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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61岁。

被告师某,男,74岁。

委托代理人赵必和、李某某,河南豫和律师某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11月9日借原告现金1万元整,到期后被告几次说没钱还。后来又编造莫须有的理由拖着不还,现已过期一年。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万。所举证据有:2007年11月9日借条一份。

被告辩称:2007年11月9日,被告师某因与方城县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经济维权一案,被告委托原告协助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执行。当时被告没钱支付原告代理费,故向原告借款一万元。借款当天被告已将一万元返还给原告,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拿到一万元后并未协助南阳市中院完成执行,又另外花去被告5436.5元。原告与方城县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私下签订和解协议,并未完成执行。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上述款项x.5元。由于被告与方城县生产资料总公司纠纷案件正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与方城县生产资料总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否生效,原告是否执行完毕,有待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确认。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所举证据有:1、2007年委托代理书复印件一份;2、2007年11月9日收到条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某某现金壹万元正,另计利息贰千元正。借期壹年(2007.11.9—2008年11月X号)”。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遂于2009年11月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师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在借款当天将1万元返还给原告且原告又另外花去被告5436.5元并要求原告返还x.5元,因其提供的收到条系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已在借款当天将1万元返还给原告,被告也未提供原告又另外花去被告5436.5元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的其他辩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师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海涛

审判员王书生

审判员岳霞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林鹤(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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