接经济损失x.75元。
本院认为,本案苏某某、许某某是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而苏某某、许某某已分别于2009年4月20日向驿城区人民政府、2009年4月22日向驿城区建设局、驿城区国土资源局递交了行政赔偿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可以在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赔偿申请后的2个月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因此,原告苏某某、许某某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某、许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光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于发安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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