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代树林,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兴市X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资兴市X乡。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35岁,资兴市X乡人民政府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31岁,资兴市X乡人民政府干部,住(略)。
被告资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资兴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资兴市国土资源局清江国土所干部,住(略)。
第三人邱某丁,又名邱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某戊,男,45岁,住(略),系邱某丁之兄。
原告邱某甲诉被告资兴市X乡人民政府、资兴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邱某丁土地管理行政不作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树林,被告资兴市X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李某某,被告资兴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丙、陈某某,第三人邱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甲诉称:我与第三人邱某丁系同组村民,2006年因“7.15”洪灾第三人房屋进水,被认定为全倒户,第三人在接受政府异地安置优惠政策后,又于2009年元月在距我住处不远处建房,为此,我向两被告反映,要求两被告制止与查处第三人建房,但两被告未依法履行职责,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资兴市X乡人民政府制止第三人在邱某组的违法建房行为;2、被告资兴市国土资源局责令第三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房屋。
原告邱某甲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清政函(2009)X号文件:拟证明原告要求资兴市X乡人民政府制止第三人违法占地,乡政府未进行制止;
2、资国土资函(2009)X号文件:拟证明原告要求资兴市国土资源局制止第三人违法占地,国土资源局未进行制止;
3、资政信复查字(2009)X号文件:拟证明原告不服两被告答复,并证明两被告未制止第三人违法建房行为;
4、资发(2006)X号文件:拟证明灾民不得在山体滑坡等地质灾害区建房,灾民建房搬迁的优惠政策;
5、资建房指(2006)X号文件:拟证明灾民异地购房安置享受的优惠政策,选择了购房安置的灾民,购房后不再以任何方式和理由要求政府更改其家庭安置形式;
6、第三人灾民购房安置表:拟证明2006年9月第三人经政府批准选择异地购房安置并承诺购房后不再以任何理由更改家庭安置形式;
7、第三人灾民安置房产权资料:拟证明2006年9月第三人购买市灾民安置小区X村住房一套;
8、郴州市地质灾害隐患排查档案卡:拟证明清江乡X村邱某组存在滑坡隐患;
9、清江乡财政所证明:拟证明第三人退耕还林面积(旱田)1.2亩,第三人兄弟邱某戊退耕还林面积(旱田)1.6亩;
10、邱某组组长证明:拟证明邱某戊有退耕还林地1.6亩,其中九担1亩,榕树边0.6亩;
11、邱某组X年人口预测表:拟证明1984年邱某组分田时原告邱某甲家的情况;
12、对谢某茂、赵建太、张戊良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第三人违法建房两被告未进行制止和查处;
13、第三人建房照片和老屋照片:拟证明第三人的老屋在洪灾中只是部分进水,并未倒塌,第三人从2008年春节后至今陆续在邱某组X担建房;
14、谢某茂、赵建太、张戊良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三位证人的身份。
被告资兴市X乡人民政府辩称,第三人邱某丁原住房因2006年“7.15”洪灾冲毁,属全倒户。政府对其进行异地安置,由于其患精神病,无人照顾,且购房借款到期,第三人无奈出卖了安置房,并回老家邱某组建房,原告以第三人会对其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等为由向清江乡政府及相关部门反映及上访,对此,清江乡政府针对原告提出的问题进行了调查和答复,并先后多次到现场制止或电话要求第三人停止建房,同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乡级人民政府对违法违规建筑的查处权。故原告诉请无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资兴市X乡人民政府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5、邱某丁疾病诊断书:拟证明邱某丁患有精神分裂症精神病;
16、邱某丁及其母亲住房现状照片:拟证明邱某丁住房的现实情况;
17、邱某戊为邱某丁申请回家建房的报告:拟证明邱某丁申请建房的行为;
18、第三人邱某丁证言:拟证明资兴市X乡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履行职责;
19、第三人邱某丁哥哥邱某戊证言(2009年7月17日提交):拟证明资兴市X乡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履行职责;
20、第三人邱某丁母亲何贵珠证言:拟证明资兴市X乡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履行职责;
21、清江乡X村委主任张甲旺证言(2009年7月17日提交):拟证明资兴市X乡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履行职责。
被告资兴市国土资源局辩称,第三人邱某丁系全倒户,按当时灾民安置政策异地进行了安置,但由于其系单身一人又患有间歇性精神病,无经济来源,第三人只得将房子变卖偿还贷款,第三人在没有住房的情况下申请宅基地合情合理,同时对第三人违规建房行为,资兴市X乡人民政府和我局及时派人进行调查并制止。因此,我局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的职责,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资兴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22、安置协议书:拟证明邱某丁是灾民安置户;
23、灾民购房安置报批表:拟证明邱某丁作为全倒户灾民安置途径;
24、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邱某丁系瑶族村X村民及独立户主;
25、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邱某丁患有精神分裂症;
26、申请:拟证明瑶族村委会同意邱某丁回原籍建房;
27、申请及个人建房用地呈报表:拟证明瑶族村委会、邱某组及村民同意邱某丁申请宅基地;
28、相片:拟证明邱某丁及老母居住现状;
29、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拟证明邱某丁原有住房全部倒塌;
30、资兴市“公开办信”转送信件结案单等:拟证明邱某甲信访问题及时办复;
31、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拟证明资兴市国土资源局对邱某丁违法用地依法进行制止;
32、相片:拟证明资兴市国土资源局对邱某丁违法用地依法制止后的现状;
33、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拟证明邱某丁回组建房会危及邱某甲生命财产安全的理由不成立。
第三人邱某丁辩称,第三人在邱某组建房没有占用原告的土地,原告起诉无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邱某丁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34、邱某组关于调整朱忠坤责任田、土、茶山的决议;
35、申请;
36、借款借据;
37、邱某组修公路占田(记录);
38、2008年度第一批农资综合贴补资金,早稻良种补贴发放表;
39、2008瑶族村退耕还林款发放表;
40、邱某组土地承包三十年登记表(1999年-2028年);
41、郴州市博雅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
42、第三人现住处照片;
43、林权证。
上述证据拟证明第三人建房地与原告无关,第三人申请建房合情合理。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资兴市X乡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2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9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且字迹潦草看不清楚,同时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1有异议,认为该申请不是第三人所写,同时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5、16、17、18有异议,认为是诉讼中被告收集的证据,不合法。
原告对被告资兴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22、23、24、28、29、30、32、3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4、28、29、30、32、33的关联性及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25、26、2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年、月、日不真实,且从未向原告出示过该通知书。
原告对第三人当庭提交的第三人医院诊断证明、房屋图片、信用社借款借据、申请书等十份证据,认为属逾期提供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资兴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9、10、12、14未提出异议,对证据1、2、3、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11、13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
被告资兴市国土资源局对被告资兴市X乡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邱某丁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资兴市X乡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资兴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资兴市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资兴市国土资源局的质证意见一致,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合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6、7、13,被告资兴市国土资源局所提交的证据22、23、24、30、32、3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其证明方向由合议庭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9、10、11、12、14,被告资兴市X乡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5、16、17,被告资兴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25、26、27、28、29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资兴市X乡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8、19、20、21属诉讼中被告收集的证据,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该四份证据不予采信;第三人当庭提交的证据34、35、36、37、38、39、40、41、42、43属逾期举证,且该十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资兴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31,因该证据均系复印件,签收人邱某丁签收日期不明,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作出及送达通知的情况。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邱某丁原住房在2006年“7.15”洪灾中被水冲毁,后被定为全倒户并按当时灾民安置政策在新区建材大市场灾民安置点购买了一套灾民安置房进行了安置,2009年元月第三人又回老家邱某组开始建房,建房地点距离原告住房三十余米,原告先后向被告清江乡政府、市国土资源局进行投诉,在两被告未立案查处的情况下,原告于2009年3月16日向市信访局上访,信访局以资访转(2009)第X号文转交两被告处理。两被告分别与2009年4月9日、4月16日作出清政函(2009)X号、资国土资函(2009)X号处理与答复意见,原告对答复不服,又向市信访局请求复查,2009年6月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以资政信复查字(2009)X号文件作出复查意见,针对第三人违规建房要求被告清江乡政府依法予以制止。原告邱某甲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依法行政,作出拆除第三人违规建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属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相应权利,集体土地改变用途可能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产生一定影响,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均属同一经济组织成员。第三人改变土地用途将影响原告的土地权益,因此,被告是否对第三人的建房行为进行查处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可以就被告土地管理行政是否作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人于2009年元月开始在邱某组建房,原告向两被告进行了投诉,并通过信访形式向两被告请求查处,两被告在诉讼中仍不能向法庭提交查处第三人建房的有效证据,因此,原告提出两被告土地管理行政不作为的事实成立。被告资兴市X乡人民政府提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乡级人民政府对土地违法行为具有制止和查处的职责,该答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资兴市X乡人民政府制止第三人在邱某组违法建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资兴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管理行政部门,依法对辖区内土地违法行为具有查处职责,对第三人在邱某组建房行为没有履行查处职责,故原告邱某甲要求被告资兴市国土资源局履职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邱某甲要求被告资兴市X乡人民政府制止第三人邱某丁在邱某组违法建房行为的诉讼请求;
二、限被告资兴市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第三人邱某丁的建房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资兴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阿鸧
审判员谷新文
人民陪审员陈某成
二00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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