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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民三终字第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甲,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于某,系贾某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三个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闫&#x;,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08)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驻马店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甲、张景亚与被上诉人于某、贾某乙、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x;及原审被告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死者贾某明生于1974年4月13日,系刘某某(生于1947年9月5日)之子,于某(生于1975年9月1日)之夫,贾某乙(生于2000年11月3日)之父,上述四人,均在遂平县X镇民安居委会居住,属城镇户口,刘某某生育三位子女,2008年9月18日0时40分,司平君驾驶豫x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沿107国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遂平县X路口时与行人贾某明相撞,造成贾某明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1、司平君违反《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贾某明无责任。司平君于2008年10月15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某平县看守所。康某某为豫x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08年11月14日24时止,其中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另查司平君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x元,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0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826.72元/年,全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某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于某、刘某某、贾某乙三原告因贾某明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x元。二、康某某于某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赔偿于某、刘某某、贾某乙三原告各项费用x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驻马店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服,上诉来院。

驻马店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诉称,司平君系酒后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其公司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的规定,其公司承担的仅仅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需要抢救的费用的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供抢救费用的清单,故其公司不承担垫付责任。原判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于某、刘某某、贾某乙辩称,因贾某明当场死亡,未发生医疗抢救费用。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无免责任事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康某某陈述意见,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司平君驾驶康某某所有的客车与行人贾某明相撞,造成贾某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平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某某作为实际车主应此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驻马店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作为康某某的保险人,该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驻马店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诉称司机司平君系酒后无证驾驶,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某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及时获得基本救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只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但并未规定无证驾驶或醉酒驾车肇事致人死亡可作为保险公司免赔偿的法定事由。同时,该条款仅于某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以此对抗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故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驻马店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驻马店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5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唐武军

审判员孙卫国

书记员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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