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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芷民一初字第69号彭某某与邓某甲赡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芷民一初字第69号

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邓某甲赡养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海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某顺、郑复兴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李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彭某某、被告邓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被告邓某甲系原告彭某某长子,长期不负担母亲的扶养费,经乡、村及司法部门多次调解无效。故诉于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邓某甲给付原告彭某某扶养费。在庭审时,原告彭某某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邓某甲给付2008年度及以后的赡养扶助费。

被告邓某甲辩称:因为原告彭某某在分家产的问题上分配不合理,所以被告不承担赡养义务。如果原告彭某某把家产分配合理了,被告才赡养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某甲系原告彭某某的长子,至今被告邓某甲未给付原告彭某某2008年度以来的赡养扶助费。原告彭某某曾就被告邓某甲未给付其赡养扶助费的事,多次向乡、村及司法部门反映均未能得到妥善处理,致使原告彭某某未能及时得到赡养扶助。

另查明,原告彭某某共生育三子两女,现均已成年。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芷江侗族自治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实被告邓某甲至今未给付原告彭某某2008年度的扶养费。

2、证人邓某乙、李某某证言,证实被告邓某甲经乡、村及派出所的调解,至今未给付2008年度的扶养费。

3、庭审笔录证实庭审查明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系母子关系,原告对被告已尽了抚养、教育义务,并将其抚养成人,成家立业。现原告彭某某年龄已高,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被告依法应对原告尽赡养的义务。截止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805元,原告彭某某一年的消费支出应为3805元,应由其五个子女共同负担,各自承担1/5。现原告彭某某因被告邓某甲2008年度以来不承担赡养义务,而起诉至法院,原告彭某某未对其他子女提起诉讼,故被告邓某甲只应承担原告彭某某2008年度及以后的赡养费用的1/5。被告邓某甲辩称原告彭某某家产分配不合理,在家产分配合理后再尽赡养义务,其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法律只规定子女有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而没有规定履行该项义务是要附条件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甲应给付原告彭某某2008年度的赡养费761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邓某甲从2009年元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彭某某生活费63.42元,限每月30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海军

人民陪审员李某顺

人民陪审员郑复兴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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