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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岩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诉河南鑫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中岩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中兴家园X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文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鑫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黄某公司X楼。

法定代表人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朝辉,河南中冶(略)事务所(略)。

原告河南中岩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鑫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文红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孔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承包了被告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路的阳光丽城项目X号、X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x.2元,被告已付工程款x元,尚欠工程款x.2元,经多次催要无果,现依法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2元。2、承担欠款利息及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第一,本案所涉工程总价款根据《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尚未履行经监理核定、确定程序,尚未最终确认,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根据《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和《监理规范》,原告没有履行约定付款前相关义务,本案工程款尚未具备付款条件,答辩人还不应给原告付款。第三,根据《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0%保修金应在保修期满后5年后无质量问题后支付、2%配合费应从工程总造价中代扣,原告所用水电费尚未结算。原告的诉求中包含上述三项费用。另原告所干工程为甲方安排在该楼项目部内,且该楼项目部水电费已由甲方扣过,原告应支付的水电费尚未结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并解除原告的资金保全,并承担因原告错误申请保全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08年10月15日签订的阳光丽城4#、5#楼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原告采用包工包料形式承包该工程;墙体保温面积约3834,阳台保温面积约2240,造价约为29万元,工程竣工后以实测面积为最后结算依据;付款及结算方式:工程完工经该楼栋项目部、监理、甲方工程部认定后付总价款的70%,除预留10%保修金外,20%余款在办理完交工验收手续且经市质量监督站及相关部门进行节能工程专项验收合格后,由现场监理、甲方工程部签证后一次付清;工程保修期为5年,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工程量以实结算,以乙方提供结算数据,监理、甲方工程部审核确认为准;应付土建施工单位的配合费为总价的2%(由甲方从工程造价中代扣);乙方应向土建施工单位缴纳水电费,以该楼栋项目部协商为准确性。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5天。合同签订后,双方配合进行了施工。当年10月31日,原告向洛阳华誉工程建设监理中心得奖了工程竣工报验单,当日,监理中心在报验单上签章并注明:该工程经初验合格,可以组织正式验收。2008年11月2日,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在“外墙保温节能工程专项验收报告”上签章,认为:符合设计图纸和《外墙外保温工程验收规范》x-2007规范要求。同年12月5日,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给原告;2009年1月21日,被告又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给原告;2009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法人代表在《工程造价定案表》上签字确认:1、根据国家外墙保温面积计算规则及合同约定,经双方核定同意计算结果按x.2元结算;2、本价款为该分项工程总价款(其中包含材料、人工、机械、检测等);3、付款办法按原合同条款执行,付款时扣除已付材料款、工程款等。2009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x.2元的普通发票;同年12月15日,被告再次支付工程款x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依约履行。原告已经履行了按照合同施工的义务,2008年11月2日的专项验收报告上的签字,能够证明原告的施工、请求付款已经达到了合同要求。双方法人代表在2009年11月20日的《工程造价定案表》的签字,实质上就是双方对工程造价的最终决算,因为此前被告仅仅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而此后,原告按定案表认定的数额开具了发票,被告才又支付的工程款x元,这时的实付款额才约为应付款总额x.2元的70%。这说明了两个问题:一、实际决算的工程总价款为x.2元。被告在2008年12月9日前支付的20万元约为合同价款的70%,而定案表确定后,被告又支付了x元工程款,这时的付款总额x元则约为决算价款的70%,虽然监理公司认为其对工程量及工程款具有审核确认、签证支付的职权,但原、被告双方在民事交往中自行协商的效力完全可以改变合同的约定,所以可以认定该工程的实际决算价款为x.2元。二、被告自2009年11月20日后即已具备了再支付20%的工程款给原告的条件。施工合同第二条第5.(3)项规定的是20%工程款和10%保修金的支付条件,专项验收于2008年11月2日已经确认合格,工程总价款于2009年11月20日也已确定,这是双方当事人用行为对合同条款的一种变更,即不需要监理签字即可认定工程价款。既然实际工程总价款已确定,被告已按总价款支付了首笔约70%的款项就没让监理签字,则应付的20%的款项亦不需经监理签字。三、保修期应当自2008年11月2日起算。专项验收合格的日期应作为保修期的起算点,原告要求一并支付保修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双方纠纷中涉及的建筑早已投入使用,业主已经入住,工程总价款已经确认,被告应当遵循民事活动中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鑫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给原告河南中岩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二、被告河南鑫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x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给原告河南中岩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执行,即若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河南中岩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90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3560元分别由原告河南中岩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12元、被告河南鑫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相均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俞洋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袁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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