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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狄某某诉被告顾某财产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狄某某。

被告顾某。

原告狄某某诉被告顾某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狄某某诉称:原、被告一直有业务来往,由原告向被告承接的施工项目出租各种吊车。2009年3月,被告承接的嘉定区某施工业务需要履带起重机,故原告将自有的一台履带起重机(连同驾驶员)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一个月左右,双方口头约定了租赁费标准。工程结束后,被告称暂时无力支付租赁费,故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履带起重机租赁费3万元及付款期限。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万元及利息(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利息诉请);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9年5月2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写明:“第一,今欠狄某某(某)吊机租费(柒万伍仟元正)此欠款为2008年12月底之前的欠款总数,在2009年8月前还(贰万元),如果还不能还出一并承担总额月息二份(分)2%的利息。第二,嘉定某路轻轨站50吨履带吊租费余(叁万元正)到2009年6月1日-6月5日还,如不还边(便)按月息2份(分)追加”,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履带起重机租赁费3万元,并承诺在2009年6月5日前还清。

被告顾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财产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出租履带起重机,被告书面向原告确认所结欠的租赁费金额,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3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某支付原告狄某某租赁费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光华

审判员陆琴

代理审判员罗有敏

书记员闻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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