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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毕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毕某某,别名小X,男,18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毕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毕某某伙同被告人韩武康(另案处理)预谋抢劫后,于2010年9月21日夜,由韩武康骑电动车带着李某某、毕某某在街上寻找抢劫目标,三人发现被害人徐某某一人骑自行车路过,便尾随其至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南400米处,韩武康骑电动车赶上被害人,李某某拉扯被害人挎包,将被害人拉倒在地,毕某某上前按着被害人,李某某用脚跺被害人并将其挎包抢走。李某某被群众当场抓获,韩武康、毕某某逃跑。随后,公安人员在李某某的带领下,将韩武康、毕某某抓获。经清点,被抢挎包内有大显牌手机一部,现金415元。经鉴定,大显牌D868型手机价值48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毕某某、同案犯韩武康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的报案及陈述,郑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提取证明、被害人领条、到案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系共同犯罪,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捕同案犯,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条,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毕某某辩称其没有按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毕某某伙同被告人韩武康(另案处理)预谋后,于2010年9月21日夜,由韩武康骑电动车带着李某某、毕某某在街上寻找作案目标,三人发现被害人徐某某一人骑自行车路过,便尾随其至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南400米处,韩武康骑电动车追赶上被害人后,李某某拉扯被害人挎包,将被害人拉倒在地,毕某某上前按住被害人,李某某用脚跺被害人并将其挎包抢走。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没跑多远就被群众抓获,韩武康、毕某某逃跑。经清点,被抢挎包内有大显牌手机一部,现金415元。经鉴定,大显牌D868型手机价值480元。随后,公安人员在李某某的带领下,将韩武康、毕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朋友韩武康、毕某某因为身上没钱了,就商量找一些单身女性抢点钱花。2010年9月21日22时40分左右,韩武康骑着电动车,毕某某坐在中间,其坐在后面,在街上乱逛,寻找作案目标。后来三人发现一名女子,就开始跟踪,寻找下手机会,跟踪了几个路口后,三人来到航海路X路口,其让韩武康骑车靠近那名女子跟前,其伸手去抓那名女子的挎包,没有抓过来,那名女子的自行车和三人所骑的电动车都倒了。毕某某将那名女子按倒在地,其上去抢那名女子肩上的挎包,那名女子抓着包不放,其就用脚踹了那女子头部几下,那女子松手了,其拿起包就跑,没跑多远就被人抓住了。当天其穿的是黑色上衣,下穿灰色牛仔裤和白色运动鞋。其被抓后带领公安人员将韩武康与毕某某抓获。

同案犯韩武康、毕某某的供述及到案经过与之印证。

2、被害人徐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0年9月22日凌晨0时20分左右,其骑自行车从陇海路X路口出发,前往位于航海路X路交叉口向南800米处的蔚蓝小区家中。当其骑车走到民安路X路交叉口时,发现三个青年人共骑一辆电动自行车在身后跟随;当其走到工人路X路口时,这三个青年男子从身后超了过去;当其骑到工人路X路口时,这三个男子又从身后追了上来。当时其心里非常害怕,就加速想尽快回到家中,但当其走到工人路X路交叉口向南约400米处时,坐在电动车最后边的那个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开始伸手抢其挎在肩上的包,其连人带车倒在地上。其大声呼救,那个穿黑色上衣的男子一边拽包一边朝其头部跺了几脚,后来包带被拽断了,他正准备掂着包跑的时候,路边门店里冲出来几个群众,将这个穿黑色上衣的男子抓住了。挎包是紫色女式休闲包,一部大显牌翻盖手机,另有现金400多元。

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大显牌D868手机价值480元;

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实徐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医院诊断证明书与之印证。

4、辨认笔录,证实:(1)李某某、毕某某、韩武康分别辨认出作案现场;(2)徐某某辩认出李某某。

5、提取证明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0年9月22日民警从李某某处提取到女式挎包一个,内有一部灰色手机,现金415元,并被扣押。

6、被害人领条,证实徐某某于2010年10月9日领走现金415元、挎包一个,手机一部。

7、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某、毕某某的出生日期及其他个人基本信息。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毕某某犯抢劫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毕某某称其没有按住被害人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徐某某被拉倒在地后,毕某某上前按住被害人,李某某抢包并殴打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同案犯韩武康的供述,且被告人毕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其按住被害人的事实亦供认不讳,故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毕某某应在该幅度内量刑。

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分工明确,行为积极,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量刑时根据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的相对大小予以适当区分。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韩武康、毕某某,构成立功,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鉴于本案被抢物品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故对二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代理审判员杨伟

人民陪审员吴凤霞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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