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甲,又名王某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乙,又名王某霞,女,
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普格县邮政局,系王某甲之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汝南县X镇X街东段X号。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姜某某儿媳、姜某之妻。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清华,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略)。
代表人王某丙,女,1952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一审被告汝南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一审被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交通技校退休工人,住(略)。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甲与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蔡某某、董某某、一审被告汝南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一审被告汝南县X乡X村王某园南村X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汝南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9日作出(2007)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蔡某某、董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7日作出(2007)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蔡某某、董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蔡某某及其与董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清华、王某甲及其与王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汝南县X乡X村民委员会、汝南县X乡X村王某园南村X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汝南县人民法院(2007)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7)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汝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刘冬
审判员韩永海
代理审判员肖萌菊
二00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韩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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