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许某某、冯某乙诉被上诉人西平县人民政府柏城街道办事处、西平县建设局、西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法行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许某萍),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原籍西平县X镇马神庙胡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101。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住(略)-10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柏城街道办事处(原西平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西平县司法局柏城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平县建设局(原西平县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明,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平县国土资源局(原西平县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西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许某某、冯某乙诉被上诉人西平县人民政府柏城街道办事处、西平县建设局、西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09)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许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张某甲、胡某某,上诉人冯某乙的诉讼代理人冯某丙、胡某某、被上诉人西平县人民政府柏城街道办事处的诉讼代理人张某丁、被上诉人西平县建设局的诉讼代理人杨明、被上诉人西平县国土资源局的诉讼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戊的诉讼代理人张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88年9月12日原西平县X镇人民政府、西平县X镇建设环境保护局、西平县土地管理局联合作出《关于张某戊、许某萍宅基使用纠纷的处理决定》,因双方争执土地部分均没有使用证据,以城镇建设规划合理使用土地为原则,将争执地即张某戊现北屋东山墙外墙皮以东80厘米(与张某戊现东屋后墙外墙皮齐,北至北屋后墙外皮为准)属张某戊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西平县人民政府柏城街道办事处(原西平县X镇人民政府)在1988年有权处理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虽然西平县建设局、西平县国土资源局在当时无权处理但鉴于当时各项行政执法并不十分规范的历史情况,西平县建设局、西平县国土资源局参加处理此纠纷并无不当。处理纠纷过程某受理了当事人的申请,经过现场勘查、调查走访,作出处理决定,程某合法。许某某、冯某乙与张某戊均未提供纠纷发生前对争执土地拥有合法使用的权属证书或规范、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件,处理机关本着合理节约使用土地,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恰当。冯某乙现使用的宅基与争执地不相毗连且原处理决定也没有将其列为当事人,本案处理决定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冯某乙不是适格的原告。至于张某戊提出的许某平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市中院的终审裁定对此已有定论,张某戊的述称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驳回冯某乙的起诉。二、维持西平县人民政府柏城街道办事处、西平县建设局、西平县国土资源局联合作出的《关于张某戊、许某萍宅基使用纠纷的处理决定》。案件诉讼费用l50元由许某某、冯某乙负担。

上诉人许某某、冯某乙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一直依据51年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书对该宅基行使管理处分权利,该权利凭证由政府部门以换证书为由收取并保存政府档案管理部门,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无权属凭证不符合事实。2、88年作出的处理决定与其当庭提供证据证明的主张相违背,依据《行政诉讼法》针对被诉行为“合法性”审查的特点,被诉行为没有合法的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对该被诉行为却予以支持存在适用法律错误。3、西平县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局、西平县土地管理局无权行使确权职责,但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却不予撤销认定,法律适用不合法。请求1、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08)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2、撤销西平县X镇人民政府、西平县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局、西平县土地管理局1988年9月12日作出的《关于张某戊、许某萍宅基纠纷处理决定》。

上诉人西平县X街道办事处答辩称:1、许某平、冯某乙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1987年11月9日原柏城镇政府《关于张某戊、许某平、冯某新因宅基使用走路发生纠纷,经镇领导研究处理意见》已解决许某平家的出路问题。即许某平朝东开大门往南行走。1988年9月12日的《处理决定》是对1987年《处理意见》的进一步确认,在《处理意见》未推翻前,许某平不能往南开大门行走。《88年处理决定》与冯某乙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争议的80厘米宽土地上诉人主张的是道路通行权,张某戊即使占用了公共道路,上诉人也只能向有关职能部门举报以违章占地查处,而不能通过行政诉讼解决。争议土地不是上诉人唯一通行道路,许某平东部仅2.45米宽的道路尚未影响上诉人的通行,张某戊宅基地东部还有3.25米宽道路行走。2、(2007)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己对《88年处理决定》做出确认,许某平没上诉,证明许某平对判决认可,重新起诉《88年处理决定》违犯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3、上诉人起诉己超过诉讼时效,1988年政府所作出《处理决定》后,许某平就知道,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执行,仍与张某戊纠缠。1996年许某平诉政府作出的西政土(1995)X号文,该文是依据《88年处理决定》作出的,许某某应知道《88年处理决定》。西平县人民法院(1996)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也证明许某平知道1988年处理决定的内容。2006年在西平县国土局主持许某平与张某戊调解会上,张某戊再次提出88年已经由柏城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上诉人并没有提出不知道。以上事实证明本案己超过诉讼时效。4、上诉人许某平并不是无路可走,张某戊房屋后墙至民族幼儿园西屋后墙为3.25米宽道路,完全可以出行。况且87年柏城镇人民政府己对许某平的出路作出明确处理意见,许某平正东开大门,朝南行走。许某平与张某戊现居住的宅基地,解放前为邵家所有,解放后按政策没收充公。1962年经原西关大队将争议地规划给张某戊使用,现张某戊己办有国土使用权证,权属来源合法。上诉人称张某戊建房时还扒掉她家将要倒塌的西屋一间与事实不符。上诉人1976年、1987年先后经房产所按政策退赔马神庙胡某X号公房六间,方才取得房产。62年张某戊建房怎能扒掉上诉人76年房产所退赔的公房如今三间西屋还在。1987年许某平与张某戊因过路问题发生争议后,一直纷争不休。1988年根据县委领导指示由西平县X镇人民政府、城建局、土地局组成联合调查组,对张某戊、许某平宅基现状进行了调查,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由于双方争议部分均没有使用证据,1988年9月经研究作出处理决定。以城镇建设规划,合理利用土地为原则,将争议部分处理给张某戊使用,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5、依据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当时的西平县X镇人民政府有权对争议地作出处理决定,关于张某戊、许某平宅基使用纠纷处理决定,事实依据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6、西平县人民政府依据西平县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己为张某己办理了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证。从多方证实,1988年的处理决定从实体和程某上都是合法、有效,具有法律事实依据。处理决定并没有侵犯上诉人的权益。

被上诉人西平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1、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1987年11月9日原柏城镇政府《关于张某戊、许某平、冯某新因宅基使用走路发生纠纷,经镇领导研究处理意见》

已解决许某某家的出路问题,即许某某家朝东开大门往南行走。

1988年《处理决定》将争议的土地确定给张家使用,并没有侵犯上诉人的任何权利。争议的土地与许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在历次的行政处理和行政诉讼中许某某、冯某乙从未提供争议发生前对该争议地拥有合法使用的权属证书或规范、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件。《88年处理决定》与冯某乙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上诉人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期限。《88年处理决定》作出后许某某随即收到,在法定期限内许某某均未提起行政诉讼。二上诉人在起诉书中自认是在2007年9月10日知道的《88年处理决定》,但直至到2008年2月28日才起诉到法院。超过了《土地管理法》规定应在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应认定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在2008年11月17日再次提起诉讼,违犯《行诉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在起诉期限的竞合上,也违犯有关法律的规定,超出了起诉期限。3、上诉人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并重复起诉。2007年6月10日西平县人民法院(2007)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已认定:1987年、1988年经当时有权机关柏城镇人民政府进行处理,西平县人民政府重新处理,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已对88年处理决定进行了处理。当事双方均没有对该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人已对《88年处理决定》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认可。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西平县人民政府依此判决及司法建议书为张某戊办理了包括争议地在内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对《88年处理决定》已经执行完毕。4、处理决定程某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本院查明:许某某、冯某乙与张某戊系南北院邻居,张某戊居南,许某某居中,冯某乙居北。1987年因宅基使用出路发生纠纷,当时的西平县X镇人民政府于1987年11月9日作出处理:一、冯某新朝南开大门朝南行走;二、许某萍(许某某)朝东开大门往南行走。1988年张某戊与许某萍(许某某)因本案争执地的使用权发生纠纷,根据西平县X排,组成联合组调查处理此纠纷,由西平县人民政府柏城街道办事处、西平县建设局、西平县国土资源局联合作出处理决定,将本案争执地即张某戊东山墙以东80厘米(与张某戊现东屋后墙外墙皮齐,北至北屋后墙外皮为准)属张某戊使用。

本院认为,许某某、冯某乙与张某戊系南北院邻居,张某戊居南,许某某居中,冯某乙居北。对争议的土地,上诉人许某某未提供依法取得合法使用权的相关证据,认为处理决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缺乏相应的证据,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冯某乙现使用的宅基与争议的土地不相毗连且也不是处理决定的当事人,认定冯某乙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并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用的负担判决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平县人民法院(2008)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08)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各50元均由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光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于发安

书记员李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2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