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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愚公环境艺术有限公司诉河南万隆置业有限公司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愚公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门面房43、X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红、董某某,河南坤达(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万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分行办公大楼X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执行董某。

委托代理人王向峰,河南广文(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愚公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愚公公司)诉被告河南万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愚公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红、董某某、被告万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愚公公司诉称,2006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万国银座1#楼X-X层电梯间、走廊、空中花园装修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认真组织施工,按期保质履行了合同义务。2007年1月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同年5月15日,双方进行了工程决算,决算价为x.39元。但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时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7年3月至2010年1月间,才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x.39元工程款及质保金至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x.39元;2、被告按照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x.6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隆公司辩称,1、答辩人已将双方确定的工程款结算数额x.39元的工程款,全部向原告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问题。2、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的该项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愚公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了证据:1、2006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x.85元;工程竣工时间为2007年1月20日;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以双方确认的工程清单报价和实际发生经甲方核定的材料报价,工程量以现场测量为准;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时间:主要材料进场付合同价的35%;吊顶结束喷漆之前付合同总价35%;工程验收结算后,付至合同总价97%;余3%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付清。2、2007年5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后的工程决算书一份,证明工程决算价款为x.39元。3、2007年1月6日,被告给原告的委托付款书两份及收据两份,证明被告直到2007年1月6日才答应并根据原告委托付款书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原告委托付款书中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2.4万元,但被告实际只支付了10万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银行进帐凭据7份,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数额,从2007年2月12日至2008年11月18日,被告7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5、2010年1月8日,原告给被告邮寄的(略)函两页及银行承兑汇票一页,证明2010年1月8日原告通过(略)函进一步催要欠付的x.39元工程款,2010年2月8日被告又支付了1万元工程款后,至今仍欠款x.39元。6、被告万隆公司向原告愚公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时间、金额、次数及计算利息的利率标准和金额,利息应为5.4万余元,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其中的一部分。

被告万隆公司对愚公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提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客观性均无异议,但该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分四次支付工程款”: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合同生效主要材料进场后付合同价的35%;第二次付款时间为吊顶结束喷漆之前付合同总价的35%进度款;第三次付款时间为工程验收结算后付合同总价款的97%;第四次付款时间为余3%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七日内付清;合同约定的单层造价为x.39元,该约定是支付进度款的基础。证据2属实无异议;该份证据说明了2007年5月15日双方就工程款总额达成了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是支付工程款的基础。对证据3不予认可,两份委托付款书系复印件,其上没有被告公司加盖公章或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委托付款书不具备证据效力;关于收据:经落实,委托付款是存在的,委托书上所记载的申请金额与实际支付的金额存在差异是经过原告同意,少付2.4万元是经过原告许可。对证据4的七份银行进帐单均属实,无异议。对证据5的(略)函及银行承兑汇票无异议,但该(略)函送达的时间是2010年1月11日。对证据6不予认可,原告计算了复利。

在庭审中,被告万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7年1月6日,原告收取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收据一份,金额为15万元;2、2007年2月10日,原告收取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收据一份,金额20万元;3、2007年8月9日,原告收取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收据一份,金额x元;4、2008年1月31日,原告收取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收据一份,金额x元;5、2008年4月11日,原告收取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收据一份,金额x元。证据1-5证明:原告收取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x元,双方就本案工程款已结算完毕,被告不拖欠原告工程款。

原告对被告万隆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提出:对证据1-5的五份收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五份收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全部支付完工程款。双方的工程款结算,是原告先向被告开具收据,被告拿到收据以后才不定期的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不能证明原告给被告开具收据以后,被告实际支付了工程款。原告最后一次给被告开具收据时间是2008年4月1日,但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0年2月8日,如被告所述已支付完工程款,但在2008年4月1日之后被告仍还在付款,说明原告先给被告开具收据、被告后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万隆公司对原告陈述的先开收据后付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及法庭审理,确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6年12月28日,原告愚公公司与被告万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在万国银座X号楼X-X层的电梯间、走廊、空中花园进行装修,该合同约定的工程预算价款为x.85元;工程竣工时间为2007年1月20日;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以双方确认的工程清单报价和实际发生经甲方核定的材料报价,工程量以现场测量为准;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时间:主要材料进场付合同价的35%;吊顶结束喷漆之前付合同总价35%;工程验收结算后,付至合同总价97%;余3%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装修义务。按期向被告交付了工程。2007年5月15日,双方对工程补签了工程决算书,确定工程决算价款为x.39元。2007年1月6日,被告经原告的委托,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支付了10万元的工程款;2007年2月12日至2008年11月18日,被告又分7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2010年2月8日,被告再次支付了1万元工程款;至此,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尚欠工程款x.39元没有支付。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未按期付款的欠款利息未果,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原告愚公公司与被告万隆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工程装修施工合同,且合同的内容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所签合同应当遵照执行。原告按照装修合同约定的内容,向被告履行了装修工程的义务,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3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其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持续至今,且其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2月8日,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欠款利息,经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利率的调整和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确定欠款利息为x.7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万隆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愚公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x.39元。

二、被告河南万隆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愚公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x.39元的利息x.78元。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执行,即若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应付工程款x.39元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洛阳愚公环境艺术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15元,原告洛阳愚公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承担757元;被告河南万隆置业有限公司承担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晓光

人民陪审员郭鹏

人民陪审员李春芳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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