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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某某与杜某甲、杜某乙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荥乔民初字第79号

原告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聂志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甲,又名杜某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杜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汉修,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赔偿。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开办的砖厂干活时,被砖机皮带夹断左臂,现已治疗终结,原告的左臂已完全丧失了功能。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后被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3日下午四点左右,原告在被告开办的砖厂干活时晕倒,被砖机皮带夹断左臂,被告将原告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25天,期间所花医疗费x.30元均由被告支付。2007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后因开庭时未到庭,被依法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程度和二次手术费进行了鉴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二被告除已支付的医疗费x.30元外,再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元,于2009年9月25日支付x元;于2009年12月30日前支付x元,于2010年5月30日前支付x元。二被告如果第二笔未按期支付,则加罚x元,如果第三笔未按期支付,则加罚x元。

二、双方再无其他纠纷,原告以后所花费用均与二被告无关。

三、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楚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慧芳

审判员赵霞

审判员高松申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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