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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XX诉被告周XX、中信重型机械公司、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涧民四初字第235号

原告马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忠,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汉新,河南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信重型机械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承某某,该公司工会副主席。

委托代理人王某章,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张红艳,河南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XX诉被告周XX、中信重型机械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2008年9月8日,原告申请追加中实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准许并依法追加了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8日、2008年10月17日、2009年4月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忠,被告周XX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白汉新、承某某、王某章、王某乙和张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2008年10月17日,被告周XX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假肢安装及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王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原告退休后到中信公司职工食堂工作,2007年10月10日早晨干活时右手拇指被食堂绞面机绞断脱离,后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所受伤害已构成五级伤残,被告仅承某了住院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予赔偿。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6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460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4400元、残疾赔偿金x.6元、抚养费x.75元、交通费544元、鉴定费1200元、假肢安装、更新及后期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后期护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准予其撤回相关诉求。2、三被告承某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XX辩称,本案不是劳动争议而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当根据原被告的责任来分清赔偿数额。被告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是原告违反规定拆除了绞面机挡板,其应当负主要责任。

被告中信公司辩称,1、中信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起诉的是中信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而非中信重型机械公司,名称不一致。2、中信公司与原告及周XX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受雇于周XX,而周XX系与中实公司签订的承某合同,中信公司不是发包方不应承某赔偿责任。3、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没有证据和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中实公司辩称,原告工作的食堂系中信公司所有,中实公司在2005年7月前所有的资产均属中信公司,系集体性质。2004年4月6日,中实公司受中信公司委托就食堂承某事宜与周XX签订合同,此为委托代理行为。在中实公司代为管理期间从未取得收益,人员安排也是原职工食堂员工和中信公司推荐的协保员工及承某人自行雇佣的人员组成,而也由承某人和中信公司直接结算。2005年7月中实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中信公司即收回了该职工食堂的管理权。所以,原告的受伤与中实公司没有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本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告对此次伤害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2、本案中赔偿义务人包括哪些,赔偿义务人之间承某赔偿责任的性质如何。3、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有无事实依据。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理由如下:

证据1、《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经评定为五级伤残,原告受伤后需要安装假肢等医疗费用x元。

证据2、原告伤肢的现状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证据3、原告和其丈夫郑XX的身份证两份,证明原告及其丈夫郑XX的基本情况。

证据4、武汉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丈夫郑XX年老体弱,没有生活来源需要由原告抚养的事实。

证据5、交通费票据544元、司法鉴定费票据1200元。

证据6、录音资料,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的事实存在。

被告周XX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1、系原告委托代理人委托的,委托鉴定的程序不公开。

对证据2、原告只是手部受伤,不能证明丧失了生活能力。

对证据3和4、不能证明原告的丈夫郑XX无生活来源和抚养费7800元的事实,而且郑XX系农村户口原告计算标准不正确。

对证据5、这些票据的票号一样,应当是伪造的。

原告住院期间系单位派人陪护,原告无证据证明出院后仍需护理;原告系退休工人,每月领取由退休工资,不存在误工费。

被告中信公司质证认为:同意周XX的质证意见,护理人员应当由医院出具证明,原告未提交此证据故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没有根据。交通费需要由票据佐证。

被告中实公司质证认为:同意周XX和中信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中实公司要承某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当提供具有相应资质机构的证明,抚养费应当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

被告周XX所举证据及理由如下:

证据1、约3.7万元的医疗费单据,证明周XX已先行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

证据2、证人证言4份,证明原告自行拆除了机器上的挡板造成事故发生,原告存在故意。

证据3、豫王某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豫王某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0100-X号评估意见书。此次鉴定参照标准是参照劳动能力进行的鉴定,而原告是退休工人不存在劳动能力丧失的问题,对6级本身无异议。因原告不存在劳动能力和生活能力的问题,装饰性的假肢安装没有必要,且应当以实际发生的发票为依据。

原告质证认为:

对证据1、没有异议,说明包括陪护证明和诊断证明都在被告手中。

对证据2、证明了正应为被告的管理漏洞,才造成了此次事故的发生。

对证据3、对鉴定的6级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受伤的是右手,已经丧失了功能,根据相关鉴定标准应当是5级伤残,从安装假肢的结论也可以佐证已全部丧失功能。对假肢费用鉴定结论没有异议。

被告中信公司、中实公司均表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信公司所举证据及理由如下:

证据1、周XX与中信重型机械公司实业总公司签订的《食堂承某经营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发包方是中实公司,中信公司不应承某责任。

证据2、《中信重型机械公司实业总公司名称变更调查函》一份,证明中信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

原告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证明三被告均为适格的诉讼主体,应当承某连带责任。

被告周XX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中实公司质证认为:

对证据1、中信公司提供的是复印件,与中实公司掌握的原件不符。承某协议确实存在,但中实公司无享有所有权,中实公司系受委托进行管理。

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中实公司所举证据及理由如下:

第一组证据、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证明2005年7月前中实公司名称为中信重型机械公司实业总公司,为集体性质。

第二组证据:1、洛阳市涧西区发改委的文件,证明在2004年8月中信重型机械公司实业总公司申请企业改制获准。

2、中信公司文件,证明2005年6月中信公司对实业总公司改制实施方案做出明确的批复,同意我单位改制实施方案。

3、中信重型机械公司实业总公司改制实施方案。证明企业从原来集体所有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

4、中信重型机械公司实业总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报告,证明在2005年7月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改制实施方案。

5、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证明2005年7月中信重型机械公司实业总公司改制为中信重机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性质发生改变。

6、2004年7月中信重型机械公司实业总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证明在2004年7月中信重机机械公司职工食堂不属于实业总公司资产。

7、食品卫生许可证,证明职工食堂名称为中信重型机械公司职工食堂,法定代表人或业主为周XX。

第三组证据:1、《中信重型机械公司职工食堂承某经营协议书》,证明:(1)该职工食堂是自然人周XX个人承某经营的。(2)该职工食堂的所有权为中信公司。(3)该职工食堂所使用的职工为原职工食堂员工和中信公司推荐的协保人员占60%。

2、关于关键岗位员工工作餐财务结算的请示。证明该职工食堂的结算是直接与公司财务部进行结算,中实公司系中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3、周XX的证言。

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一、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周XX的证言有异议,这是当事人陈述,不能作为证言使用,法庭不应采信。其他证据只能证明三被告内部对原告伤害进行的划分,三被告应当承某连带责任。

被告周XX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中信公司质证认为:改制的文件和签订的承某协议没有关联。请示报告里的是工作餐结算,不是承某协议的结算。

依被告周XX的申请,该食堂的员工时XX、胡XX作为证人出庭接受法庭询问。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6日,周XX与中实公司的前身中信重型机械公司实业总公司签订《中信重机公司职工食堂承某经营协议书》,整体承某经营上述食堂并向中信重型机械公司实业总公司交纳押金一万元,中信公司工会的工作人员亦在协议书上签字认可。《协议书》约定承某期限为五年、承某押金一万元、以及食堂服务标准、设备配置等问题,同时约定甲方(即中信重型机械公司实业总公司)与周XX协调食堂管理、饮食质量卫生等方面出现的各类问题,周XX优先录用原职工食堂员工和中信重机公司推荐的协保员工,比例约为60%。2005年马XX受周XX雇佣在中信公司食堂工作,2007年10月10日其在操作绞面机时,右手被绞面机轧伤,当日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经鉴定构成伤残。至2007年12月14日马XX伤愈出院,周XX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及部分换药费用共计3万余元。2008年1月《中信重机公司职工食堂承某经营协议书》终止履行,中实公司退还了周XX承某经营押金1万元。

另查明,马XX系原407厂职工食堂退休职工,现每月领取有退休金。

再查明,中实公司原系洛阳矿山机器厂劳动服务公司,后更名为中信重型机械公司实业总公司,2005年经涧西区发改委和中信公司批准改制为中实公司。

本院认为,周XX与马XX之间系雇佣关系,马XX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工作时受伤致残,雇主周XX应当承某赔偿责任。被告中信公司通过安排协保员工的途径从周XX的承某经营中实际受益,且作为发生事故食堂的所有人,应当对食堂的日常管理和安全生产负有监管义务,其监管不力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某赔偿责任。被告中实公司系《承某经营协议书》的相对人,协议书约定其协调食堂管理问题(第一条第6项)和监督检查经营运作(第三条第2项),可见对食堂的安全生产负有监管义务。虽然,中实公司在2005年进行了改制,但其并未与周XX、中信公司就食堂的经营管理工作进行交接,1万元经营押金也是在2008年才退给周XX,在此期间中实公司仍负有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中实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当,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应承某赔偿责任。

庭审中,周XX举证证明马XX擅自拆卸绞面机挡板直接导致伤害事故发生,但其所举证人证言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此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但是马XX退休前即在单位食堂工作而且操作过绞面机,同时事故发生前马XX已在中信公司食堂操作事故机器两年时间,可见对绞面机的操作规程和构造是熟知的。马XX作为专业人员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在无外力直接作用的情况下,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三被告的赔偿责任应适当减轻,赔偿责任额度以80%为宜。综合考虑三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各被告承某赔偿责任额度如下,周XX承某40%、中信公司承某20%、中实公司承某20%。

对于原告起诉的残疾赔偿金损失,审理中,经法院委托鉴定其所受伤害已构成6级伤残,结合定残时原告的年龄,计算此项损失为x元。对于伤残辅助器具费损失,根据鉴定结论马XX可安装假肢,每次费用为1500元,2至3年更换一次,本院暂支持两次更换费用3000元。之后按实际发生的数额,被告据实合理给予赔偿。对于后期治疗费用,原则上应依据二次手术情况确定,现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鉴定费用1200元,因原告所举鉴定结论并未被本院采纳,该次鉴定费用由原告负担。

对于原告起诉的误工费和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系退休职工,定期领取退休金,故不存在误工损失,且对被抚养人的生活水平亦无重大影响,所以此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和营养费246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交通费,综合原告所举票据和住院时间考虑,确认损失400元为宜。

对于护理费,本案中双方均未举证明确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费用酌定为1600元。鉴于原告已撤回后期护理费用的诉求,此部分本院不再处理。

对于原告起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年龄考虑,本院认为x元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赔偿各项损失合计x元给原告马XX。

二、被告中信重型机械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x元给原告马XX。

三、被告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x元给原告马XX。

上述款项合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若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执行,即若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55元,由被告周XX负担500元,被告中信重型机械公司负担300元、被告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原告马XX负担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俊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吕相成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邓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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