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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与重庆南山针织厂加工承揽合同欠款纠纷上诉案1

时间:1998-03-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重经终再字第521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重经终再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重庆市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地址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国富,重庆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重庆南山针织厂。地址重庆市X区罗家坡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重庆南山针织厂职工。

重庆南山针织厂(以下称针织厂)与重庆市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品公司)加工承揽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一九九六年五月八日作出(1996)重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上诉人针织厂不服,向本院提起再审后,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南山针织厂的法定代表人廖某(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重庆市纺织品进出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终审判决认定,纺织品公司与针织厂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加工产品的质量要求无明确约定,引起本案纠纷双方均有责任。针织厂的生产科长熊兴莉先后在纺织品公司经办人所写的扣款函及该公司的收款凭证上签字同意扣款的行为,应属职务范围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针织厂承担。故判决:一、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1995)南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重庆南山针织厂要求重庆市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付款四万元的诉讼请求;三、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元,其他诉讼费三百三十元,共计一千九百八十元,由纺织品公司负担五百九十四元,由针织厂负担一千三百八十六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元,其他诉讼费四百元,共计二千零五十元,由纺织品公司负担六百一十五元,针织厂负担一千四百三十五元。判决生效后,针织厂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经再审查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初,针织厂与纺织品公司口头约定,由针织厂为其加工一批全棉小人衫,每件单价为七元(未含绣花款)交货数量及交货时间由纺织品公司按需确定通知;交货方式由纺织品公司到针织厂验收合格及转交璧山服装厂签收,并统一配套出口并同时约定加工材料及费用由纺织品公司承担。自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一九九五年元月二十九日止,针织厂按约先后供货共计四万一千一百二十二件,纺织品公司按约验收后,共计应付针织厂加工货款三十八万九千八百八十八元四角五分,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至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日纺织品公司先后四次向针织厂付款共计一十六万九千元,尚欠二十二万零八百八十八元四角五分未付。一九九五年二月十六日,纺织品公司提出由针织厂承担小人衫所用绣花的辅料四万八千六百三十一元五角,针织厂以口头约定无此内容为由拒绝,后纺织品公司又提出小人衫质量有问题,针织厂要求纺织品公司提交证据,该公司出示外商索赔的复印传真件,时间为一九九五年六月三十日,针织厂多次催收无果。一九九五年五月五日,纺织品公司的经办人写了因小人衫质量问题,经工厂同意扣款四万元的便条一张,并要求针织厂生产科科长熊兴莉签字,熊个人在便条上签了“同意扣款”。嗣后纺织品公司先后分三次又付针织厂货款共计一十八万零八百八十八元四角五分,针织厂以被扣款四万元不当,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纺织品公司给付四万元及其利息。

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纺织品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南山针织厂口头协议加工承揽服装业务,由于未按法律规定订立书面合同,引起纠纷,双方均有责任。但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为合法有效。纺织品公司按约收货并支付部分货款后,提出要对方承担材料款和产品质量异议,但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故纺织品公司以质量问题扣针织厂货款依据不足,原终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6)重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南岸区人民法院(1995)南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三、原二审上诉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元,其他诉讼费四百元,共计二千零五十元,由纺织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某平

代理审判员彭英

代理审判员谢天福

一九九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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